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方式通知債權轉讓

導讀:
訴訟方式通知債權轉讓原告起訴前未將債權轉讓通知被告,在不損害被告利益的情形下,原告直接起訴被告,其請求也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后第三人將債權轉讓一事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及時將債權轉讓款支付我公司。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因此,債權人在訴訟時通知債務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債權轉讓款196500元。那么訴訟方式通知債權轉讓。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訴訟方式通知債權轉讓原告起訴前未將債權轉讓通知被告,在不損害被告利益的情形下,原告直接起訴被告,其請求也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后第三人將債權轉讓一事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及時將債權轉讓款支付我公司。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因此,債權人在訴訟時通知債務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債權轉讓款196500元。關于訴訟方式通知債權轉讓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訴訟方式通知債權轉讓
原告起訴前未將債權轉讓通知被告,在不損害被告利益的情形下,原告直接起訴被告,其請求也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即訴訟方式可以通知債權轉讓。
[案情]
原告某鋼鐵有限公司。
被告某機械公司。
第三人某配件廠。
原告訴稱:第三人與我公司分別簽訂協議書和補充協議,約定第三人將其享有的對被告的債權204872元中的196500元轉讓給我公司,以沖抵其下屬公司所欠原告貨款。后第三人將債權轉讓一事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及時將債權轉讓款支付我公司。后我公司委托律師事務所律師向被告發出催款函,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債權轉讓款196500元。
被告辯稱,對第三人轉讓給原告的債權數額無異議,但我未收到第三人的債權轉讓通知,該債權轉讓行為無效。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我廠與原、被告均有業務關系,被告欠我廠貨款204872元,我廠欠原告貨款,經三方協商,我廠將享有的對被告的債權中的196500元轉讓給了原告。
[審判]
姜堰法院審理認為,由于被告對本案第三人轉讓給原告的債權數額無異議,經審查對本案第三人與原告之間債權轉讓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對于被告關于其未收到第三人的債權轉讓通知,該債權轉讓行為無效的辯稱,法院認為,雖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第三人已將債權轉讓通知了被告,但是,法律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的立法精神在于使債務人明確債務履行的對象以便做必要的準備,避免因未及時通知而給債務人造成損失,至于通知的時間和方式,法律并無明文規定。因此,對通知應理解為使債務人知曉即可。訴訟可以達到使債務人知曉的目的,應當可以構成通知的一種方式。因此,債權人在訴訟時通知債務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即使本案第三人在原告起訴前未將債權轉讓通知被告,在不損害被告利益的情形下,原告直接起訴被告,其請求也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債權轉讓款196500元。
[評析]
本案第三人將債權轉讓給原告,未通知被告,后提起訴要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被告以沒有收到債權轉讓通知為由認為債權轉讓對其不發生法律效力。“提起訴訟”能否作為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
一、債權轉讓的定義及相關法律規定。債權轉讓就是指債權人在不改變原債權內容的前提下,將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權利轉讓給該特定權利義務關系之外第三人的行為。出讓債權權利的主體是原債權人,受讓債權的主體是第三人,債權轉讓成立后,原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因債權轉讓而解除,受讓人作為新債權人,與原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法成立,債權轉讓以向債務人通知后而對其發生法律效力,債務人因此而承擔對受讓人履行債務的義務。對債權轉讓在現行我國法律規定主要存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從《民法通則》的內容看,債權轉讓要求債權的轉讓必須經債務人的同意而生效,此規定對債權權利的轉讓的生效要件,過于嚴格,受當時計劃經濟影響,私權自治不能得到較好的實現,已不能適應現在市場經濟發展要求,合同本質上應遵循契約自由,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合同法》只規定了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沒有要求必須債務人同意,所以合同法的規定既充分尊重了債權人處分自身權利自由,體現了保護和尊重債權人的權利、鼓勵交易的原則,符合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同時又能較好地從維護債務人利益角度出發對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權利作出適當的限制,避免債權轉讓的過分隨意,導致債權流轉無序,寬限適中,所以《合同法》規定是可行的,科學和合理的,適應經濟發展的要求的。
二、債權轉讓的通知主體分析。我國合同法對債權轉讓的通知主體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債權轉讓的效力關鍵是只要向債務人進行通知,債務人知曉債權轉讓的事實,債務人能知向誰履行義務就行。所以對于是由原債權人或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均是可行的。我們不能一味強調由原債權人還是受讓人一方進行通知。債權轉讓協議經原債權人與受讓人達成協議后,只要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在兩者就發生效力,這只是內部一種效力,但是要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則要經向債務人履行通知程序后,才能產生效力,如規定只能由一方履行通知的義務,則實踐中可能出現由于履行通知義務的一方不能及時向債務人通知或故意不通知債務人,就會使得原有的債權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中,不利于債務人履行義務,原債權人或受讓人的利益就會受到嚴重威脅,不利于交易的有序,快速進行,阻礙了經濟正常的發展。
三、債權轉讓通知方式的認識。我國合同法第80條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有幾種方式:一、債權人或第三人向債務人發出書面債權轉讓的書面通知。二、債權人或第三人口頭通知債務人。上述兩種方式均得到司法實踐普遍認可。但是對于訴訟中向債務人發出應訴通知書是否是一種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存在爭議。本案中被告抗辯沒有收到本案第三人的債權轉讓通知,經過庭審原告與第三人均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到債權轉讓的通知,本案爭議就在于訴訟是否是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的認定上。
四、債權轉讓進行通知的法律價值分析。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合同法設立債權轉讓的立法本意是及時解決經濟糾紛、鼓勵交易、促進經濟的快速流轉。合同法第80條規定的債權轉讓要進行通知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尊重債權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維護經濟秩序的相對穩定,債務人得知債權轉讓的通知的時間作為其向誰履行其履行義務的時間上界限,確保履行義務的明確有序,依法進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