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和工傷雙重賠償案代理詞

導讀:
根據上述規定,員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是不能重復享受 的。原告可獲得工傷和交通事故損害的雙重賠償。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能否雙重賠償不能適用《合同法》第122條有關“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的規定。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二種請求權的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質不同。那么交通事故和工傷雙重賠償案代理詞。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上述規定,員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是不能重復享受 的。原告可獲得工傷和交通事故損害的雙重賠償。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能否雙重賠償不能適用《合同法》第122條有關“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的規定。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二種請求權的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質不同。關于交通事故和工傷雙重賠償案代理詞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代 理 詞
審判長、審判員:
在王世舉訴商丘市梁園區環境衛生管理處環衛三所、梁園區環境衛生管理處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中, 受王世舉的委托,京港律師所事務所指派我作為其一審訴訟代理人代為參與訴訟。現依據法律和事實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王世舉是二被告單位的職工是不容置疑的,二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沒有錯誤。
我方舉出的工傷認定書和被告開具的證明等證據都可以證明王世舉是二被告單位的職工,而被告沒有舉出任何證據來反駁我方,因此,關于被告的主體資格問題是十分清楚的,不再贅述。
二、王世舉應獲得工傷待遇賠償是有法律依據的,不能給予重復賠償是沒有任何根據的,這是本案中的關健的一點。
根據原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的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 傷,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 ;已給付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 傷殘補償金不再發給(但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償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根據上述規定,員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是不能重復享受 的。
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對此不再作相應規定。而200 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 害,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勞動者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代理人認為,工傷保險關系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當《工傷保險條例》不再規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時,勞動者完全 可以既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即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可以兼得,本案中的原告可獲得工傷和交通事故損害的雙重賠償。
原告可獲得工傷和交通事故損害的雙重賠償。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能否雙重賠償不能適用《合同法》第122條有關“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的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關于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主要特征有:l、必須是同一不法行為。如果行為人實施兩個以上的不法行為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應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承擔不同的責任。2、同一不法行為既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使兩個民事責任在同一不法行為上并存。3、必須是同一民事主體。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同一不法行為,是由一個民事主體實施的。這一不法行為同時符合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擔雙重責任的主體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雙重請求權的主體也是同一人。 4、只能發生同一給付內容。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并存,相互沖突,但當事人只能獲得一次給付滿足,如同時并存獲多次滿足,對行為人是不公平的。
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二種請求權的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質不同。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易言之,即賠償權利人向賠償義務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責任人為第三人,承擔的是民事侵權責任,是屬于私法領域規定的賠償。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進而產生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也可以說,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職工或者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向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和《條例》的規定,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補償責任人是勞動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社會工傷保險責任,是屬于公法領域規定的賠償。一屬公法領域,另一屬私法領域,兩者性質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不是同一民事責任的競合,不能參照適用《合同法》第122條關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的規定。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工傷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所以,工傷職工當然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page]
第二、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必須依法予以執行,扣減工傷保險待遇的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我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另外,《工傷保險條例》第五章專門對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內容作了明確的規定。由此可見,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是國家法律強制規定,是社會保障機構或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是受害人基于勞動者的身份,依法所應享受的權利。如果職工發生事故并依法認定為工傷的,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不能減少法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否則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按照《工傷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保險條例》規定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包括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部分)。用人單位同樣也不得以侵權第三人賠償了相關費用而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同時,《工傷條例》及其他法律也并沒有賦予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因侵權引起工傷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要求工傷職工必須先向侵害人索賠后才能申請工傷保險待遇,也不能從工傷職工應享有的保險待遇中扣減其從侵害人處獲得賠償款項。
