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約定補償款逾期支付的違約金過高,如何調整?

導讀:
一審法院裁判一審法院認為,男女雙方在登記離婚時,自愿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根據協議約定,甲男應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150萬元,但甲男僅支付了50萬元,應支付剩余的100萬元及相應的違約金。考慮到甲男經營可能受疫情沖擊的影響,以及交付人民幣的能力,甲女主動調整了2,000萬元及違約金的履行期限,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于法不悖,一審法院予以認可。根據協議約定的2,000萬元履行期為2020年3月31日之前,現甲女調整的履行期限已經充分給到甲男合理的履行期限,甲男應及時履行支付義務。那么離婚協議約定補償款逾期支付的違約金過高,如何調整?。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審法院裁判一審法院認為,男女雙方在登記離婚時,自愿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根據協議約定,甲男應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150萬元,但甲男僅支付了50萬元,應支付剩余的100萬元及相應的違約金。考慮到甲男經營可能受疫情沖擊的影響,以及交付人民幣的能力,甲女主動調整了2,000萬元及違約金的履行期限,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于法不悖,一審法院予以認可。根據協議約定的2,000萬元履行期為2020年3月31日之前,現甲女調整的履行期限已經充分給到甲男合理的履行期限,甲男應及時履行支付義務。關于離婚協議約定補償款逾期支付的違約金過高,如何調整?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協議約定補償款逾期支付的違約金過高,如何調整?
案號
(2020)滬02民終9716號(案例來源于裁判文書網,均為化名)
一審訴訟請求
甲女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判令甲男支付甲女2,100萬元;2.判令甲男支付甲女違約金(以100萬元為基數,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標準,自2020年2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2,000萬元為基數,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標準,自2020年4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一審認定事實
一、甲女、甲男于2006年4月22日登記結婚,2007年3月7日生育一子乙男,2015年4月10日生育一子丙男,雙方于2019年10月26日簽署了《離婚協議書》并辦理了離婚登記。
二、甲女、甲男簽署的《離婚協議書》對孩子撫養權、存款、房產、股權等處理均作出了約定,涉案的補償款系協議第八條的其他約定,該條主要內容為:男方自愿另行支付女方現金補償人民幣2,700萬元,分期支付,第一期,于2019年11月1日之前支付女方人民幣50萬元;第二期,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女方人民幣150萬元;第三期,于2020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女方人民幣150萬元;第四期,于2020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女方不少于人民幣2,000萬元的等值美元;第五期男方應負責配合女方將第四期款項的外幣按付款當日人民幣兌外幣外匯牌價中間價,匯入女方境外賬戶。如若因不可抗因素,男方境外賬戶與2,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等值的外幣被凍結的,則支付方式變更為:第四期,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女方800萬人民幣;第五期若男方逾期支付的,則男方應支付女方違約金,每逾期1天違約金為逾期金額0.1%。甲女、甲男均確認,甲男已按該協議支付了第一期50萬元、第二期150萬元、第三期的部分錢款50萬元。
三、甲男提供了(2020)滬靜證經字第171號公證書,對甲女、甲男于2019年9月30日至10月31日的微信聊天內容予以打印并予以公證。微信聊天記錄了雙方整個協商離婚、孩子撫養問題及分割財產的過程,言語中雙方雖有爭執和相互攻訐的內容,但未見有要挾、欺詐、威脅等具有脅迫性質的言辭。
四、甲男提供了(2020)滬靜證經字第172號公證書,對甲女的微博(微博名XXXX)內容進行了截屏公證。該微博記錄了甲女分別在2019年及2020年發布的內容,以及與名為XXXXX微博主的互動,其中有涉及情感方面內容。
一審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男女雙方在登記離婚時,自愿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一方反悔,以協議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院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法院經審查未發現訂立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本案甲男抗辯稱其系遭受甲女脅迫而簽訂了《離婚協議書》,但就目前證據來看,在整個過程中,雙方雖有爭端卻并無甲女采取脅迫手段的證據,故甲男的意見不予采信。**甲女、甲男之間達成的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協議,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也無可撤銷情形存在,雙方都應切實履行,故甲女要求甲男依約支付補償款及違約金的主張,予以支持**。
