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通知的方式

導讀:
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書簽字蓋章,可以認為債權人已盡債權轉讓通知義務。司法實踐中發生的債權轉讓糾紛有許多是與通知義務的主體是否正確有關。因此法律規定通知的主體應是債權人,受讓人不應成為通知的主體。債權轉讓具有兩方面的效力,一是對內效力,即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轉讓合同的效力。二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產生的效力。那么債權轉讓通知的方式。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書簽字蓋章,可以認為債權人已盡債權轉讓通知義務。司法實踐中發生的債權轉讓糾紛有許多是與通知義務的主體是否正確有關。因此法律規定通知的主體應是債權人,受讓人不應成為通知的主體。債權轉讓具有兩方面的效力,一是對內效力,即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轉讓合同的效力。二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產生的效力。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的方式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轉讓通知的方式
債權轉讓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種:一是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對其享有的債權已轉讓給第三人。有人認為,不一定由債權人通知,由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也可以。筆者認為,《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明確規定了負有通知義務的是債權人,而且,由權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債權轉讓的事實,與最基本的法學原理也不符。但是,如果債權人因特殊原因無法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義務,受讓人憑債權轉讓憑證通知債務人也未償不可。另一種通知方式是債權人、受讓人、債務人共同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書簽字蓋章,可以認為債權人已盡債權轉讓通知義務。
債權轉讓履行通知義務的通知方式
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的主體,這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世界各國民法對此規定也不一。法國、意大利法律規定由受讓人通知,日本法律規定由讓與人通知,瑞士法律規定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司法實踐中發生的債權轉讓糾紛有許多是與通知義務的主體是否正確有關。而《合同法》對這一問題的規定也不明確。因此有人認為應由轉讓人通知,也有人認為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均可以,只要實際通知了債務人即可。
筆者認為,該通知義務只能由債權人履行才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1、從語法分析看,《合同法》第80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應理解為,“債權人”作為主語,將“轉讓權利的”作為省略狀語,那么后一句“應當通知債務人”主語當然是“債權人”。因此法律規定通知的主體應是債權人,受讓人不應成為通知的主體。即從對現有規定作出文意解釋,也可以從邏輯中讀出“誰轉讓、誰通知”的旨意。
2、最高人民法院針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出的《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的事實,并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法院責令履行通知的主體是原債權銀行,也即債權轉讓中的債權人。那么即使是當庭通知的,其主體仍應是債權人而非受讓人。
3、從債權轉讓的通知的效力及合同相對性原則看。債權轉讓具有兩方面的效力,一是對內效力,即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轉讓合同的效力。二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產生的效力。在通知未到達債務人前,其債權轉讓協議僅在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既然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不能由債務人向受讓人作出通知,也不能由受讓人向債務人作出通知。即使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請求,不能向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主張。而此時債務人尚未加入到債權轉讓關系中,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并沒有發生合同關系,債務人不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那么受讓人就沒有資格向債務人作出通知。而在正式通知以前,合同關系仍只存在于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而債務人與受讓人沒有發生合同義務,所以應當只能由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
4、倘若可以由受讓人通知,那么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在債權人沒有作出通知的情況下,受讓人向債務人作出通知,要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人作出履行后,債權人否認轉讓關系的存在,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這樣極易發生糾紛。抑或根本不存在債權轉讓關系,第三人制造虛假的債權轉讓憑證并通知債務人履行,債務人履行后,債權人持原債權憑證主張債權,這樣債務人便有可能陷入連環的訴訟中,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而如果規定只能由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便可以減少或避免虛假債權轉讓后發生的一系列糾紛。因為規定由債權人通知后,受讓人的通知便不發生效力,則受讓人虛假的債權轉讓便沒有了市場。相應地由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債務人便可以憑債權人履行通知的行為驗證債權轉讓的真實性,因為只有債權人才能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和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同時在債權多重讓與,都沒有履行通知義務時,誰才是真正受讓人?如果可以由受讓人通知,勢必會造成多個受讓人主張該讓與的債權,并出示相關通知的證據,而此時卻難以確定受讓人的優先權。規定由債權人通知,則此時可以由債權人作出選擇,確定債權的受讓人。因為債權的讓與是基于讓與人的意思而發生的轉讓,也只有真實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債務人才能發生債權轉讓的效力。綜上,無論是從法條規定看,還是從有利于實踐操作及避免糾紛看,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的主體只能是債權人。
有關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并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可以采用口頭方式,只要債務人予以認可。而如果債務人不予認可,則需要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證明,或必須要有其他證據相佐證。當然在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率,證人證言的效力也是需要考慮的因素。所以通知應盡量采取書面方式或其他能夠用證據證明已履行了通知義務的方式。可以通過登報方式公告通知。書面通知的,應當有債務人簽收的簽字。郵寄通知的,應當有郵件存根及回執。有人提出,郵寄通知的,即使有回執證明,但回執僅能證明收件人曾收到過發件人的郵件,并不能證明郵件的內容。在這種情形下,筆者認為,對郵寄通知的,應參照銀行催收逾期貸款的做法,可以向公證處對這一行為由公證人員進行公證,證明在某一時刻將載有什么內容的郵件寄出。通過公證的方式來證明郵件的內容便可以解決該問題。【查看全文】
起訴能不能作為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
合同法對債權轉讓采取通知主義,但對通知方式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受讓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也應視為是一種通知方式,應直接判決債務人向受讓人履行合同義務。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成立。首先,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可見,通知是債權人的義務,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其次,轉讓債權必須顧及相對人的利益。再次,如將權利受讓人向法院的起訴視為對債務人的通知,一是擴大了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的解釋,二是使法院無形中介入了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設立與變更,將影響法院的公正與權威。
但對于已經由債權人轉讓給受讓人的債權,在原債權人未通知債務人的情況下,如果受讓人直接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人民法院不宜直接駁回起訴。因為對于原債權人和受讓人來講,債權轉讓已經成為事實,為及時有效保護受讓人的合法權益,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款:“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并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轉讓債權的事實。”[page]
按該款規定精神,由受讓人申請法院傳喚原債權人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并由原債權人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但由此而給債務人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債權人和受讓人根據各自的責任予以賠償。
合同債權轉讓應注意“通知”正確方式
問:我個人一直在協助韓國一家機器設備公司開拓中國大陸市場。在我的協助下,2010年3月,韓國公司與江蘇、福建、山東及浙江等地共4家公司簽訂了4份設備買賣合同,韓國公司共向上述公司出售了11臺設備。之后,韓國公司于2010年10月之前交付了約定的設備,但各家公司至今仍拖欠共105萬美元未付。2010年12月,韓國公司將催收余款的權利轉讓給了我,我特意讓韓國公司簽了一份債權轉讓協議,轉讓人是韓國公司,受讓人是我本人,轉讓的債權是各家公司的欠款。現在,我已經拿到了債權轉讓協議的公證認證文書,計劃針對各家欠賬公司提起訴訟。請問,由于債務人比較多,我公司是否可以在人民法院報上刊登債權轉讓通知,然后直接提起訴訟?
