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倫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案

導讀:
原告羅倫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對其子康忠華(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向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判令被告重新認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只能在法定的 15日內向上一級交警部門申請重新認定。那么羅倫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羅倫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對其子康忠華(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向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判令被告重新認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只能在法定的 15日內向上一級交警部門申請重新認定。關于羅倫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羅倫富,女,1955年5月22日出生,四川省瀘縣人。
被告:四川省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
原告羅倫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以下簡稱交警隊)對其子康忠華(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向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交警隊未將事故路面施工單位追加為交通事故的責任人,就以第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駕駛員康忠華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這個責任認定與被告的現場勘查筆錄、詢問筆錄中載明的事故路面施工現場上無任何標志牌、防圍設施、值勤人員提前下班等事實相矛盾,該認定書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請求撤銷被告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判令被告重新認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證人肖安良、梁開基、陳延喜的《證言筆錄》,證明施工過程中施工路段實行車輛單行道通行,采取的措施是定人定點,從早上6點到晚上10點執勤,但事故時已無人執勤。2、《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證明事故發生地段的施工路面堆放有大量炭渣。
被告辯稱:原告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只能在法定的15日內向上一級交警部門申請重新認定。原告不申請重新認定,而且還同意被告就該事故的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并達成了調解協議。原告現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服的只能是“調解協議”。根據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8號《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訴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調解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因此,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調解筆錄》、《瀘州市交警三大隊送達憑證》,用以證明原告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已認可,并就損害賠償達成了調解協議。2、第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用以證明事故現場路面寬11.90米,堆放物約占路面寬6.45米,剩余路面寬5.45米,車輛能安全通過。3、瀘州蜀瀘路業有限公司《關于對瀘隆路松灘橋至楊關橋路面改造的報告》,用以證明施工單位改造路面是經過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同意的,手續完善合法。4、施工單位在施工路段兩端設立的施工標志牌照片和事故現場照片6張,用以證明施工單位已經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在瀘隆路38KM處隆昌至瀘州方向、41KM+200M處瀘州至隆昌方向設有明顯的標志牌和安全設施。5、對執勤人員梁開基的《詢問筆錄》,用以證明在施工現場設有標志牌和執勤點的事實。[page]
對原告羅倫富提交的兩項證據,被告交警隊無異議。
原告羅倫富對被告交警隊的證據1、2、3、5無異議,但以自己提交的證據1反駁交警隊的證據4.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經質證,原告羅倫富提交的證據1、2和被告交警隊的證據1、2、3、5,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應予采信;交警隊提交的證據4,內容與羅倫富提交的證據1中梁開基的《證言筆錄》內容吻合,也應當采信。羅倫富以自己提交的證據證明了事故現場無安全標志為由,認為整個施工路段都沒有設立標志的理由不能成立;羅倫富提出,執勤點的執勤人員提前下班,施工單位應當承擔責任。該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交警隊作出的第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維持。據此,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1年1月26日判決:
維持交警隊2000年10月19日在第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對康忠華的責任認定。
原告羅倫富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1、事故路段不屬于修路范圍,施工單位在橋上堆放大量炭渣的行為違法。被上訴人的第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對這一情節未作認定;2、康忠華駕車行駛的前方橋面上堆放的炭渣,占路面寬度一半以上,又無任何防圍設施和安全標志,對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影響。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認定康忠華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是錯誤的。為此導致上訴人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賠償費用,是不公正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改判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第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判令被上訴人對此次事故的責任重新認定。
被上訴人交警隊未答辯。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被上訴人交警隊在2000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定,2000年9月5日21時約25分,上訴人羅倫富之子康忠華駕駛川E06349號農用車,由隆昌向瀘州市方向行至瀘隆路41Km施工地段處,為躲避路面堆放物(炭渣),駛出松灘橋面,翻于橋下,造成乘車人李貴華當場死亡、康忠華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康忠華因措施處置不當導致翻車,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認定康忠華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李貴華不負此事故責任。[page]
為證明第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交警隊除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責任認定證據以外,還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據:國務院發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內容是:“遇到本條例沒有規定的情況,車輛、行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內容是:“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違章行為的一方應當負全部責任,其他方不負交通事故責任。”“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公安部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對被上訴人交警隊提交的責任認定證據,上訴人羅倫富認為照片不是事故發生時的現場照片,其他證據沒有證明修路路段包括事故發生地的松灘橋,除此以外別無異議。羅倫富提出,事故現場勘查圖和現場勘查筆錄已經證明,松灘橋寬11.90米,堆放物占路寬6.45米,并且在事故車輛行駛的前方無任何警示標志和防圍設施,車輛來不及躲避,以致一側車輪壓在堆放物上,造成方向偏離后駛出橋面,故事故現場情況與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原因。
