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5000元買繼父的房并登記自己名現拆遷補償款130多萬,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導讀:
案由離婚后財產糾紛案情簡介黃女士與王先生原系夫妻,后因為感情不和,經法院判決離婚。黃女士起訴到法院,要求分割房屋拆遷補償款。本案中,原告黃女士與被告王先生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涉案房屋的性質問題。依據原告提交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結算單,拆遷補償款為1348963.94元,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該數額予以采納。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王先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黃女士房屋拆遷補償款674481.97元。二審法院判決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涉案房屋應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并依法予以分割問題。那么花5000元買繼父的房并登記自己名現拆遷補償款130多萬,是夫妻共同財產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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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5000元買繼父的房并登記自己名現拆遷補償款130多萬,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案由
離婚后財產糾紛
案情簡介
黃女士與王先生原系夫妻,后因為感情不和,經法院判決離婚。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在2008年7月29日,王先生與繼父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以5000元購買,后房屋過戶至王先生名下。因該房產在另案解決中,離婚判決并未對該房產進行分割。
現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為1348963.94元。黃女士起訴到法院,要求分割房屋拆遷補償款。
原告主張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房屋拆遷補償款應進行平均分割。
被告則認為涉案房屋原系由其母親與繼父共同購買的房改房,母親去世后在征得其繼父和其他繼承人的意見后將房屋以買賣形式贈送給被告,并出具遺囑,屬于被告的個人財產,與原告無關。
一審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黃女士與被告王先生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涉案房屋的性質問題。
根據庭審查明事實,雖然被告主張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贈與其個人,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被告提供的遺囑為復印件,其中僅能看到被告母親的簽字按印,另一指紋下的名字無法辨認,又無原件相印證,原告對遺囑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涉案房屋購房款系由其個人款項所出,涉案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登記在被告名下,故涉案房屋應屬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該房屋被拆遷后獲得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系該共同財產的轉化,也應屬夫妻共同財產。
依據原告提交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結算單,拆遷補償款為1348963.94元,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該數額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主張的夫妻共同債務問題,因其未提交借條等證據證明共同債務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證據充分后另行起訴主張權利。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王先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黃女士房屋拆遷補償款674481.97元。
上訴
王先生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要事實與理由:
1、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房屋房產產權不清,訴爭房屋系父母贈與上訴人的個人財產,不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2、訴爭房屋上的優先債權未予處理;
3、一審法院對訴訟費承擔分配不公;
4、一審程序違法,被上訴人變更訴訟請求,一審法院未給予舉證期限。
黃女士辯稱:
1、一審判決認定的房屋權屬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
2、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一審判決判定的訴訟費承擔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涉案房屋應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并依法予以分割問題。
涉案房屋購買于上訴人王先生與被上訴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上訴人稱該房屋系其父母贈予其個人財產,以買賣形式辦理過戶手續,但其提交的遺囑系復印件,且未向法庭提交原件予以核對,而且其也不能證明購買涉案房屋的款項由其個人財產予以支付。
關于上訴人所稱涉案房屋優先債權問題,依據上訴人提交的調解書等證據,該債務屬于上訴人個人債務,并不影響被上訴人以涉案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訴請分割其應得份額。
對于訴訟費,一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一審中,被上訴人變更訴訟請求,但并未增加上訴人的舉證負擔,故一審程序并不存在違法之處。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相關法律依據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現《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
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七條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離婚后財產糾紛,根據裁判文書網案例改編。從案情中看出房子原系被告母親和繼父共同購買的房改房,在母親去世后,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被告,購房款5000元。不知道涉案房屋當地的房價如何,但是5000元購買一套房屋,實際也是基本不可能的。那本案可能涉及是否名為買賣實為贈與的問題。
買賣合同系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而贈與合同系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買賣合同與贈與合同最大的區別在于,買賣合同是有償合同,標的物與貨幣給付互為對價,而贈與合同是無償合同,贈與人無償給付財產,受贈人不負擔相應對價。
實踐中,常有近親屬之間為了少交稅等目的將本來贈與的房屋以買賣過戶。在遇到這類糾紛時,對于買賣合同性質的問題,需結合當事人的關系、合同約定的價款、價款給付等情況進行認定。而本案被告雖主張是贈與,但5000元房款已經繳納,提供的遺囑又是復印件并不能證實單獨贈與或繼承,因此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來源:麗姐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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