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

導讀:
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一對一”通知“登報公告”通知“共同署名”通知“授權”通知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該條文未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應于何時通知債務人。根據前述規定,作為基礎資產的貸款債權,在證券化業務中,小貸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債務人,履行必要的通知義務。僅由受讓人單方通知債務人,并不能產生對債務人的法律效力。那么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一對一”通知“登報公告”通知“共同署名”通知“授權”通知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該條文未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應于何時通知債務人。根據前述規定,作為基礎資產的貸款債權,在證券化業務中,小貸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債務人,履行必要的通知義務。僅由受讓人單方通知債務人,并不能產生對債務人的法律效力。關于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
(1)“一對一”通知
(2)“登報公告”通知
(3)“共同署名”通知
(4)“授權”通知
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該條文未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應于何時通知債務人。實踐中經常遇到這樣的情況,債權人與受讓人達成債權轉讓合同后,因債權人不知道需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或債權人雖通知了債務人,但只用口頭形式通知,債務人出于達到拖延履行債務的目的,不承認債權人將債權轉讓已通知他的事實。
《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證監會公告[2014]49號)第二十三條規定,基礎資產為債權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將債權轉讓事項通知債務人。《資產證券化業務風險控制指引》(中基協函〔2014〕459號)第五條規定,基礎資產為債權的,管理人在轉讓環節應當關注轉讓登記、通知債務人、附屬擔保權益轉讓等相關安排。
根據前述規定,作為基礎資產的貸款債權,在證券化業務中,小貸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債務人,履行必要的通知義務。小編認為主要可以通過如下四個方面進行完善:
(1)“一對一”通知
就小貸資產債權轉讓的通知形式,若基礎資產筆數不多,且操作可行,成本較低,建議優先采用“一對一”的通知方式,逐個通知所有的債務人及擔保人,并以取得債務人及擔保人的回執確認為佳。
(2)“登報公告”通知
若基礎資產筆數太多,一對一通知存在操作障礙時,建議采用“登報公告”方式通知。《合同法》第八十條雖然規定了通知主體與通知義務,但是并未明確規定具體的通知形式。在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中亦采用了類似處理方式,《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發起機構應在全國性媒體上發布公告,將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托轉讓信貸資產的事項,告知相關權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審理的“何*蘭訴海科公司等清償債務糾紛案”((2003)民一終字第46號)中指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但法律法規對通知的具體方式沒有規定。債權人以登報的形式通知債務人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只要債權人實施了有效的通知行為,債權轉讓就應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
(3)“共同署名”通知
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轉讓的通知主體為債權人,而非受讓人。僅由受讓人單方通知債務人,并不能產生對債務人的法律效力。在實踐操作中,不論是以一對一方式,還是登報公告方式履行通知程序,均建議采用小貸公司與SPV管理人共同署名方式進行通知,一方面明確小貸公司債權轉讓的事實;另一方面強調債權人同時作為資產服務機構,代表SPV受領債務人的債務履行。
(4)“授權”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