根據協議約定,甲男應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150萬元,但甲男僅支付了50萬元,應支付剩余的100萬元及相應的違約金。對于第四期補償款的支付,甲男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境外賬戶被凍結導致無法支付,且外匯管制在訂協議之初便已存在,不能作為無法履行的理由,甲女現主張甲男支付2,000萬元的訴求合理,應予支持。
考慮到甲男經營可能受疫情沖擊的影響,以及交付人民幣的能力,甲女主動調整了2,000萬元及違約金的履行期限,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于法不悖,一審法院予以認可。
根據協議約定的2,000萬元履行期為2020年3月31日之前,現甲女調整的履行期限已經充分給到甲男合理的履行期限,甲男應及時履行支付義務。
對于違約金的標準,甲男認為按照協議約定過高,甲女也予以了調整。一審法院認為,補償款系協議中關于給付財產的約定,不具有身份關系的性質,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調整,約定的違約金條款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但違約金數額應當在合理范圍之內,甲男認為標準過高的意見,一審法院予以采納,酌情調整為按年利率13%計算。
對于甲男主張甲女違反夫妻忠實義務,要求賠償及分割上海市楊浦區政和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的請求,一審法院認為,雖甲女發布微博與他人互動情況屬實,但除此之外并無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甲女在婚內有出軌等過錯情形,也不符合我國婚姻法對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故甲男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判決:
一、甲男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甲女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3%標準,計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
二、甲男應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女10,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3%標準,計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
三、甲男應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女10,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3%標準,計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
上訴人主張
甲男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適用程序錯誤。根據《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的第一審或者第二審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至第五項或者第九項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組成合議庭審理,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本案標的為人民幣(以下幣種除特殊標注外,均為人民幣)2,100萬元,數額巨大,符合上述《辦法》第十七條第九項的規定,本案應由合議庭審理。
二、一審法院第一次審理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從案件審理過程分析,本案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一審法院也未以書面或者口頭裁定的方式告知甲男。
三、一審法院認為,考慮到甲男經營可能受疫情沖擊的影響,以及交付人民幣的能力,甲女主動調整了訴請及違約金的履行期限,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對此,甲男認為,該項變更訴請并非在原訴請中放棄部分訴請,而是變更相關款項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應給予甲男答辯期。
四、一審法院對于2,700萬元的性質認定錯誤。根據離婚協議約定,該2,700萬元系甲男對甲女的贈與,非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甲男、甲女的共同財產有房產及股權,雙方已經就共同財產分割完畢了,房產全部歸甲女,債權及股權歸甲男,2,700萬元系甲男另行補償給甲女的款項,性質系贈與。關于贈與的規定,贈與人已交付的贈與完成,未交付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故甲男尚未支付的款項可視為甲男不再同意贈與。
五、《離婚協議書》是受脅迫簽訂的,且甲女在婚內出軌。離婚是甲女提出的,而且非常堅決,容不得甲男拒絕。甲女因甲男在離婚期間有刑事案件在身,所以以要挾的方式讓甲男另行支付給甲女2,700萬元。離婚后,甲男了解到,甲女與他人有曖昧關系,在一審中甲男提供了微博等證據,證明甲女和出軌對象在現實生活中見過面,還一起去旅游過,均能證明甲女是過錯方,未能恪守夫妻忠誠義務。相反,甲男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勤勤懇懇,為了家庭認真工作,恪守夫妻忠誠義務,未做出任何對不起甲女的事情。