答:你個人受讓債權并據此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的行為是合法而正當的,而且你也取得了必須的債權轉讓協議及其公證認證文件。但是在正式提起追索欠款之訴之前,你還應當履行必要的通知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力的,應當通知債務人。”因此,通知義務的履行實際上是債權轉讓生效的必要前提和條件。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通知”的方式、方法存在不同的認識,也正是由于這種認識上的不統一,帶來了實際操作上的法律風險。
首要的一個問題便是:“誰是通知義務的主體?”。從前述法律規定來分析,通知的主體應當是原合同關系的債權人,或債權轉讓關系之中的債權出讓人。在有些法院的判例中,法官認可債權受讓人直接通知債務人的法律效力,甚至于債權受讓人可以通過提起訴訟來完成“通知”義務。但是,另有一些法官堅持認為合同法第八十條的立法精神是強調各方法律關系的遞進變化:在債權出讓人通知債務人其已經將債權轉讓給債權受讓人之前,債務人和債權受讓人之間并未能建立法律意義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債權受讓人并無任何法律上的權利或義務向債務人發出債權轉讓“通知”。考慮到前述的不確定性和訴訟風險,我建議請求原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
另一個問題是關于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未規定“通知”的具體形式,因此債權人可以采用口頭或書面的方式進行“通知”,但關鍵的問題是需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債權人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從這個角度來說,“通知”應當采用書面的、可以留存證據的方式進行。至于登報,實際上是一種“公告”的方式。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債權轉讓并非債權的申報,因此債權債務申報經常采用的公告方式并不適用于債權轉讓的通知。從法院的判例來看,不同的法官的確對于該問題也存在不同的認識和觀點。同樣是考慮到前述的不確定性和訴訟風險,我建議你要求韓國公司一定逐一針對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
綜上,在債權轉讓的“通知”一事上,我強烈地建議你應當采取保守的“通知”方式,即要求原債權人采取“個別通知”的方式完成“通知”,如此才可以為順利地主張債權權益打下一個堅實而穩固的基礎。
對債權轉讓通知的認識
【案情】丙助劑公司與被告乙輪胎廠自1998年至2001年3月15日期間多次發生買賣防老劑4010NA業務關系,其中雙方于1999年元月5日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雙方在1999年元月5日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中約定乙輪胎廠向丙助劑公司購買50噸防老劑4010NA,單價每噸2983.50元,違約責任按經濟合同法執行。截止2001年3月15日,丙助劑公司共向被告乙輪胎廠發貨95噸,共計貨款2811405元;乙輪胎廠共向丙助劑公司支付貨款2342500元,下欠貨款468905元未付。丙助劑公司于2001年3月15日將該筆債權轉讓給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并同原告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由丙助劑公司通知被告乙輪胎廠債權轉讓事宜,并約定以后由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乙輪胎廠供貨。后丙助劑公司負責該筆業務的業務員楊某于2001年3月17日,以打電話的方式將468905元債權轉讓給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宜通知了乙輪胎廠負責該筆業務的業務員羅某,并告知其以后將由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開展業務關系。后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開始與乙輪胎廠發生業務關系,其中雙方于2001年4月24日簽訂了2001年購銷意向書,于2002年3月18日簽訂了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雙方在2001年購銷意向書中約定被告乙輪胎廠向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40噸防老劑4010NA,每噸26300元;另雙方在2002年3月18日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由被告乙輪胎廠向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00噸防老劑4010NA,每噸26700元。后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向乙輪胎廠發貨103.5噸,共計貨款2576600元;被告乙輪胎廠共向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貨款2347000元。后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拖欠貨款本息、支付違約金并承擔訴訟費用。【查看全文】
債權轉讓通知書范文
武漢××廣場建設發展有限公司:
根據我公司與武漢××電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2007年×月××日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書》,貴單位所欠我公司的武漢××廣場工程購銷合同項下的石材款1239659.90元(含延期付款利息損失15萬元),于2007年×月××日起我公司將該債權轉讓給武漢××電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享有。請貴單位屆時將該款項直接支付給武漢××電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特此通知。
福建××集團有限公司(蓋章)
二xx七年×月××日
附:《債權轉移協議書》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