債權質權之性質的確定

導讀:
債權質權之性質的確定關于權利質權的性質,有權利讓與說和權利標的說兩種理論。此時若出現(xiàn)權利瑕疵問題,則依照債權讓與的規(guī)則處理。于是,和一般動產(chǎn)質權相比,由于第三債務人的存在,質權人行使質權時必然要受第三債務人的牽制,第三債務人的債務履行行為也受質權人和出質人的影響。因此,對債權質權性質理解的不同,第三債務人與出質人、質權人之間表現(xiàn)為不同的法律關系。就債權質權性質的兩種觀點而言,權利讓與說難以自圓其理之處有三:首先,權利轉讓說承認權利可以讓與,即權利人可以處分權利。首先,債權之所以能夠出質,其前提之一是債權的財產(chǎn)化。那么債權質權之性質的確定。大律網(wǎng)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質權之性質的確定關于權利質權的性質,有權利讓與說和權利標的說兩種理論。此時若出現(xiàn)權利瑕疵問題,則依照債權讓與的規(guī)則處理。于是,和一般動產(chǎn)質權相比,由于第三債務人的存在,質權人行使質權時必然要受第三債務人的牽制,第三債務人的債務履行行為也受質權人和出質人的影響。因此,對債權質權性質理解的不同,第三債務人與出質人、質權人之間表現(xiàn)為不同的法律關系。就債權質權性質的兩種觀點而言,權利讓與說難以自圓其理之處有三:首先,權利轉讓說承認權利可以讓與,即權利人可以處分權利。首先,債權之所以能夠出質,其前提之一是債權的財產(chǎn)化。關于債權質權之性質的確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wǎng)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質權之性質的確定
關于權利質權的性質,有權利讓與說和權利標的說兩種理論。前者沿襲傳統(tǒng)民法對質權標的的認識,認為質權標的只能是有體物,質權僅就物上質而言,權利之上不能再設權利,故權利質是以擔保為目的而讓與債權或其他權利;權利標的說認為質權的標的不限于有體物,有可轉讓性且具有交換價值的財產(chǎn)權,應與可交易的物一樣,也可作為質權的標的,故權利質實為以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的質權。[1]
對權利質權之性質的爭論,不僅僅是一種學理探討,更關系到具體制度的設計問題。若采權利讓與說,則出質人的出質行為為債權轉讓,而根據(jù)債權讓與理論,債權人一旦讓與了債權,就喪失了其債權人身份,對該債權不再享有處分權,其隨后的行為不能對債務人與受讓人的關系有任何影響。此時若出現(xiàn)權利瑕疵問題,則依照債權讓與的規(guī)則處理。若采權利標的說,則出質人始終是原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債權出質僅僅是限制了出質人對債權的處分權,出質人并沒有退出原法律關系。于是,和一般動產(chǎn)質權相比,由于第三債務人的存在,質權人行使質權時必然要受第三債務人的牽制,第三債務人的債務履行行為也受質權人和出質人的影響。因此,對債權質權性質理解的不同,第三債務人與出質人、質權人之間表現(xiàn)為不同的法律關系。
就債權質權性質的兩種觀點而言,權利讓與說難以自圓其理之處有三:首先,權利轉讓說承認權利可以讓與,即權利人可以處分權利。可見,權利轉讓說并不否認權利可以作為處分權的客體。其機理暗含了對權利之上可以存在權利的肯定。其次,權利轉讓說僅僅以標的的外在表現(xiàn)形式斷定權利不能成為質權的標的,而不考慮質權的價值權本質,實難有說服力。第三,該觀點不能很好解釋轉讓行為如何產(chǎn)生出質行為的法律效果。
