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套房產三姐妹爭,三份遺囑哪個算數

導讀:
由于該樓房為不可分物,在該房屋的產權上,被繼承人包某只享有該房屋產權50%,另外的50%屬于其妻子林某,而林某在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其已將該房產中她所享有產權以遺囑的形式明確由原告小青一人繼承,2005年7月,小青的母親林某立公證遺囑一份,其內容為:我與包某共有一套烏市住宅,為避免遺產繼承糾紛,特立遺囑如下:一、我所擁有的上述房地產的產權在我去世后歸我的女兒小青一人繼承,大青和二青認為,小青要求分割繼承父親遺留的房屋沒有法律依據,根據父親生前遺囑,房屋由我們姐妹三人共同居住使用,共同享有房屋的所有權。
父親去世后不久,姐妹三人因房產和喪葬費、撫恤金等問題爭執不下,妹妹小青將兩個姐姐大青和二青告上了法庭。
原來,1994年包某(已去世)與林某(已去世)登記結婚,包某已有2個女兒大青(當時18歲)和二青(當時14歲),林某有1女小青,當時只有5歲,隨母親同繼父一起生活。1996年包某所在單位集資購房,1997年取得房屋產權證書。2005年7月,小青的母親林某立公證遺囑一份,其內容為:我與包某共有一套烏市住宅,為避免遺產繼承糾紛,特立遺囑如下:一、我所擁有的上述房地產的產權在我去世后歸我的女兒小青一人繼承。同年林某去世。當時大青和二青已成家,小青繼續與繼父包某一同生活。
2006年2月,包某書寫了產權分離書,其內容為:從現在開始,當我女兒小青的面,我本人沒有什么家產,只有樓房一處,我本人寫下證書,樓房大青、二青無權所有,所有權給小青,他人不得占有。特此證明。
2012年包某住院治療期間,于9月留下遺書一份,其內容為:我有三個女兒(大青、二青、小青)我有一套樓房,我死了以后,不賣,三個女兒回家都可以住,相互不要爭執,房子問題親戚不插手,由大女兒大青所管理,以前給小青寫的遺書作廢。證明人王某、陳某。證人王某、陳某證實遺書系包某自己書寫。2012年10月包某因病去世。之后,因房產歸屬和喪葬費、撫恤金等問題,小青將姐姐大青和二青告上了法庭,要求依法分割房屋,并給付自己恤金及喪葬費2萬3千元。
大青和二青認為,小青要求分割繼承父親遺留的房屋沒有法律依據,根據父親生前遺囑,房屋由我們姐妹三人共同居住使用,共同享有房屋的所有權。因父親生前由有債務,其中包括住院醫療費、醫藥費4萬余元、護理和營養費3萬余元。這三項費用都是由我們承擔的,如果小青要撫恤金和喪葬費,就要先承擔以上的債務。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的遺產是包某生前與其妻林某共同生活期間購置的房屋一套。該房屋在被繼承人去世前已經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屬于被繼承人的合法財產,符合遺產的要件。
對于原告訴訟請求的喪葬費和撫恤金,因該兩項是國家或有關單位依照有關規定發放給死者家屬的費用,不屬于遺產的范圍,并且在庭審中已明確告知原告,該項請求不在本案的審理范圍之中。故對此不做處理。
對于被告提出的被繼承人包某的住院醫療費3萬5千元、醫藥費4千元、護理和營養費3萬5千元系生前債務一事,提供的證據主要是包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二被告的借款借據及還款收條、銀行客戶存款回單,這些證據只能反映被繼承人包某住院繳費情況,并不能證明是包某生前的債務,故對二被告要求將以上費用作為包某生前的債務的意見不予采納。
本案中原告小青因其母親林某與包某結婚成家,已形成了繼父母子女關系,原告小青對于被繼承人包某的遺產享有繼承權。包某生前書寫的產權分離書和遺書,都是包某生前對財產做的處理文書。其內容反映的是對其財產在死后的安排,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我國《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設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從時間上,2012年9月2日的遺書在后。其效力優于以前的遺囑。故對2012年9月2日的遺囑,真實性、有效性、關聯性,法院予以確認。
這份遺囑反映出被繼承人意愿是,將房產留給三個女兒,希望雙方爭議的房屋由三個女兒共同居住使用,共同擁有該房屋。由于該樓房為不可分物,在該房屋的產權上,被繼承人包某只享有該房屋產權50%,另外的50%屬于其妻子林某,而林某在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其已將該房產中她所享有產權以遺囑的形式明確由原告小青一人繼承。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三人實際繼承的是該房屋屬于被繼承人包某所享有的50%的產權。根據《繼承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結合包某的遺囑內容和林某的遺囑內容,法院一審判決原告小青享有該房屋產權的66.667%,被告大青享有該房屋產權的16.667%,被告二青享有該房屋產權的16.6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