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的效力

導讀: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效力第三十六條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本司法解釋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討論通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說,適用本解釋具有惟一性,即只有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才適用本解釋。那么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的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效力第三十六條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本司法解釋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討論通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說,適用本解釋具有惟一性,即只有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才適用本解釋。關于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的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效力
第三十六條 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司法解釋時間效力的規定。規定本解釋的生效施行時間、人民法院受理的哪些案件適用本解釋、哪些案件不得適用本解釋以及本解釋與以前相關解釋之間的關系。
【解讀】
這是任何一個司法解釋都必須規定的內容。如果僅僅規定施行時間,也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中規定。但本條的內容遠不止這些,必須就此內容單獨規定一條。
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是指一項司法解釋何時生效、何時失效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司法解釋的生效時間,是指司法解釋對其所調整的社會關系開始發生作用的時間。規定司法解釋生效時間的方式通常有兩種:一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規定從公布后的某個特定的日期起施行。既可以在司法解釋最后的條文規定,也可以在專門的公告中規定施行時間。司法解釋失效時間的方式通常就一種,即因新司法解釋的施行,舊司法解釋與其抵觸的部分失效,或者是因新法律的施行,司法解釋與其抵觸的內容失效。司法解釋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后,對實施前發生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適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無溯及力。
1.本司法解釋的生效時間
本條規定的本司法解釋生效日期屬于上述司法解釋生效日期的第二種情形。本司法解釋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討論通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司法解釋對其生效時間作出如此規定的理由是,應當給司法解釋留有足夠的宣傳準備期。在這段時間,各級法院的審判人員都應認真學習,正確理解和全面把握司法解釋的精神實質和具體規定;同時還要以各種形式廣泛宣傳,讓廣大人民群眾了解和掌握司法解釋的廣大,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2.本司法解釋的溯及力問題
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司法解釋不具有溯及力。本司法解釋在本條特別指出:“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根據反面解釋規則,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不適用本解釋。2004年5月1日以前正在審理的一審和二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不適用本解釋。2004年5月1日之后正在審理的一審和二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只要一審受理在2004年5月1日前,也不適用本解釋。也就是說,適用本解釋具有惟一性,即只有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才適用本解釋。值得注意的是,本解釋的這一規定,改變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司法解釋的通行做法。原做法認為,司法解釋是對法律的解釋,被解釋的法律什么時間生效施行,司法解釋就應該什么時間生效施行。即被解釋的法律什么時間生效,司法解釋就什么時間施行。雖然這一做法有其理論根據,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司法解釋的不少內容屬于補充法律的漏洞,在司法解釋公布之前,人們并不知道司法解釋補充的漏洞的行為規范,如果這時讓人們對不知道的行為規范負責,不符合歸責的基本理論。因此,本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僅是符合法理的,而且在方法論上還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另外,根據提起再審的一致理論,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3.本司法解釋與以前有關司法解釋的關系
《民法通則》頒布后,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有關的司法解釋有四個:(1)1988年4月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2)1992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施行)》。(3)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4)2001年3月10,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并決定從即日起實施。
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在審判實務中,據此可以采用下列標準適用司法解釋:凡是本解釋有規定的,都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沒有規定的,適用上述三個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指的是該解釋第九條的規定。詳細內容參見本書第十八條的理解與適用。
關于本解釋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施行)》的關系。由于《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施行)》是關于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特別司法解釋,且該解釋參照了國際上的習慣做法,而本解釋是針對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案件的一般司法解釋,因此,《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施行)》的具體內容不因與本解釋不一致而失去其效力。也就是說,這兩個司法解釋獨立存在,二者互不影響。
本解釋(征求意見稿)公布后,對本條提出了三條意見。第一條意見,認為本條應該去掉,解釋的施行日期應在公布的公告中予以明確。我們認為,施行日期既可以在公告中規定,也可以在司法解釋條文的最后規定,這兩種方式都可以。而且本條規定的內容較多,還不能在公告中規定。第二條意見認為,本解釋(征求意見稿)只規定了施行時間,但沒有對施行前已經發生的人身侵權并正在受理的案件是否適用作出規定。司法解釋正式條文已經采納了這一合理意見。第三條意見認為,本解釋施行后尚在一審或二審階段的案件,適用本解釋。我們認為,這一觀點不能成立,理由在本條的理解與適用部分已作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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