六、一審法院未全面分析《離婚協議書》第八條的簽約背景,事實是甲女本意確實是要2,700萬元,同時考慮到甲男經營因素,所以約定了2,000萬元的等值美元,以緩解甲男的人民幣現金流,且在美元遇阻無法支付的情況下,甲男可在2020年年底支付800萬元,2021年年底支付800萬元,2022年年底支付750萬元。雙方的真實意思是,如遇境外無法支付,上述款項分期支付,而并非加速到期。所謂不可抗力因素,結合雙方庭審陳述,其實包括一切無法支付的情況,并非僅限于甲男境外賬戶與2,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等值的外幣被凍結。一審法院判決2,000萬元應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顯然違背了雙方協議的初衷。本案中,目前是甲女未提供境外賬戶,導致甲男無法向甲女支付美元,故應按照約定延期支付。既然付款期限未至,甲男并未違約,也不應承擔違約金。
七、關于甲男在2020年1月31日未支付100萬元,起因是甲女未按約定協助實現甲男對小兒子的探望權,甲女違約在先,甲男不應支付該100萬元所對應的違約金。
八、一審法院判決確定甲男分別在2020年12月31日和2021年12月31日各支付1,000萬元,則從2020年8月1日起計算違約金至實際清償之日,顯屬錯誤。
九、一審法院判決按年利率13%計算違約金仍然過高。本案不同于商業活動中產生的違約,而是因解除特殊身份關系形成的協議,所支付的補償金并非商業活動中的借款或貸款,因此不能以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作為衡量標準,而要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綜合確定。一審法院按接近4倍LPR利率確定的逾期支付利率顯然過高。希望法院予以調整。
被上訴人辯稱
甲女辯稱:
一、關于程序問題,《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是涉及到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等幾種情況,第九項是其他不宜適用獨任制的案件,并未以標的額多少來確定適用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甲男認為本案標的額為2,100萬,數額巨大,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法院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民事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本案是離婚后財產糾紛,雙方對于財產分割已經達成協議,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依法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二、甲女在審理中并未變更訴訟請求,其訴訟請求仍為2,100萬。甲女是在一審法院工作下,考慮到疫情原因,給予甲男資金寬限期,給予其時間上的方便,所以一審法院的程序并未有誤。
三、在一審中,雙方對于2,700萬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沒有爭議,甲男在一審中無論是準備提出反訴或者準備另訴,其提出的要求之一都是對2,700萬元進行分割,并沒有在一審中主張2,700萬元的性質是贈與。對于2,700萬元的性質,甲女仍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從離婚協議中可以看出,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包括房產、公司股權、債權、現金、存款等,甲男名下有九家公司,其中四家的股權百分之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該四家公司的資產負債表顯示,凈資產達1.93億,鑒于公司主營為醫療器械的銷售,所以四家公司的市場價值遠大于其凈資產。而甲女手上的房產,價值也僅三四千萬。因此經過雙方的協商,決定將公司股權歸于甲男名下,由甲男對甲女進行經濟補償,這是財產分割的一種方式與方法,并不是甲男所謂的贈與。
四、離婚是甲男提出的,離婚協議是雙方進行協商的結果,在一審中提交的夫妻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能夠證明這一協商過程,所以在協商過程中不存在脅迫行為。微博只是甲女的一個情感記錄,是甲女情感的抒發口,無法證明甲女存在出軌問題。
五、關于付款期的問題,在離婚協議第八條約定了兩個自然段,第一個自然段規定了甲男應當分六期向甲女支付補償款。第一、二期甲男已經支付完畢,第三期未支付,第四期也已經到付款期限,所以甲男已經違約了。甲女認為按照該自然段來主張責任是沒有問題的。在第二個自然段有一個附條件的條款,即當不可抗力因素發生時,男方的境外賬戶等值2,000萬元以上的外幣被凍結的時候,支付方式作出相應的變更。目前來說,沒有發生凍結的情況,條件不成就,因此這個條款是沒有生效的,故仍然應當按照第一個自然段的支付方式進行付款。此外,甲男指出不知道甲女的境外賬戶,但事實是甲女早已將賬戶信息告知甲男。甲男曾經提過超出5萬美元不能轉賬,但從未說過自己不知道賬戶信息。
六、甲男所謂未能探望小兒子而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是不成立的。首先,甲男支付補償款與行使探望權是兩個法律關系,不存在因果或者相互條件。其次,不給甲男探望這個情況并不存在,甲男在2020年1月31日前就應支付100萬元,而甲男提供的報警記錄是2月上旬,2月上旬正值疫情高發期,甲男從山東回到上海,并沒有隔離15天便要求探望小孩,出于對小孩安全的保護,甲女提出暫緩見面的要求,15天之后,甲女又主動提出可以讓甲男將孩子領回去,所以不給探望的事實是不成立的。
七、違約金從2020年8月1日起算,并沒有問題。根據離婚協議,2,000萬元的本金應當是2020年3月31日支付的,正常的違約金也應當是2020年4月1日起開始計算。在一審中,在聽取了法官的意見后,甲女同意給予甲男在支付本金方面的寬限期,違約金的起算點也進行了推后,但甲女放棄的是2020年8月1日前的違約金,對于2020年8月1日以后的違約金并未放棄,所以甲女認為一審法院的處理方法是正確的。
八、年利率13%的違約金并不過高。離婚協議約定,逾期違約金應當是每日1,一審法院已經做了調整,調整后的利率是在民間借貸利率范圍之內,并未過高。
二審法院裁判
二審雙方提供證據及申請證人到庭。
甲女、甲男均確認《離婚協議書》中第三條第3款(1)至(6)項中所述第七條為筆誤,均應為第八條