對被上訴人交警隊提交的法律依據,上訴人羅倫富沒有異議。但認為,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準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物作業、搭棚、蓋房、進行集市貿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市政、公路管理部門為維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時,除日常維修、養護道路作業外,須與公安機關協商共同采取維護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單位需要挖掘道路時,須經市政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后,由公安機關辦理手續。”“挖掘道路的施工現場,須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后,須及時清理現場,修復路面和道路設施。”交警隊沒有證據證明,松灘橋上的堆放物是施工單位依法堆放的。
對被上訴人交警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上訴人羅倫富解釋:因當時處于親人死亡的悲痛中,也出于相信交警隊會依法公平合理地解決賠償問題,故沒有認真考慮就在調解書上簽了字。但后來認為,交警隊將19項損害賠償中的尸檢費1000元、自己的車輛損失修理費12813元、車輛停放費360元、車輛施救費2080元、松灘橋欄桿修理費720元、青苗補償費850元等費用都確定由上訴人承擔,是不公平合理的。[page]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上訴人交警隊提交的公路情況照片不是事故發生時的現場照片,上訴人羅倫富的質證理由成立。該證據對本案事實不具有證明力,不予確認;其他證據是有效證據,應予確認。
被上訴人交警隊提交的法律依據都是有效的,應當適用。上訴人羅倫富根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提出交警隊沒有證明松灘橋上的堆放物是施工單位依法堆放的,符合本案事實,應予采納。另外,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第四條規定:“交通警察須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實踐,經過專業培訓考試合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管理部門頒發證書,方準處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處理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的呂和龍、張鐵是否具備這一資格,交警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
上訴人羅倫富與被上訴人交警隊就《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中賠償額的確認與承擔發生的爭議,不是本案審理對象,應當另案解決。
對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根據行政法規的授權實施的一種行政確認行為。該行為直接關系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否被追究刑事責任、是否違法以及應否被行政處罰、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賠償的問題,因此它涉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羅倫富認為被上訴人交警隊對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法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根據羅倫富的訴訟請求,本案的審查對象是交警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是交警隊的調解行為。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既不是調解行為,也不是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交警隊以行訴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了“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為由,認為本案不是行政訴訟,這一理由不能成立。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這一條規定的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因此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不屬于行政復議前置程序。況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關行政復議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規定為準。”即便將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理解為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也應該為六十日,不是十五日。被上訴人交警隊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告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申請行政復議,是錯誤的。交警隊認為上訴人羅倫富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內沒有申請行政復議,故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理由不能成立。[page]
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在松灘橋上,事故發生時橋面堆放著炭渣。該橋面是否屬于整修范圍,是否準許堆放炭渣,堆放炭渣而不設立安全標志和防圍設施是否合法,這種行為與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有直接因果關系,被上訴人交警隊既沒有認定也沒有排除,因此該事故責任認定屬事實不清。交警隊作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適用的法律依據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該條規定有三款,分別規定了在有一方、兩方、三方或多方當事人的情況下責任如何認定。交警隊只籠統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沒有指出具體適用哪一款,屬適用法律錯誤。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調查取證,查明事故原因。對涉及到事故發生的各種因素,應當予以全面考慮并進行綜合分析認定,準確劃分事故責任。被上訴人交警隊對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該行政行為不具有合法性。
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雖然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認證,但對通過審理能夠確認的法律事實未加認定,就認為被上訴人交警隊作出的第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維持了這個不具有合法性的行政行為,是錯誤的,應當糾正。上訴人羅倫富的上訴有理,予以采納。
綜上,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2目和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于2001年4月24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行政判決;
二、撤銷被上訴人交警隊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2000-279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三、判令被上訴人交警隊對2000年9月5日發生在瀘隆路41KM處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責任重新進行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