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管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責任怎樣承擔?

導讀:
法院綜合案情,根據托管機構的過錯程度,酌定其對摩托車主所負賠償責任的20%,即2.2萬余元承擔補充責任,一天潘先生突然接到托管機構打來的電話,說潘仔在午休途中被摩托車撞傷送至醫院,因賠償數額無法達成一致,潘先生訴至法院,要求摩托車主賠償損失15.8萬元,托管機構的負責人梁小姐負連帶責任,對于托管機構的責任,高明法院認為,依照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雖然托管機構的過錯不必然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但該過錯與交通事故的發生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據此應在此事件中承擔補充責任,法官庭后解釋說,判決意味著如果摩托車主未能履行其全部賠償責任,托管機構就應該在22561.8元內先向原告賠償,賠償后可以向摩托車主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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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潘先生的兒子潘仔正上小學,潘先生夫妻忙于工作,沒時間給潘仔做午飯,于是將兒子送到學校旁邊的一家托管機構。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潘先生每個月向托管機構支付250元,托管機構負責照顧潘仔上午放學后至下午上學前這段時間的飲食起居和其他事務。
一天潘先生突然接到托管機構打來的電話,說潘仔在午休途中被摩托車撞傷送至醫院。潘先生夫妻倆趕到醫院后才了解到,該托管機構就餐地點和午休地點不在一處,午餐過后去休息地點需橫穿馬路,在路上潘仔發生意外。
潘仔被診斷為右腿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雖然經過一年的休學治療,但走起路來依然一瘸一拐。事后,交管部門認定摩托車主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潘仔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因賠償數額無法達成一致,潘先生訴至法院,要求摩托車主賠償損失15.8萬元,托管機構的負責人梁小姐負連帶責任。
法院審理后,判令摩托車主賠償潘仔11萬余元。對于托管機構的責任,高明法院認為,依照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本案中,雖然托管機構的過錯不必然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但該過錯與交通事故的發生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據此應在此事件中承擔補充責任。
法院綜合案情,根據托管機構的過錯程度,酌定其對摩托車主所負賠償責任的20%,即2.2萬余元承擔補充責任。法官庭后解釋說,判決意味著如果摩托車主未能履行其全部賠償責任,托管機構就應該在22561.8元內先向原告賠償,賠償后可以向摩托車主追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