本院認為,男女雙方在登記離婚時,自愿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一方反悔,以協議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院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法院經審查未發現訂立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甲男上訴堅稱系遭受甲女脅迫而簽訂了《離婚協議書》,但就其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來看,難以證明甲女采用脅迫的手段逼迫甲男簽訂了《離婚協議書》,本院二審期間,甲男申請證人曹某2、梅某某到庭作證,兩人的證言為傳來證據,無其它的證據證實,甲女亦不予認可,故兩位證人的證言難以采信。甲男上訴稱其受脅迫簽訂了《離婚協議書》,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甲男在上訴中主張2,700萬元系贈與甲女,贈與行為可撤銷,現甲男不愿意再支付剩余款項,應視為甲男撤銷了贈與。對此,甲女認為2,700萬元是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一部分,原因在于甲女放棄了公司的股權。
經本院查明,《離婚協議書》關于公司股權的處理約定,涉及XX(上海)醫療科技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的股權,均為甲男、甲女的共同財產,在甲男支付2,700萬元后,六家公司的股權均歸甲男所有,因此甲男支付2,700萬元是有對價的,即獲得六家公司的股權,并非是單方的贈與行為,甲男主張贈與行為與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的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據此,甲女、甲男在離婚時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也無可撤銷情形存在,雙方都應履行。
關于違約金的問題,根據協議約定,甲男應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150萬元,但甲男僅支付了50萬元,應支付剩余的100萬元及相應的違約金。甲男上訴稱因甲女不給予其探望孩子,所以其行使了先履行抗辯權,對此,本院認為,甲男給予甲女相應的補償款與孩子的探望權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并且雙方對于補償款和探望權是否作為相互的前提也無約定,故甲男不同意支付違約金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協議的約定,2020年3月31日之前甲男即應支付甲女不少于人民幣2,000萬元的等值美元,若因不可抗力的因素,男方境外賬戶與2,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等值的外幣被凍結的,對于第四期補償款的支付將改變。
一審法院認為,甲男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境外賬戶被凍結導致無法支付,且外匯管制在訂協議之初便已存在,不能作為無法履行的理由,甲女現主張甲男支付2,000萬元的訴求合理,應予支持。對此,本院予以認同。一審法院已經考慮到甲男經營可能受疫情沖擊的影響,以及交付人民幣的能力,向甲女釋明之后,甲女調整了2,000萬元及違約金的履行期限,已經充分給到甲男合理的履行期限,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采納,并無不可。
對于違約金的標準,甲男、甲女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高,應當予以調整,一審法院現酌情調整為按年利率13%計算,本院認為,本案系因共同財產分割引發的糾紛,并非是商業性的借貸行為,按照商業借貸行為的規則確定違約金,相對于本案來說并不恰當。一審法院雖然對于違約金的標準進行了調整,但仍然過高,本院以違約損失為基礎,結合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調整。甲男該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采納。另,甲男上訴主張甲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行為,但無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程序問題,一審法院在審理中根據法律規定,裁定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符合相關的法定程序,并無不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0民初3115號民事判決;
二、甲男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甲女人民幣1,00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幣1,000,000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
三、甲男應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女人民幣10,00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幣10,000,000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
四、甲男應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女人民幣10,00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幣10,000,000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
來源:麗姐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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