第三、實行雙重賠償符合我國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的立法意圖,也并不會增加企業的負擔。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工人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這表明我國實行工傷保險目的在于加強對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財產的保護,保證能夠在遭遇工傷事故時獲得及時的救助和補償,維持其本人或遺屬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讓用人單位規避本應由其自己承擔并有能力承擔的責任。實際上在工傷保險中的賠償責任已經由用人單位的個別責任轉化為由社保機構承擔的普遍的社會責任,成為國家承擔的社會保障義務。用人單位即使對自己的員工所發生的工傷事故,也僅負間接的補償責任。只要用人單位依法足額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就意味其完成了補償責任。我國社會保險保障制度,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強制繳納工傷保險,也就是說,不發生工傷事故,也必須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如果用人單位違背法律法規,未繳納工傷保險,而由其單獨承擔工傷賠償費用,是其因自身過錯導致的責任承擔,當然不存在增加負擔問題。
第四、1996年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文)其第二十八條已經不能適用
1996年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文)其第二十八條:“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這實質是規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也就是說,該《辦法》對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采取的是不可兼得,相互抵免的方式,這也是主張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者的主要法律依據。但其現已不能適用,理由如下:
1、從法律效力等級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規定來看,原勞動部制定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屬于部門規章,而且只是試行辦法,在其上位法《工傷保險條例》沒有規定兩種請求權重疊時的處理規則的情況下,規定以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替代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違反了《立法法》的規定。其次,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37條第1款的規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制定機關發現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或者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因此,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后,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而不能適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
2、從《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規定本身來看,也不能得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全部替代《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的保險待遇的結論,如《試行辦法》第28條第3項的規定。
3、從其它法律的規定來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規定也已不能適用。首先,該條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明令廢止。其次,因為最高院《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的出臺,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已定性為物質損失,已經不同于原來屬于精神損害表現形式的定性,所以,《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有關原有關相互抵免的賠償項目的性質已發生根本性的變化,在實質內容已經發生質的不同的情況下,繼續適用也是沒有依據的。
因此,《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現已被《工傷保險條例》取代,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了。仍然沿襲舊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做法,只是深受《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影響,沒有認識到這一變化。
[page]
第五、處理工傷事故,采用雙重賠償兼得的方式,有例可循,有法可依,也是我國工傷賠償立法的趨勢。
1)、1996年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文)其第二十八條:“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這實質主張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但這一規定已不能適用,具體理由上一條已經闡明。
2)、2002年我國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的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同年頒布的《安全生產法》第48條也規定:因生產安全受到損失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該規定首次提出職工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還能享有民事侵權賠償請求權,《職業病防治法》、《安全生產法》規定的“雙重賠償”雖然與本文所講的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雙重賠償”有所區別,但從立法上體現了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可雙重賠償”的立法意圖。
3)、2004年1月1日始開始施行的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不再規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 ,既然法律明確取消了禁止,其實質就是允許雙重賠償。 勞動者完全 可以既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的規定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
4)、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規定的第一款是規范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工傷保險關系,因此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工傷條例》的規定處理。另外,該規定從另一個角度明確了發生工傷的職工不能向用人單位提出人身損害賠償,只能按照《工傷條例》的規定向用人單位要求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損害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第二款是規范用人單位以外的侵權第三人與被侵害職工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非常明確地規定勞動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支持。所以,當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發生競合,受害職工可以分別依照不同的法律獲得救濟。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款延續了《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確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勞動者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成為受害職工得到雙重賠償的重要法律依據。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新聞發布會上,黃松有副院長在答記者問中也講到“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可見,其也是比較贊成雙重賠償的觀點。
5)、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續一)》(征求意見稿)中,對工傷事故賠償請求權作出以下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受到傷害,在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又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雖然該征求意見稿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這也進一步表明采取雙重賠償兼得的方式處理工傷事故,是我國工傷補償立法的發展趨勢。
6)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獲得雙重賠償,在我國己有判決先例。如晉城市澤州縣法院作出的于2006年8月2日(2006)澤民初字270號民事判決書等。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原告在獲得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人的賠償后,仍有權依據《工傷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被告辨稱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