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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擔保的債權的研究

王學瑞律師2021.12.10201人閱讀
導讀:

”(二)可轉化為金錢債權的債權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雖多為金錢債權,但并不以此為限。”對不以一定金額為標的的債權,申請登記時須記載債權的估價,作為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因為“抵押的設定不以被擔保的債權在設定時存在為必要,以將來發生債權的可能性為已足,但在行使抵押權時,須被擔保的債權存在且數額確定。那么抵押擔保的債權的研究。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二)可轉化為金錢債權的債權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雖多為金錢債權,但并不以此為限。”對不以一定金額為標的的債權,申請登記時須記載債權的估價,作為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因為“抵押的設定不以被擔保的債權在設定時存在為必要,以將來發生債權的可能性為已足,但在行使抵押權時,須被擔保的債權存在且數額確定。關于抵押擔保的債權的研究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抵押擔保的債權是指通過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上設定的抵押權而擔保其實現的債權。在承認抵押權從屬性立法的國家和地區,抵押權設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種類,法律一般不作限制,債權的發生原因如何對抵押權的實現并無影響,即使公法上的債權,如稅法上的債權,也可作為抵押權擔保的債權。

一、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種類

(一)金錢債權

抵押權的機能在于當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受清償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以抵押物折價或變價的價款優先清償債權,因此抵押擔保的債權多為金錢債權,并以金融借貸中的金錢債權為典型,但并不以此為限。由于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倘若金錢債權無效,則抵押權也不能存在。例如賭債,盡管其在形式上看類似于金錢債權,但由于其違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在當事人之間不能產生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不存在,因此抵押權也無以存在。謝在全先生指出“賭博系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行為,依第71條及第72條(臺灣民法,筆者注)之規定應屬無效,故不生債之關系,賭債非債,贏家不享有債權,輸家亦不負債務,是賭博既不生債之關系,自無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不得為被擔保之債權,抵押權無存在之余地。”

(二)可轉化為金錢債權的債權

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雖多為金錢債權,但并不以此為限。非金錢債權,例如具有財產上價值的物品為給付標的的實物債權,以及以提供勞務等不具有財產價值的給付為標的的債權,在其不能實現時,也常常發生財產上的損害,從而由非金錢債權轉化為金錢債權(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為了確保該種債權的實現,自然可設定擔保物權。“非金錢債權在其不履行時,可轉化為以金錢計算的損害賠償債權,因而,只要抵押權實行時該債權可以以金錢為標準計算,皆可為抵押權的擔保對象。”對不以一定金額為標的的債權,申請登記時須記載債權的估價,作為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

(三)將來債權

對將來的債權是否可以設定抵押擔保,對此國外立法例已有明文規定。《德國民法典》第1113條規定:“(1)土地得以此種方式設定負擔,使因設定負擔而享受利益的人享有由該土地支付特定金額以清償其債權的權利(抵押權)。(2)抵押權也可以為將來的或者附條件的債權而設定。”《日本民法典》第129條規定:“當事人于條件成否未定期間的權利義務,可以依一般規定予以處分、繼承、保存或擔保。”我國法律對此未作明文規定,但民法通說同樣認為抵押權可以為將來債權而設定。因為“抵押的設定不以被擔保的債權在設定時存在為必要,以將來發生債權的可能性為已足,但在行使抵押權時,須被擔保的債權存在且數額確定。”例如,我國法律所規定的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最高額抵押權的設定不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通常在其設定時,被擔保的債權尚未發生,是典型的擔保將來債權的抵押權。再如附(停止)條件債權,其性質與將來發生的債權相同,債權已經成立但因為所附條件未成就而沒有生效,然而,由于存在將來生效的可能性,因而可以作為被抵押權所擔保的對象。同樣,附期限債權作為將來發生的債權,也可以設定抵押擔保。至于消費借貸合同,通說認為其為實踐性合同,須于借貸物交付時才能發生效力。而在消費借貸的實踐中,依照習慣,通常在出借人交付標的物前就已先設定抵押權,因此,在抵押權設定時,被擔保的債權尚不存在。如果嚴格按照抵押權的從屬性來解釋,此時的抵押權因無被擔保債權而無效。如此以來,勢必使債權人的利益處于不安定狀態,影響資金融通。因此,對抵押權的從屬性應作限制解釋。抵押權成立的從屬性,只須將來實現抵押權時,有被擔保責任存在即可。這樣,抵押權可以先于消費借貸債權而成立,可以為此類債權提供擔保。很明顯,這也是為將來債權擔保。