此外,雖然債權的讓與和債權出質具有很多相似之處,債權讓與中許多規(guī)定可適用于債權出質的情形,而且債權讓與所生之法律變動,較諸債權設定質權者為甚,是以債權設定質權與債權讓與下第三債務人的法律地位,自可作同樣的考慮。[2]但是,由于所涉法律關系不同,兩者實屬不同法律行為,其所生法律效果難免有所差別。因此,即使是在權利讓與說中,關于法律的構成意見,也有附停止條件的權利讓與說、權利之創(chuàng)設的讓與說、并存的讓與說等三種理論,而其中最有說服力的并存讓與說,也認為該權利讓與,為擔保的目的而受限制,在此目的必要的限度內,質權人取得出質人的權利,且得行使之,但出質人的權利并不因此而全失。[3]
當然,對權利讓與說的質疑,并不能邏輯地證成權利標的說。我們認為,權利標的說之所以更為合理,主要可從兩方面加以說明。首先,債權之所以能夠出質,其前提之一是債權的財產(chǎn)化。羅馬古代法認為債的關系存在于特定人之間,不能與主體分離,因此債的當事人不可更改,債權不能讓與他人,債務也不得由他人承擔。[4]這主要是因為羅馬人視債發(fā)生在當事人身體之間的關系,該種關系具有極強的人身性,從整體來看未脫離人身責任的范圍,其經(jīng)濟關系的性質甚微。后由于債權不能轉移有很大弊端,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于是在羅馬法上出現(xiàn)了各種救濟措施,使債權的轉移得以出現(xiàn)。羅馬法上的這種變遷使債權債務關系脫離了人身性,債權上所負載的經(jīng)濟財產(chǎn)價值得以初現(xiàn)。由于任意處置人身的自然法則在債權債務關系中的失效,債的經(jīng)濟色彩逐漸濃重,它在近代法中逐步取得了完全的流通性,失去了人的色彩而實現(xiàn)了獨立財產(chǎn)化。債權財產(chǎn)化獨立的結果,一方面是債權非人格化傾向的發(fā)展,另一方面又產(chǎn)生了全部財產(chǎn)擔保化的傾向①。非人格化債權需要的無限提高和從全部財產(chǎn)引出盡可能確實的、便宜的、多額的擔保價值,正像表里相連。其結果,是債權與擔保權融合為一體。[5]融合的表現(xiàn)即為債權質權的出現(xiàn)。
其次,如果說債權的財產(chǎn)化為債權成為質權的標的提供了現(xiàn)實的可能,那么現(xiàn)代民法對權利客體②的重新解釋就使權利標的說在法理證成上成為可能。一般來說,權利可以從兩個層面來加以理解。從本體論來講,權利作為法律關系的內容,可以理解為獲得法律上某種利益的可能性。這時,與它相對應的概念是義務。當我們跳出法律關系之內容這一范疇時,權利又可以作為權利客體而存在。權利客體使用于兩種意義:第一種是支配權或利用權的標的,這是狹義的權利客體,拉倫茨把它稱為第一順位的權利客體;第二種是指權利主體可以通過法律行為予以處分的標的,拉倫茨稱之為第二順位的權利客體。第一順位的權利客體是物以及在其上可以有效成立一個第三人的支配權或利用權的無體物。作為處分的標的(可以處分的對象)則是一個第二順位的權利客體。[6]即第一層面的客體,就是我們通常指的物,它是支配權或使用權意義上的客體,而處分行為的客體必須是權利或其他。通常意義上對物的處分都是對物上權利的處分。就一般動產(chǎn)質權而言,有體物以其本身具有的物質性和可流通性為前提而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在物上既可以存在對物進行用益的使用權,又可以存在對物的交換價值進行處分的權利,動產(chǎn)所有人處分的不僅僅是這個物的本身,同時還處分了這個物的所有權。[7]正是在此種意義上,“動產(chǎn)質權形式上雖系以動產(chǎn)為標的物,實質上亦系以動產(chǎn)之所有權為標的物,此與權利質權以權利為標的物并無以異”。而就債權質權而言,由于權利為法律擬制的產(chǎn)物,不具有使用價值,因而當其作為法律關系客體時,其上不能存在以用益為內容的權利,但由于債權的可流通性,其上可以存在擔保性的權利是無庸質疑的,因為,擔保性權利是以客體的交換價值為擔保,我妻榮由此認為:“在近代經(jīng)濟組織中,擔保權逐漸由強制手段過渡到純粹的擔保價值為目的,換句話說,是由使用價值為目的過渡到以交換價值為目的。”[8]因此,我們認為,權利質實為以債權或其他權利(實際上是權利的交換價值)為處分標的的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