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事簡易程序

導讀:
論刑事簡易程序
一、刑事簡易程序的理論基礎及主要模式
(一)刑事簡易程序的理論基礎
1、簡易程序建立的基礎
刑事簡易程序是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為謀求公正與效益之間的平衡而產生的。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益都是訴訟程序所追求的內在價值,而這兩種內在價值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而設立簡易程序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減緩或者避免兩者的沖突和矛盾。
日本學者谷口安平說,在眾多國家里,迅速地審判一直被當作訴訟制度的理想①。提高訴訟效益可以兼顧國家和個人兩方面的利益。一般而言,刑事審判活動保持適度的效率性,使審判程序快速的完成,確保裁判結果的及時產生,這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對于個人而言,審判的迅速進行并及時產生裁判結果會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時的關注和保護,從而防止因訴訟拖延而使他們即使是對己有利的裁判也從中得不到任何好處。用句古老的法諺概括就是遲到的正義等于非正義。而從國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將犯罪者立刻繩之以法,有助于對犯罪的打擊和預防。
在司法實踐中,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益常常是相互制約的。在司法資源有限的前提下,不可能絕對地追求案件的公正性,當人力、物力、時間有限時就只能犧牲對當事人的公正待遇、放棄發現案件的絕對真實了。隨著對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制度的不斷完善,使訴訟環節更加復雜、繁瑣,占用了相當多的司法資源,從而使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之間的矛盾更加突出。如何解決這一矛盾?世界各國長期以來進行了很多有益的摸索和實踐。從根本上看,減少訴訟成本和科學配置司法資源是提高訴訟效益的兩條主要途徑,而簡易程序的設置不僅通過減少訴訟成本從而直接達到提高刑事訴訟效益的目的,而且通過程序的繁簡分流節約了一部分司法資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的審理,從而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利用,實現了訴訟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追求公正與效益的統一是設立刑事簡易程序的基礎。
2、簡易程序建立的前提
既然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之分,那么建立簡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條件是什么呢?顯然,刑事案件本身的差異性是簡易程序建立的重要條件。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復雜程度、重要性、社會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齊劃一的話,簡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對不同的案件應投入與其重要性、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司法資源,故此簡易程序的出現才順理成章。如果對大量輕微、簡單的刑事案件與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一樣不加區分地統一適用單一的普通程序,勢必造成刑事司法資源的浪費。而實行刑事案件繁簡、難易分流,則有助于提高司法資源的使用效率。這樣可以把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益有機地統一起來,從而達到雙贏的效果。
(二)世界各國刑事簡易程序的主要模式
縱觀世界各國的立法與實踐,刑事簡易程序主要有以下幾種模式:
1、簡易審判程序
基層法院在審理簡單、輕微的刑事案件時適用的較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程序。如英國治安法院的簡易審判程序,相對于普通程序,作了不組成陪審團、控辯雙方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不出庭等簡化。我國刑事簡易程序就屬于此類。
2、減省某些訴訟環節的速決程序
如英美的罪狀認否程序,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辯,就可以據此定罪和處刑,不再進行開庭審理;意大利的簡易審判則是在初步庭審中結束訴訟,不再進行正式的審判程序。
3、刑事處罰令程序
法官根據檢察官的請求直接作出處罰命令。如德國的處罰令程序規定,對于輕罪,法官、陪審法庭可以不經審判而依檢察官的申請以書面處罰令確定對該行為的法律處分。又如法國的定額罰金程序規定,違警罪初犯可以支付一筆定額罰金而換取公訴的撤銷。日本、意大利亦有類似規定②。
4、辯訴交易程序
檢察官與辯護律師在審判開始前對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問題進行協商和討價還價,檢察官通過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減輕量刑的建議來換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辯。這種程序主要在美國盛行,根據美國較為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辭典》的解釋,辯訴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較輕的罪名或者數項指控中的一項或幾項作出有罪答辯以換取檢察官的某種讓步,通常是獲得較輕的判決或者撤銷其他指控的情況下,檢察官和被告人之間經過協商達成的協議。③另外,象英國、德國等一些大陸法系的國家也在進行辯訴交易的實踐。如德國的協議制度就是一種新興的簡易訴訟程序,對于那些沒有直接被害人的環保案件、販毒案件、走私案件、稅收案件等,控辯雙方可以在庭外協商,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為條件來換取控方的從輕指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