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履行職務發生交通事故,責任誰承擔?

導讀:
【案號】(2022)京民申5158號【審理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22-10-112.外賣員為公司執行配送工作任務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其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mdash,王某甲、王某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本案要旨】外賣員為快遞公司配送訂餐外賣時,與二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系為公司執行配送工作任務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其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因履行職務發生交通事故,責任誰承擔?
職務行為通常是指工作人員行使職務的行為,是履行職責的活動,與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相對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當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履行職務發生交通事故,誰來承擔責任?裁判規則
1.公司員工在工作期間外出過程中發生了交通事故,公司應對員工的職務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甲公司與乙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本案要旨】公司員工在工作期間外出過程中發生了交通事故,法院結合員工的工作崗位、工作特點、案件事實及現有證據認定員工系處于執行工作任務過程中,公司應對員工的職務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案號】(2022)京民申5158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22-10-11
2.外賣員為公司執行配送工作任務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其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王某甲、王某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本案要旨】外賣員為快遞公司配送訂餐外賣時,與二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系為公司執行配送工作任務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其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外賣員作為執行工作任務的工作人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號】(2020)贛民再96號
【審理法院】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 2021-01-12
3.單位員工在執行工作任務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甲公司等與乙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本案要旨】單位員工按照用人單位的指派參加培訓班,并在駕車前往培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其行為已構成侵權。法院綜合單位員工的內容、時間、地點、場合、目的與受益人,以及該行為與用人單位意志的關聯度等因素,認定侵權行為系在單位員工執行工作任務中發生的,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 2019-01-07
裁判規則
一、機動車駕駛員執行職務行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
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應負責任的交通事故,依照《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現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由用人者(法人及其他組織、雇主、被幫工人)作為責任主體。用人者的賠償責任是一種侵權替代責任,其前提條件是勞務關系和執行職務,兩者缺一不可。其一,駕駛員是法人和其他組織或者雇主的成員,或者是為車主(被幫工人)提供勞務的人,即雙方存在勞務關系。其二,駕駛員是在執行職務當中造成他人損害,即客觀上駕駛車輛是執行法人和組織或者雇主指派的任務,或者是為車主利益完成任務的行為。具體責任承擔,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1.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規定處理。
2.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雇員“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3.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何志:《侵權責任判解研究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53-454頁。)
二、“執行工作任務”的理解
“因執行工作任務對他人造成損害”,是用人單位承擔替代責任的前提條件和核心要素,如何理解“因執行工作任務”也就成為正確理解和適用本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的關鍵。有學者認為,判斷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是執行工作任務,應依據下列條件來予以認定:(1)必須是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所為的行為。(2)必須是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的時間內所為的行為。(3)必須是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的地點所為的行為。(4)必須是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的時間和地點所為的執行職務的行為致人損害,用人單位才負責任。另有學者認為,執行職務的范圍,應理解為不僅限于直接與用人單位目的有關的行為,還包括間接與目的實現有關的行為,以及在一般客觀上得視為用人單位目的范圍內的行為。判斷是否執行職務的標準是:(1)是否以用人單位名義;(2)是否在外觀上足以被認為屬于執行職務;(3)是否依社會共同經驗足以認為與用人單位職務有相當關聯。結合上述觀點及司法實踐,在判斷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是否屬于執行工作任務的范圍時,除一般原則外,還必須考慮其他特殊因素,如行為的內容、時間、地點、場合、行為之名義(以用人單位名義或以個人名義)、行為的受益人(為用人單位受益或個人受益),以及是否與用人單位意志有關聯等。例如,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以執行職務的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達到個人不法目的,雖然其內在動機是出于個人的目的,但其行為與職務有著內在聯系,因此也應認為是執行職務的行為,屬于用人單位侵權行為,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實踐中還有以下兩個問題值得研究:
第一,工作人員超越職權范圍以用人單位名義實施的行為致人損害的,用人單位是否承擔責任?一種觀點認為,工作人員只有在職權范圍內為用人單位的利益活動時致人損害的,才構成用人單位的行為,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工作人員的行為即使超出職權范圍,但只要從行為的客觀形式上不能使受害人認識,仍構成用人單位的行為,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責任。一般認為,從保護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并結合表見代理、表見代表制度考慮,第二種觀點值得肯定。例如,某公司的采購員奉命去甲商場采購,途中聽說乙商場的價格更便宜,遂駕車改道去乙商場,途中致傷他人。用人單位明確指示去甲商場,而采購員卻去了乙商場,與用人單位的指示不一致,超越了職權范圍,但去乙商場的行為從外觀上來看,仍然是去執行用人單位職務,所以其侵權行為仍應視為用人單位的侵權行為,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二,工作人員以用人單位名義實施的行為超出用人單位經營范圍致人損害的,用人單位是否承擔責任?嚴格來說,用人單位只能在有關部門行政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超出該范圍的經營活動,已不屬于用人單位的合法活動。但是,這是從用人單位的行為是否合法來分析問題的,即只有在用人單位經營范圍內從事的活動,才能為合法的行為,超出用人單位經營范圍的活動,就不是合法行為,而侵權行為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為,不能以經營范圍劃定。因此,工作人員在以用人單位名義實施經營范圍外的活動時致人損害的,同樣可構成用人單位的侵權行為,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中國民法典適用大全·侵權責任卷(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38-339頁。)