(四)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

已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可否設定抵押擔保?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定,所謂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律制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僅僅喪失勝訴權,但其民事權利本身并沒有消滅,只是該權利失去了國家強制力的保護,而成為一種自然權利。《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可見,債權債務關系并不因債權已罹于訴訟時效而消滅。對于已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債務人仍可以自愿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人履行后,不得以不知訴訟時效為由,請求債權人返還。債務人對已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提供抵押擔保,并不違反抵押權設定的附隨性要求。因此,在民法理論上,有學者認為,對于訴訟時效完成后的債權,債務人僅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債權并未消滅,請求權亦并非不得行使;對于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的,與抵押權設定的附隨性特征并無不合,況且民法規定有時效利益放棄的制度,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之提出擔保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故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可以為抵押擔保的債權。在立法上,《德國民法典》第222條規定:“(1)時效完成后,義務人有權拒絕給付。(2)為清償時效已經消滅的請求權而履行的給付,雖然不知時效已經消滅,也不得請求返還。義務人以合同予以承認或者提供擔保的,亦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44條第2款也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對已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其實現抵押權的期限如何確定?有學者認為,對于時效已屆滿的債權設立抵押權時,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就清償期作了重新規定,則以約定的日期為被擔保債權的清償期;若雙方當事人對債權的清償期未作約定,則抵押權設立后,債權視為已經到期,但債權人應當給予債務人合理的催告期,催告期屆滿后,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另有學者認為,對已過時效的債權所設定的抵押權,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重新約定了清償期,其實質是變更了債務的履行期限,訴訟時效也因之重新計算;對訴訟時效屆滿后債權人與債務人未重新約定履行期限的,立法應規定除權判決或規定除斥期間加以限制,因為如果不作此規定,在債權人長期不行使抵押權的情形下,抵押人的財產就會始終處于不穩定的狀態,這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我們認為,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重新約定了債務清償期的情況下,發生訴訟時效重新計算的結果,對此種債權設定抵押擔保,其擔保期限自然為當事人重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間。但對于訴訟時效屆滿后債權人與債務人未重新約定履行期限的,屬于自然債權,債務人可以自愿履行,抵押人也可以設定抵押擔保,但被擔保債權屬于自然之債,因主債權人已喪失勝訴權,故抵押權人享有的抵押權也將歸于非強制力保護的范疇,但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擔保義務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

二、抵押物價值與所擔保債權數額的關系

(一)《擔保法》第35條的規定及其爭議

我國《擔保法》第35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過其余額部分。”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在設定抵押時,應保障抵押物的價值大于或等于其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否則不能設定抵押權。該規定的立法意圖顯然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使其債權獲得充分的擔保而有完全受償的可能。然而該規定過多地考慮抵押權人的利益,在利益衡量的天平上完全傾向于抵押權人一方,卻殊不知有越俎代庖、杞人憂天之嫌,過多地干預了抵押當事人的權利。因此,《擔保法》第35條的規定不僅在法律上引起了不少爭議,而且在實踐中也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煩。

《擔保法》第35條的規定容易使人理解為是一種強行性的規定,因為它使用了“不得”之詞,而“不得”在法律規范性質上屬強制性規定。按照上述理解,如果當事人在設定抵押時,抵押物的價值低于債權的數額,將有可能導致該抵押合同的無效。從審判實踐來看,確實存在著因為抵押物的價值低于擔保的債權的價值而被宣告無效的情況。然而,絕大多數學者都對《擔保法》第35條的規定提出了批評。王利明教授指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的財產必須大于或者等于其所擔保的債權的價值,并不符合擔保法保障債權的目的。而且在實際的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問題。抵押權的不可分性也決定了設定抵押時,強調抵押人提供的財產價值高于或等于其所擔保的債權的數額,是沒有意義的。我國《擔保法》應當允許抵押人可以以任何價值的財產設定抵押,只要債權人同意接受即可。鄒海林博士更是一針見血地指出:“抵押擔保和債權的價值之間不應當存在一定的比例關系,不論債權的價值大小,更不論抵押物的價值高低,為擔保一定數額的債權,抵押人可以任何價值的財產設定抵押。依照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權的設定僅以所擔保的債權為限,已然構成立法者對抵押擔保交易的當事人事先設定的不應當存在的立法風險。我國擔保法第35條第1款的規定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在完善我國的抵押制度時,應予刪除。

