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的對內效力

導讀:
債權轉讓的對內效力根據《合同法》第79條之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第三人”。保證人要求并得到債權人的同意,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禁止債轉讓,這屬于保證人的要求——對自己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予以固定,為此應尊重保證人的意見。而約定的債權轉讓的內容不發生實際債權實際轉讓的效果,是因為債權人轉讓債權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不能由保證人的約定而禁止。那么債權轉讓的對內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轉讓的對內效力根據《合同法》第79條之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第三人”。保證人要求并得到債權人的同意,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禁止債轉讓,這屬于保證人的要求——對自己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予以固定,為此應尊重保證人的意見。而約定的債權轉讓的內容不發生實際債權實際轉讓的效果,是因為債權人轉讓債權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不能由保證人的約定而禁止。關于債權轉讓的對內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轉讓】債權轉讓的對內效力
根據《合同法》第79條之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第三人”。因而,債權的轉讓有兩種形式:債權的全部轉讓與債權的部分轉讓,如果債權的全部轉讓,則受讓人將作為新債權人而成為債權債務關系的主體,轉讓人脫離原債權債務關系;由受讓人取代其債權。如果債權的部分轉讓,則由受讓人加入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為共同債權人,享受連帶債權。
孳息債權、定金債權、違約金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等從權利也將隨主權利的轉讓而發生轉讓;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的關系,則不能發生債權的轉讓。以下僅分析違約金債權、定金債權、保證債權三種從權利的轉讓情形。
1.違約金債權的轉讓。違約金債權從性質上來說,應該是未為規定的請求權。由于這種債權有現實的債權債務關系作為基礎,而且須有一方的不履行合同債務為前提,因而,違約金債權可以發生轉讓;但是,原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之間對違約金有特別約定的除外,因為原債權債務當事人對違約金有特別約定,隨著債權的轉讓必使債務人陷人被動局面(如前所述,債務人只是被動地接受新債權人),而新債權人的資信情況、履約能力等,債務人并不太了解,但違約金是由原債權人與自己在原合同中約定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內于債權人發生了轉讓,原來的約定歸于終結。所以,如債務人與原債權人有特別約定、則不能轉讓違約金。
2.定金債權的轉讓。眾所周知,定金有證約的功能,即證明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合同成立的作用。由于債權的轉讓而使約定的債權債務實體發生了變化,雖不改變合同的內容,但是改變了合同成立的最基本要素——合同的主體。原合同的當事人之所以愿意交納定金,正是基于對對方當事人的若干要件:諸如,履約能力、資信狀況等進行考察后,才確定的數額。但是,隨著合同主體發生了變化,債務人可能會對新債權人的履約能力發生懷疑,原先確定的定金數額會因債務人的懷疑而發生變化,故定金是否能隨合同的權利的轉讓而轉讓,應取決于債務人的意愿。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事先約定,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支付定金的,則定金不隨主權利的轉讓而發生轉讓。
3.保證物權的轉讓。保證物權屬于主權利的從權利,依《合同法》的規定可以發生轉讓。《合同法》勸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其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28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體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之所以肯定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轉讓債權或承諾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約定,具有在債權人違反約定時發生免除保證人保證責任的效力,是因為保證屬于履行信用擔保,是基于人與人之間的信用關系。保證人要求并得到債權人的同意,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禁止債轉讓,這屬于保證人的要求——對自己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予以固定,為此應尊重保證人的意見。而約定的債權轉讓的內容不發生實際債權實際轉讓的效果,是因為債權人轉讓債權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不能由保證人的約定而禁止。換言之,保證人不能禁止債權人轉讓債權,即使與債權人約定了禁止轉讓,債權人實際與受讓人協議轉讓債權的,效力也不會因此受影響,但保證人可因其與債權人有約定而要求免除其保證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