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責任和勞務派遣單位、勞務用工單位責任】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能否向工作人員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對用人單位的追償權進行了明確規定,本案發生在民法典實施之前,原則上應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但從平衡用人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約束用人單位工作人員盡到充分注意的義務,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等方面本案依法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進行審理。認定用人單位享有追償權后,還應考慮重大過失的認定標準,用人單位工作人員是否存在重大過失,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從用人單位的管理義務、注意義務、應承擔的社會責任和對于事故發生雙方各自的過錯程度,綜合酌情認定用人單位享有20%的追償權。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被告張某駕駛無牌小型轎車,應原告德州某銷售公司要求將該車送回德州某銷售公司時,與姜某駕駛的自行車相撞,致姜某受傷,兩車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寧津大隊認定,確定張某駕駛無牌小型轎車且超速行駛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姜某承擔次要責任。被告張某駕駛的涉案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德州某銷售公司,該車沒有投保交強險。被告張某自2017年開始以寧津縣某汽車銷售公司的名義作為原告德州某銷售公司的代理商。就上述交通事故的賠償問題,生效判決均認定張某與原告德州某銷售公司之間系履行職務行為,最終判決原告德州某銷售公司向姜某賠償損失合計686196.1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5300元、案件上訴費用10800元。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用道路事故救助基金向姜某墊付74015元,并已就該墊付費用進行訴訟追償,寧津縣人民法院就上述追償案件判決原告德州某銷售公司向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賠償上述搶救費74015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825元。以上費用合計777136.1元,原告德州某銷售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完畢。現德州某銷售公司以張某存在重大過失為由起訴主張行使追償權,并要求其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德州某銷售公司的訴訟請求,德州某銷售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德州中院。
裁判結果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改判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德州某銷售公司152042.22元。
評析意見
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及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均是在2021年以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以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糾紛。用人單位享有追償權的問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已廢止)第三十四條中沒有明確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增加了明確的規定,即“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增加該條規定顯然更有利于平衡用人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約束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盡到充分注意的義務,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且增加追償權的規定僅涉及用人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的責任分擔問題,并不屬于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情形。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案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本案判斷德州某銷售公司能否向張某主張追償的關鍵,取決于被上訴人張某對事故的發生及致人損害的行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張某存在主觀故意,判斷是否屬于重大過失,不能簡單地依據交管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來進行認定,因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屬于證據中的“鑒定結論”,僅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一種證據,是對交通事故原因責任的確認,與民事責任是兩個概念,二者不能混同。故考量張某是否存在重大過失,應當從損害結果的可預見性、損害結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工作人員所應有的認識能力、是否存在嚴重違反法律法規和操作規程的行為等方面綜合分析判斷。張某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存在駕駛無牌照的機動車、超速行駛、未安全文明駕駛三種違法行為,承擔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首先,遵守交通規則是一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日常生活及工作中所應當具備的最基本的理性認知。被上訴人張某作為汽車銷售人員,其對于交通安全的認識更應高于普通民眾,其應當知曉無牌照的車輛不能上路行駛這一最基本的道路交通安全規范。并且該車輛在送至張某處展示的時候是用拖車運送的,張某明知這一事實,在送回時卻采取了自行駕駛的方式,可見其存在明顯的過錯。第二,張某駕駛無牌照車輛從寧津到德州,這段路途并不屬于短途,其在駕駛過程中超速行駛,過路口時未減速避讓行人,嚴重違反了普通人對損害發生的最低注意義務,過錯程度較大。第三,運送展示車輛是張某作為汽車銷售人員日常工作的重要部分,這一行業的特點決定了其參與道路交通的機率及風險要高于其他行業的勞動者。如其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將極易導致這一行業的工作人員忽視道路交通安全,違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從而侵害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用人單位根據工作人員的過錯程度行使追償權,工作人員按照重大過失的程度承擔賠償責任,更有利于起到警示作用,督促車輛駕駛員自覺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安全文明駕駛,保證道路交通安全,從而維護道路上的不特定多數人的合法權益。
關于追償權的責任比例問題,張某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雖然構成重大過失,但結合本案事實及德州某銷售公司和張某的過錯程度,張某承擔的責任比例不宜過高。第一,德州某銷售公司作為銷售汽車的用人單位,運送展示車輛是其日常工作的重要部分,公司應當知曉并預見運送車輛時可能存在的違法行為及多種風險,并就風險的發生采取措施進行降低或避免。但德州某銷售公司既未進行過相應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訓,亦沒有運送展示車輛相關的規章制度,也沒有統一安排拖車運輸,顯然存在管理上的嚴重缺失;第二,上訴人德州某銷售公司系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對該車輛有管理的義務。張某是應上訴人要求將車輛送回德州某銷售公司處,德州某銷售公司明知該車輛存在由工作人員駕駛運回的可能性,卻沒有安排拖車運輸或者辦理臨時牌照,德州某銷售公司自身亦存在較大的過錯;第三,德州某銷售公司在日常的經營管理中應當盡到對自己工作人員的充分管理責任,對于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應當有最基礎的謹慎注意義務。其對于運送車輛時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應當預知并提前采取措施避免,即明確告知不可以自行駕駛即可,德州某銷售公司并未盡到這一基本的、簡單的管理義務。因此德州某銷售公司應當自行承擔部分賠償責任,本案酌情認定其享有20%的追償權。
綜合分析本案,認定用人單位享有追償權并酌情認定追償比例更有利于平衡用人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約束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盡到充分注意的義務,亦約束用人單位盡到有效的管理義務,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