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私車出公差發生交通事故同樣屬于職務行為

導讀:
駕私車出公差發生交通事故同樣屬于職務行為2004年12月19日,農行某分行職工甄某受領導的委派,由涪陵到南川開展營銷存款業務,經領導批準后便駕駛自己所有的一輛面包車與單位另一職工張某一起出發了,姚某、田某夫妻二人受張某之邀同乘該車到該地為其聯系營稍存款業務,并推銷自己的掛歷。經重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支隊認定,甄某負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那么駕私車出公差發生交通事故同樣屬于職務行為。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駕私車出公差發生交通事故同樣屬于職務行為2004年12月19日,農行某分行職工甄某受領導的委派,由涪陵到南川開展營銷存款業務,經領導批準后便駕駛自己所有的一輛面包車與單位另一職工張某一起出發了,姚某、田某夫妻二人受張某之邀同乘該車到該地為其聯系營稍存款業務,并推銷自己的掛歷。經重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支隊認定,甄某負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關于駕私車出公差發生交通事故同樣屬于職務行為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駕私車出公差發生交通事故同樣屬于職務行為
【案情】
2004年12月19日,農行某分行職工甄某受領導的委派,由涪陵到南川開展營銷存款業務,經領導批準后便駕駛自己所有的一輛面包車與單位另一職工張某一起出發了,姚某、田某夫妻二人受張某之邀同乘該車到該地為其聯系營稍存款業務,并推銷自己的掛歷。第二天,4人在該地辦理完相關業務后,駕車返回涪陵的途中,與迎面駛來的一輛大貨車相撞,造成甄某車上4人全部受傷、兩車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重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支隊認定,甄某負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因傷住院治療的姚、田二人出院后,多次向農行某分行和甄某索賠無果,遂于2005年11月27日將二者訴至重慶市某區人民法院。
農行某分行與其職工甄某就誰該為本案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爭執不下。銀行認為,它只是批準甄某出差到南川,未借用其車輛,更沒有指示其途經重慶返回涪陵,其行為超出授權范圍,屬個人行為,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甄某個人承擔。而甄某則認為,自己是受單位的指派到南川出差,自備車輛也經過領導批準,因此其駕車行為屬于職務行為,由此發生的交通事故責任應由單位承擔。
法院審理后認為:農行某分行批準職工甄某、張某自備車輛出差到南川開展存款營銷業務,甄某遂駕駛自有車輛到南川以方便出差所需,其行為符合單位的指示。甄某雖是車輛所有權人,但其此次駕駛行為,應屬履行單位指派的職務行為,而非個人行為。甄某在駕車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乘車人姚、田夫妻二人受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之規定,甄某因履行職務的駕車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所在單位承擔。姚、田二人受張某的邀請幫助開展存款營銷業務的事實屬實,二人為此搭乘該車輛而受傷,二人沒有過錯。遂作出判決:由農行某分行賠償姚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計人民幣910元;賠償田某醫療費、精神撫慰金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萬余元;甄某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宣判后,農行某分行不服,于2006年4月3日向重慶市某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法院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裁定。
【案例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甄某開私車為單位跑業務導致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職務行為。事實上,甄某無論開誰所有的車都是在為單位服務,開車本身只是手段,不是目的。本案中有證據證明甄某開自己所有的車是經單位領導同意了的,因此屬于履行職務行為的一部分。即使單位不知甄某的交通方式,甚至明確反對甄某開自己的車辦公事都不影響其作為職務行為的性質,因為問題的核心是甄某的行為從目的上而言是職務授權范圍內的行為,而不是與職務無關的行為。相反,如果當事人僅是使用單位的車輛卻是為了辦私事,并且未經單位同意就不屬于職務行為。[page]
【律師提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