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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等訴王X因親屬張X在受雇開車過程中被害請求賠償損失案

陳宗瓊律師2021.12.09427人閱讀
導讀:

原告張XX、李X、王XX分別系死者張XX的女兒、妻子、母親。案發后,本案原告張XX、李X、王XX在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同時,向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同年4月16日晚,張XX在駕駛出租車時,遭到搶劫并被殺害。由于張XX是在從事受雇工作過程中遭受殺害。故請求判令被通告賠償死者喪葬費3000元,死亡賠償金60730元,撫養費30030元,贍養費18480元,精神損失費30000元。同時,殺害張XX的兇手,經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已共同賠償本案原告16380元,此次三原告又起訴要求賠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原則。那么張X等訴王X因親屬張X在受雇開車過程中被害請求賠償損失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張XX、李X、王XX分別系死者張XX的女兒、妻子、母親。案發后,本案原告張XX、李X、王XX在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同時,向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同年4月16日晚,張XX在駕駛出租車時,遭到搶劫并被殺害。由于張XX是在從事受雇工作過程中遭受殺害。故請求判令被通告賠償死者喪葬費3000元,死亡賠償金60730元,撫養費30030元,贍養費18480元,精神損失費30000元。同時,殺害張XX的兇手,經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已共同賠償本案原告16380元,此次三原告又起訴要求賠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原則。關于張X等訴王X因親屬張X在受雇開車過程中被害請求賠償損失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原告:李X,女,X年6月生。

原告:張XX,女,X年3月生。

法定代理人:李X,系張XX母親。

原告:王XX,女,X年5月生。

被告:Q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Q公司)

被告:王X,男,X年2月生,漢族,個體運渝戶。

原告張XX、李X、王XX分別系死者張XX的女兒、妻子、母親。2001年3月,張XX受被告王X的雇傭,3其開車。同年4月16日,張XX在出車過程中,被王A、王B、呂C殺害。案發后,本案原告張XX、李X、王XX在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同時,向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經審理,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王A、王B、呂C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同時,王A、王B、呂C三人各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XX贍養費2600元,張XX撫養費2860元。2001年4月18日,原告李X與被告王X就張XX的身后事宜達成協議,內容如下:“因李X其夫張XX為王X開車,遇害身亡,經雙方慎重研究,達成如下協議:一、王X付給李X其夫從案發到入土安葬各項費用計8000元,一次性付清。二、其它事宜待公安機關結案后處理。”同日,被告王X給付原告李X8000元。

另查明:被告Q公司與被告王X于2000年12月1日簽訂了一份出租汽車資產全額補償承包經營合同,合同約定:Q公司將牌號為蘇H06732號捷達轎車一輛以資產補償的形式承包給王X經營,承包期限為2000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

原告張XX、李X、王XX訴稱:2001年3月,張XX(本案死者)受被告的王X的雇傭,為其開車,每月報酬為400元。同年4月16日晚,張XX在駕駛出租車時,遭到搶劫并被殺害。由于張XX是在從事受雇工作過程中遭受殺害。因此,作為雇主王X及出租車的發包入Q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判令被通告賠償死者喪葬費3000元,死亡賠償金60730元,撫養費30030元,贍養費18480元,精神損失費30000元。

被告Q公司辯稱:我公司與三原告之間無任何法律關系,張XX既不是我公司職工,也不受我公司雇傭,另外,我公司又未侵犯其人身權益,三原告起訴我公司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殺害張XX的兇手,經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已共同賠償本案原告16380元,此次三原告又起訴要求賠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原則。

被告王X辯稱:我與張XX之間不是雇傭關系,我們曾口頭約定,由其開我所承包的車,每月除去所交的各項費用外,盈利部分由我得80%,他得20%,因此我們是臺伙關系。同時,2001年4月16日,由于車子違章,行駛證被扣,我已告知張XX不要出城,但他還是出城了,并且在出城時也沒有進行登記,因此對其遇害自己應負主要民事責任。同時,在張XX出事后,我與原告于2001年4月18日達成協議,由我一次性給付原告方8000元了結此事。綜上,請求駁回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Q市清河區人民法院院經公開開庭審理認為:雇工在完成雇主所指派的工作中受到損害,雇主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王X辯稱其與張XX間是合伙關系,因其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同時,在2001年4月18日王X與原告李X簽訂的協議中“張XX為王X開車”的表述,從詞意、常理上均應理解為被告王X與張明問系雇傭關系,故對被告王X這此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因此,作為雇主對張XX在完成受雇指派工作中遇害身亡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王X給付喪葬費3000元,死亡賠償金6073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應扣除被告王X已行給付的8000元。至于三原告所主張的贍養費、撫育費,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對此已作了明確的判決,故對三原告的此部分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Q公司雖與被告王X問訂立承包合同,但其與張XX的死亡并無因果關系,故對三原告要求被告Q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精神損失費,因損害的結果不是被告王X所造成的,故對三原告要求被告王X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該院于2002年4月3日作出判決:一、被告王X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李X、王XX死亡賠償金60730元,喪葬費3000元,合計63730元(付款時須扣除已付的8000元)。

二、駁回原告張XX、李X、王XX對被告Q公司的以及其他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X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本案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是由于刑事犯罪所致,與作為雇主的上訴人無關,其損害賠償已經刑事審理并依法作出判決,原審重復審理,違反了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二審依法改判駁回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張XX、李X、王XX、Q公司均未作書面答辯。

