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來債權轉讓以及通知的效力探析

導讀:
債權轉讓,是指不改變債的內容,債權人將其債權轉移給第三人享有。筆者認為,允許未來債權轉讓基于以下三方面的理由:1.債權的本性決定了未來債權可以轉讓。債權的核心是財產權,具有價值性,在市場經濟社會,只有最大限度地拓展債權轉讓的范圍,才能實現財產價值的最大化,從而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這就涉及到對債權轉讓性質如何認識的問題。筆者認為,債權轉讓是一種合同行為,它適用于合同的一般規則。那么未來債權轉讓以及通知的效力探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轉讓,是指不改變債的內容,債權人將其債權轉移給第三人享有。筆者認為,允許未來債權轉讓基于以下三方面的理由:1.債權的本性決定了未來債權可以轉讓。債權的核心是財產權,具有價值性,在市場經濟社會,只有最大限度地拓展債權轉讓的范圍,才能實現財產價值的最大化,從而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這就涉及到對債權轉讓性質如何認識的問題。筆者認為,債權轉讓是一種合同行為,它適用于合同的一般規則。關于未來債權轉讓以及通知的效力探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原告某工貿公司對第三人某建筑公司享有到期債權12.99萬元。2001年4月,第三人與被告某投資公司簽訂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第三人將其一處房屋及房屋內設備以年租金9萬元的價格出租給被告使用,租期至2010年4月15日止。2004年4月11日,第三人與被告經協商變更了租賃合同,將租金由每年9萬元變更為5萬元。截至2006年底,被告共欠第三人租金8萬元未付。2007年1月10日,原告經與第三人協商,雙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第三人將其對于被告的2006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債權8萬元和2007年的租金債權5萬元,合計13萬元轉讓給原告,第三人并于同日將債權轉讓事實通知了被告。隨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債務,遭到被告拒絕。2007年5月27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租金。
[判決]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第三人對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債權,且系可轉讓債權,并且第三人所轉讓的債權也未超出被告應支付給其的租金范圍,因此,第三人將其對于被告的租金債權轉讓給原告,具有事實和法律基礎;原告和第三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后,第三人又及時通知了被告,履行了程序義務。因此,原告和第三人之間的債權轉讓行為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為有效轉讓。在第三人轉讓給原告的債權中,2007年的租金債權為將來之債權,該債權是由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所確定的,具有債權發生的法律基礎,且內容具體、確定,因此,屬于可轉讓的將來之債權,但該部分債權的轉讓應于債權實際發生時才發生法律效力。現第三人的該債權已實際發生,其轉讓該債權的行為已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主張并無不妥。
法院最終判決: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第三人轉讓的債權人民幣13萬元。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將來之債權能否轉讓。
債權轉讓,是指不改變債的內容,債權人將其債權轉移給第三人享有。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權利轉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是必須具有有效存在的合同債權;二是債權轉讓不會改變債權的內容,即不會增加債務人的負擔;三是轉讓的債權具有可轉讓性,即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不得轉讓的情形;四是轉讓合同權利應遵循一定的程序,即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那么,未來債權可不可以轉讓呢?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允許未來債權轉讓基于以下三方面的理由:1.債權的本性決定了未來債權可以轉讓。債權的核心是財產權,具有價值性,在市場經濟社會,只有最大限度地拓展債權轉讓的范圍,才能實現財產價值的最大化,從而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2.債權轉讓一般無損債務人的利益。對于債務人而言,未來債權轉讓的結果是其履行義務的相對人發生變化,義務內容與原債務同一,責任限度也仍然在原債務限度之內,也就是說,債務人向受讓人所承擔的責任無論在質與量方面,和向原債權人承擔的責任并沒有區別。3.并不違背現行法律規定的精神。我國現行法律雖然并沒有明確規定未來債權可以轉讓,但依據“法無明令禁止不為違法”的法律原則,不能得出因為法律沒有規定就不允許未來債權轉讓的結論。[page]
雖然未來債權從理論上分析可以轉讓,但畢竟未來債權并非現時之債權,將來該債權是否一定能實現存在不確定性。如債權標的可能滅失、致使履行不能,債務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等,都有可能造成債權無法實現。在未來債權出現無法實現的情況下,應當如何處置?應如何保護債權受讓人的權益呢?這就涉及到對債權轉讓性質如何認識的問題。
筆者認為,債權轉讓是一種合同行為,它適用于合同的一般規則。對于未來債權轉讓的合同而言,它應當是一種附條件的合同行為。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在附條件的合同中,條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在合同中所附的條件,必須具備以下要件:1.條件必須是將來發生的事實,過去的、已經發生的事實不能作為條件;2.條件是將來不確定的事實;3.條件是由當事人議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即作為條件的事實必須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而不是法律規定的條件;4.條件必須合法。
具體到本案,2007年初,第三人將享有的對被告投資公司2007年的租金債權5萬元轉讓給原告,該筆債權屬于將來發生的事實;由于將來可能出現的不可抗力、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等不確定因素,該債權也是將來無法確定的;債權轉讓是原告與第三人協商的結果,內容也不違背法律規定。因此,符合附條件合同的要求,該債權轉讓合同因而是合法有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