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強制措施能否被間斷重復適用

導讀:
刑事訴訟強制措施能否被間斷重復適用
我國《刑訴法》第六章規定了刑事訴訟的五種強制措施,按照強制力度從輕到重的順序依次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刑事訴訟強制措施是一種預防性措施,其適用的目的是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其適用的條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社會危險性或者可能實施妨害刑事訴訟的行為。
(一)刑事訴訟強制措施適用的原則及變更的法律依據
《刑訴法》第六章對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適用機關、適用條件、適用程序等做了詳細規定。其適用應當貫徹必要性原則,即只有不適用強制措施不足以防止發生妨害刑事訴訟的行為時,才可以適用。是否適用強制措施、適用何種強制措施,應當綜合考慮法律規定的各種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和刑事案件的具體需要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情況等。《刑訴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可見強制措施一經采用,不是一成不變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需要、證據掌握程度等因素的變化適時做出變更、解除或者撤銷。那么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因同一犯罪事實重復(包括間斷重復和連續重復)采取同一種強制措施呢?筆者認為對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 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是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的執行法律。對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變更、解除或者撤銷應嚴格遵守這一原則。
(二)對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的強制措施能否重復適用情況分析
從《刑訴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可知,對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公、檢、法三機關均可采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審判人員對被拘傳的人,應當在拘傳后的十二小時內訊問完畢,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關押被拘傳人。”第七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對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對被告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手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重新計算。人民法院不得對被告人重復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都有類似規定。總之,同一公安司法機關不得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復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這里的“重復”可理解為兩種情形:(1)同一機關連續適用同一種強制措施,中間沒有間斷。(2)同一機關同時采取了兩種強制措施(此機率很小)。反過來說,不同的公安司法機關基于辦理案件的需要,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后重復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譬如對公安機關已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當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或者審判階段后,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樣可以對被告人再次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這樣規定是為了防止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被濫用,以致變相關押人犯或者變相放縱犯罪。但是對多次拘傳之間的時間間隔問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般認為要保證被拘傳人有一定的生活和作息時間,兩次拘傳之間應以不少于12小時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