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車司機遇交通事故如何計算損失?

導讀:
公安交管部門認定,楊某對事故負全責。張某認為,楊某應當對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對于其承保交強險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張某為出租汽車司機,因車輛修理導致無法正常運營,勢必造成車輛承包金及誤工損失,該損失被告楊某也當予以賠償。出租車司機每日營運收入變化較大,并不固定,其誤工損失應當以本市在職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為標準。原告提供的由出租汽車公司出具的承包金損失證明材料,法院不予采信。那么出租車司機遇交通事故如何計算損失?。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公安交管部門認定,楊某對事故負全責。張某認為,楊某應當對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對于其承保交強險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張某為出租汽車司機,因車輛修理導致無法正常運營,勢必造成車輛承包金及誤工損失,該損失被告楊某也當予以賠償。出租車司機每日營運收入變化較大,并不固定,其誤工損失應當以本市在職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為標準。原告提供的由出租汽車公司出具的承包金損失證明材料,法院不予采信。關于出租車司機遇交通事故如何計算損失?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遭遇交通事故,出租車司機如何計算損失?
案情簡介
2009年5月17日,楊某駕駛小客車與張某駕駛的出租車相撞,二車均受損。公安交管部門認定,楊某對事故負全責。張某在5月22日將事故車輛送修,5月24日修理完畢,5月25日提車,修理費2962.50元。楊某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已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張某認為,楊某應當對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對于其承保交強險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張某訴至法院,要求楊某及保險公司共同賠償修車費2962.5元、車輛承包金損失2618.96元、誤工費640元(每天80元,共計8天)、修車和取車時發生的交通費24元;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審理情況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楊某駕駛車輛違反交通法規將原告車輛撞損,應當賠償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損失。由于肇事車輛已經投保了交強險,按照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的約定,修理費應由某保險公司在2000元限額內予以賠償。由于修理費已超出保險限額,對于超出部分,應由被告楊某賠償。原告張某為出租汽車司機,因車輛修理導致無法正常運營,勢必造成車輛承包金及誤工損失,該損失被告楊某也當予以賠償。原告每月從公司領取工資及燃油補貼,應當抵減其車輛承包金的損失。原告的車輛承包金按照每月30日計算,將工資和燃油補貼抵減后,每日應為70元,原告提供的車輛修理單位出具的結算單已載明車輛的修理時間,共計3日,修車期間的承包金損失應為210元。出租車司機每日營運收入變化較大,并不固定,其誤工損失應當以本市在職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為標準。原告主張的每日80元的誤工費未超出相關標準,予以確認。故原告在車輛修理期間的誤工費為240元。原告提供的由出租汽車公司出具的承包金損失證明材料,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張的修理時間以外的誤工損失及承包金損失,沒有充分依據,予以駁回。據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楊某、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張某財產損失賠償金2000元;被告楊某賠償原告張某車輛修理費962.5元,車輛承包金損失210元,誤工損失240元;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下判后,當事人均表示服判。
法官點評
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賠償案件中,出租汽車司機作為當事人的案件占較大比重。由于職業的特殊性,出租汽車司機遭受交通事故以及其他人身傷害后各項損失的計算,與一般情況有所不同。
(一)運營承包金損失一般出租車承包合同約定,出租汽車公司在收取承包金后,不會因車輛未運營而退還承包金。所以一旦停運,必然造成出租車司機運營承包金的損失。
(二)對運營承包金數額的審核對出租汽車司機要求賠償的運營承包金,可以綜合參考以下幾個因素進行審核、確定:運營承包合同中約定的承包運營金;出租車行業主管部門的有關統計數字;運營承包金的支付憑證;運營承包金中應扣除燃油等補貼;運營承包金中應扣除出租汽車公司支付給司機的工資。
(三)運營承包金的舉證責任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對運營承包金真實情況,出租車司機負有舉證責任。根據以上的分析,出租車司機僅提供勞動合同以及承包合同的,不能認為已盡到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的規定,眾所周知的事實無需舉證證明。勞動法規定的最低工資制度,以及向出租汽車司機發放燃油補貼,應當視為“眾所周知”的事實。出租車司機如果對燃油補貼、最低工資存在異議,應當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眾所周知”事實的證據。在計算運營承包金時,應當將相應的補貼、工資扣除后計算出運營承包金的總數,再根據每月運營30天計算出每日運營承包金的數額,與停運時間相乘,即為實際的運營承包金損失。本案中,原告所主張的車輛承包金未將燃油補貼、工資扣除,原告在訴訟中提供了運營合同和勞動合同,上述合同中約定了運營承包金、燃油補貼以及出租汽車公司按月給原告發放工資的數額,法院將該補貼及工資扣除后,根據原告實際停運天數所得出其車輛承包金的數額是正確的。
(四)出租車司機的誤工費,實際是其承包車輛的毛利扣除運營成本后所剩余的部分。計算出租車司機的誤工費,首先應當認定其月收入的情況。由于出租車司機的收入具有不固定等特點,出租汽車公司不可能準確掌握出租車司機的收入情況,故法院不能將出租汽車公司出具的司機誤工損失證明作為定案依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市尚無對出租車司機及相近行業平均工資的權威統計,所以讓出租汽車司機提供平均收入的證據是不公平的。在證據和法律條文窮盡時仍無法認定事實,又不能忽視事實的客觀存在的情況下,法官應當遵循立法精神,按照自己對社會的認知,反復衡量后加以認定。出租車司機月收入情況,即可遵循上述規定的立法精神,即采取相對公平的認知標準以保障司法的效率,以社會綜合平均收入的標準作為衡量出租汽車司機收入的標準。
(五)出租車司機工作時間的計算出租車司機每日的誤工損失,要根據其月收入、工作時間加以計算。出租車司機的工作屬不定時工作。本案中,原告主張的月收入及每日收入的標準并未超過本市同期平均工資的標準,但其主張的部分誤工天數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僅支持了原告部分誤工費的訴訟主張。
(六)運營承包金、誤工損失是否由投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三)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業、停駛……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受害人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因價值降低造成的損失等其他各種間接損失。”可見,出租車司機的運營承包金、誤工損失,應屬保險公司免賠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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