(二)對《擔保法》第35條的評析

我們認為,《擔保法》第35條的規定,存在如下不足:

1、本條限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自由,不利于物盡其用。抵押權設定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然而,是否設定抵押以及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大小完全是當事人自己的事,應由當事人依民法意思自治原則自主選擇,這種選擇并不影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法律沒有強行干預的必要。一般來說,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債權人作為合理的經濟人,其在選擇抵押擔保時,都會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進行合理選擇,以便使自己的債權獲得充分的保障。但是,如果債權人愿意以價值較小的財產來擔保其債權在將來得到實現,這也是其意思自治范圍內的事,可由其自由選擇。況且,有財產擔保總比無財產擔保要好得多,與其使抵押物價值低于所擔保債權數額的抵押無效,不如接受該種抵押,以便使債權獲得部分抵押物的保障。這樣也有利于發揮抵押物的經濟效用,促進資金融通和市場交易。

2、本條無視抵押物的價值變動,不符合抵押權的本質特征。抵押權本質上是一種以物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的價值權,抵押權設定后,并不轉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權人所關注的并非取得抵押物的實體本身,而在于取得抵押物所體現的價值,來保障其債權的滿足。然而,抵押物的價值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處于一個不斷變化發展的過程中。一方面,標的物的添附、完善,可能會使其價值有很大提高;另一方面,長期的使用也可能使價值發生大幅度的下降。市場行情的變化、通貨膨脹,更可能使其價值與設立抵押權之時有天壤之別。由此可見,在抵押權設定時,抵押物的價值尚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因為抵押物的價值能否保障債權的清償,不是以設立抵押權時為標準計算的,而是以將來實現抵押權時抵押物的價值來衡量的,即使在設定抵押權時,抵押物的價值高于或者等于所擔保的債權,倘若在實現抵押權時抵押物的價值急劇下降,也不能保障債權充分受償;相反,即便在設定抵押權時抵押物的價值低于所擔保的債權,將來由于抵押物的價值升值,或者債務人能夠履行債務或提供其他形式的擔保,債權人的債權也完全能夠得到清償。因此,法律強行要求抵押物的價值必須高于或者等于所擔保的債權數額不僅沒有任何實際意義,事實上也是不可能實現的。

3、本條必將加重抵押人的負擔,不利于保障債權。要保障債權的實現,就應當放寬抵押設立的條件,通過鼓勵擔保的措施來達到目的。因此,只要當事人愿意,無論抵押物的價值有多大都可以用于抵押,應促成更多的抵押的成立。如果對抵押的條件規定得過于嚴苛,甚至不管當事人是否原因都必須符合法定的苛刻的條件,才能設定抵押,則許多抵押根本就不可能設立,這樣債權將因為沒有擔保而更加缺乏保障。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初期,整個社會的信用基礎薄弱,健康有序的市場交易秩序尚未真正形成。信用缺失成為制約經濟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在這種情況下,市場交易的發生對擔保的需求更加迫切。債務人尋找擔保人本身就比較困難,《擔保法》第35條禁止超額抵押的規定則加重了這種困難,它要求抵押物的價值必須高于被擔保的債權數額,這不僅使得抵押財產難以尋找,而且也使得一些登記部門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強制當事人對抵押財產進行評估,而高額的評估費用必將加重抵押當事人的負擔,不利于保障債權的實現。

(三)司法解釋與物權法對此問題的完善

為了彌補《擔保法》第35條的缺陷,《擔保法解釋》第51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按照該解釋,當事人在設定抵押時,抵押所擔保的債權可以超出其抵押物價值,或者說抵押物的價值可以小于抵押多擔保的債權價值,法律不要求兩者之間完全相符或者要求抵押物的價值必須大于抵押所擔保的債權價值,如果抵押人所單薄啊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的,抵押仍然有效,只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物權法》則完全摒棄了禁止超額抵押的規定,對抵押物的價值與被擔保債權的關系未作任何強行性或倡導性規定,任由當事人自由選擇,允許在同一財產上設定重復抵押,并通過抵押權的順位來解決優先受償的順序問題,體現了我國民事立法與時俱進的創新精神,有利于充分發揮抵押物的融資功能,解決市場經濟條件下對融資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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