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釋明權在自訴刑事案件審判中的運用

導讀:
試論釋明權在自訴刑事案件審判中的運用
【摘要】釋明權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對于訴訟的順利進行和當事人權利的保護等都具有重要意義。由此,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釋明權的研究與行使僅僅局限于民事訴訟中。很多從事
(自訴)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法官雖然知道釋明權的存在,但因對釋明權的認識模糊,不敢行使釋明權或者不能正確行使釋明權。
【關鍵詞】自訴刑事案件;釋明權;運用情形與方法;原則。
根據法官和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訴訟模式一般分為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兩種類刑。所謂當事人主義是指當事人在整個訴訟活動中居于主導地位;所謂職權主義是指法官在訴訟活動中居于主導地位。由于我國訴訟制度受封建專制制度和前蘇聯法律制度的影響,多年來一直實行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隨著經濟體制的改革,服務于經濟的法律制度也發生了變革。就訴訟模式而言,總體上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變。釋明權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融合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內容的表現,是對辯論和處分原則的補充和強化,有利于實現程序正義所提倡的心證公開及心證客觀化,體現了司法強制權對人權的尊重。
一、對釋明權的理解
1、釋明權的概念。所謂法官釋明權,是指訴訟過程中,法官在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陳述的意見或提供的證據不明確、不充分、不適當的情形下,依法對當事人進行發問、提醒、啟發或要求當事人對上述事項作出解釋說明或補充修正的訴訟行為。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釋明權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尚未作出明確規定,但在相關條款的表述中含有類似釋明權的意思表示。
2、釋明權的法律特征。從釋明權的概念我們可以看出釋明權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行使釋明權的主休是法官;2、釋明權只能在審判過程中使用;3、釋明權的行使須有當事人陳述不明確、不恰當、不充分的前提存在;4、行使釋明權不能背離法官中立原則,仍應受當事人主義的限制;5、釋明權體現了法院職權與當事人主義的交錯使用,是為達到公正并迅速裁判的訴訟目的;6、釋明權是法官訴訟指揮權的一部分,既是法官可以行使的權利,同時也是法官應當履行的義務。
4、釋明權的范圍。概括起來主要有:一是針對舉證,在當事人的舉證不能、不充分、不準確時,通過行使闡明權,讓當事人改正、補充或提供新的證據。很明顯,這是在當事人舉證之后,法官對證據審查后對當事人的釋明。二是對法律理解不能、不正確而影響主張、訴求正確的釋明。三是對訴求的釋明,即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主張不明確、不正確的釋明。后兩種釋明即可發生在法官收到當事人的起訴狀或答辯狀之后進行,也可在庭審中進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