Q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張XX等有權再行獲得補充賠償。其于本案事實,形成兩個法律關系,一個是張XX與刑事致害人之間的侵權法律關系,另一個是張XX與上訴人王X之間的雇用法律關系,被上訴人作為死者的親屬有權分別就不同的法律關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構成兩個獨立的訴權,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不能充分得到保護的權利可以在雇用關系中得到相應的補充,以充分保障受害人法律權利的完整性。對于本案三被上訴人而言,在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沒有得到賠償的,按照民事賠償的有關規定應當由雇主予以補充賠償,故除被上訴人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賠償中已得到支持的贍養費、撫養費部分不應再支持外,對未得到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應當由上訴人支付。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是一起特殊的損害賠償案。案件之所以特殊,是因為該案不但是刑事犯罪后引發的賠償問題,又涉及到雇用關系中雇主責任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問題,因此,在處理上爭議較大。本案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方是否有權再行獲得補充賠償,對此,該案在審理中主要形成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當駁回原告起訴。理由認為,本案存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刑事附帶民事責任和雇主賠償責任兩種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之一請求賠償。如果原告重復起訴后法院予以審理,就違反了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中,由于原告方選擇了對刑事被告人的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權,即失去了要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因此,本案應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原告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認為:(1)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已判令刑事被告人呂C等三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贍養費和撫養費,其主張的贍養費、撫養費的訴訟請求已經得到支持。本案原告再行對此起訴屬于重復起訴的行為。而對于原告主張的喪葬費,因原告與被告王X已經達成協議且已支付,故對原告主張不應支持;(2)作為雇員的張XX是被有預謀的刑事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侵害,民事責任理應由侵權人承擔。作為雇主的王X在主觀上無任何過錯,對后果的發生無法預見,也難以防范,讓雇主承擔責任有違公平原則。且其承擔責任的性質屬代償責任,因刑事被告人不承擔死亡賠償金的賠償責任,其無法另行追償,因此無形之中加重了雇主的責任;(3)原告方是依據雇傭合同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規定,合同之訴無精神損害賠償金,依照《最高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死亡賠償金是精神損害撫慰金一種表現方式,故對原告要求給付死亡賠償金的主張不應支持。

第三種意見認為:基于雇用合同的特殊性,本案原告要求補充賠償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本案是涉及到雇員受害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問題。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主要有如下兩個方面:第一,雖然雇員受害屬犯罪行為所致,但基于雇用關系,作為雇主的王X不享有免責條件,應承擔無過錯責任。

根據雇用關系理論,雖然雇員受害責任是以雇用合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是受雇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遭受損害而產生的,但這種責任并不是合同責任,而是一種侵權責任,屬于特殊侵權責任的一種。但這種責任性質如何,理論界中認識不一。一般認為,雇主在雇員受害中應承擔無過錯責任。這不但有利于保護雇員的合法權益,而且體現風險利益的平衡,是現代民法的通例。本案中,雇主認為自己不應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主要是,一是認為雇員損害是犯罪分子的行為所致;二是認為自己已經承擔了一部分賠償金而不應再承擔責任。針對這一問題,應分析一下雇主免責任事由問題。雇主免責事由包括兩項: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故意行為。受雇人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自己的故意行為而遭受損害的,應由其自己承擔責任。本案并不屬這種情況。那么,本案是否屬于不可抗力呢?我國《民法通則》第153條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現象。”包括自然原因引起的地震、臺風、洪水等,也包括因社會原因引起的戰爭、武裝沖突等,但本案這種犯罪行為并不屬于不可抗力。

還人人主張,本案犯罪行為屬于意外事故的性質,作為雇主無法避免。在此,筆者認為,意外事故并不是免責任的絕對條件,因為,意外事故僅是對過錯責任的限制,是承擔過錯責任的界限,但不能成為無過錯責任的免責條件。因此,本案雇主并不存在免責條件。

第二,從受雇工作性質看,司機遭受犯罪行為侵害應認定是受雇工作中存在一種風險,雇主承擔責任體現公平正義的法理精神。

首先,本案中受害人從事的是出租車運輸業務,由于該項工作屬于具有一定危險性的作業,司機在駕車過程中必然存在的各種風險,影響駕駛人員的生命、健康以及財產安全,這當然包括犯罪分子的侵害,出租車內安裝防護網正說明了這種風險的存在。作為雇主,雖然沒有過錯,仍要承擔責任。其次,根據我國法學理論,法律對人身權利的保護應是比較全面的保護本案中所涉及的刑事犯罪與死者和王X的雇傭行為屬兩個法律關系,構成兩個獨立的訴,受害人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不能充分得到保護的權利應當可以在雇傭關系中得到相應的補充。因此,2001年江蘇省高級法院紀要精神,刑事被告和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的,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均按照民事賠償的有關規定處理。按照民事賠償的有關規定應當由雇主予以補充賠償。這一紀要精神更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正義的精神。

綜上分析,除本案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已得到支持的贍養費、撫養費部分不予支持外,對原告方未得到支持的死亡賠償金請求應由雇主支付。但應扣除被告王X已先行給付的8000元。至于三原告所主張的贍養費、撫育費,因在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對此已做出了明確的判決,此部分主張不應當支持。對于被告汽運公司責任問題,其雖與被告王X訂立了承包合同,但與受雇人的死亡并無因果關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汽運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不應當支持。

周玉美劉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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