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訴案件范圍試析

導讀:
刑事自訴案件范圍試析
在刑事自訴中,控訴分為兩種:一種為公訴,即由專門國家機關行使控訴權的訴訟形式;一種為自訴,是指有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控訴權,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控訴形式。在刑事訴訟發展史上,自訴早于公訴出現在刑事訴訟中,檢察官和檢察機關出現以后,公訴逐漸取代了自訴,成為主要的控訴形式,一些國家甚至取消了自訴,采取公訴壟斷主義。采取公訴壟斷主義的弊端,主要是如果國家專門機關行使控訴權不當,很容易損害被害人的利益,使被害人的訴訟權得不到切實保障。
我國采取得是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刑事訴訟制度。1979年刑事訴訟法將自訴案件范圍劃定告訴才處理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刑事案件,范圍相對比較狹小,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擴大了自訴案件的范圍,更有力地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解決了司法實踐中存在的被害人告狀無門的問題。特別是對有些案件的公訴轉自訴的規定,更是在防止司法專斷,保證司法公正,推動社會的發展建設方面,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由此,探討自訴案件的范圍,成為必要。
(一)修訂后的刑訴法雖然較之79刑法增加了61條,但關于自訴案件的規定,主要仍同見于修訂前該法的第三編第二節,其對具體的受案范圍
(案由)的規定,還不是十分明確。
修訂后的《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本條除第三項公訴轉自訴的規定是新增加的外,第
(一)項、第
(二)項和79年《刑訴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基本一致,但就此兩項具體所包括的案件并不一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范圍的通知》
((79)法研字第28號)規定,人民法院直接管轄的案件為傷害案、公然侮辱、誹謗案、抗拒執行判決、裁定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重婚案、破壞現役軍人婚姻案、虐待案、遺棄案等八種案件。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中,規定了上述不含抗拒執行判決、裁定案在內的七種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管轄。而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0日發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試行)》則按《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項次順序,列舉了11種自訴案件: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有侮辱、誹謗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三種。但97《刑法》中增設的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侵占案,明確規定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卻未能列入;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除故意傷害案、重婚案、遺棄案3種以外,增加列舉了侵犯著作權案、假冒注冊商標案、妨害通訊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等,共8種,但過去是一直列入自訴案件范圍的破壞軍婚案卻未列入。
1998年1月19日,兩院三部一委《關于刑訴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
(以下簡稱《規定》)第四條,規定了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范圍,在具體列舉7種案件
(較之于前,又另有刪減和增加)后,又概括列舉了屬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該《規定》最后一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制訂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執行問題的解釋或者規定中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這就意味著,該《規定》對刑事自訴案件的范圍作了最大限度的擴展。該《規定》具體列舉的案件中,除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和侵犯知識產權案,屬于《刑法》第三章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案,其余均屬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處以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
(對遺棄罪可以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唯一的例外。《規定》對自訴案件的范圍作出的這一概括列舉,克服了具體列舉不周的弊端。根據《規定》的上述列舉,刑事自訴案件發問包括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9種,侵犯知識產權案件7種,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案件23種,侵犯財產案件10種,共計49種。《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案件的73%,均可以通過或選擇自訴的控訴方式解決,這就從刑事受案范圍方面,極大地保障了被害人的訴訟權利。
1998年6月29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訴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其第一條即按照前述《規定》,規定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范圍。自此,刑事訴訟方式,必將成為重要的輔助控訴方式,在實現我國刑事訴訟法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根本任務上發揮重要作用。
(二)上述受案范圍規定,是否完善,具體應怎樣進行操作,筆者認為,尚需進一步進行研究探討,并通過審批實踐來進行檢驗。
如,對刑法分則第四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以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中的煽動民族仇恨、民主歧視案,出版歧視、侮辱少數民族作品案,破壞選舉案等,筆者即認為不宜提起刑訴自訴,因為這類案件主要危害的是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故應當在前述概括性列舉受案范圍是,應注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又如,《規定》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侵犯知識產權案件
(均不包括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列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那么,這里的被害人是否包含被害單位
(這些案件的權利主體往往是單位),這里的刑事自訴被告人是否也包括了犯罪單位,實踐中應如何操作?
再如,沒有被《規定》明確列入自訴案件范圍的案件,但符合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條件的,如《刑法》分則擾亂市場秩序罪中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信譽案,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它與侵犯知識產權案中的侵犯商業秘密案,都是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條款上形成的,現侵犯商業秘密案已明確列入自訴案件范圍,那么未明確列入自訴案件范圍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信譽這樣的案子又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呢?
筆者曾就一起非法侵入住宅案,代理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法院認為應當向檢察院提起控告,后在認真核查了兩院三部一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具體規定以后,才對此案予以了立案受理。由此可見,除1996年12月20日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具體列舉的7種自訴案件外,其余的自訴案件類型,人民法院尚缺乏受理和審判的經驗。筆者認為,有關司法工作人員應當更新觀念,大膽探索,準確熟練運用武器,以充分保障自訴這種控訴方式充分發揮作用。
(三)《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三)項規定侵犯人身財產權利的案件,可以公訴轉自訴,但實踐操作有很大難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三)項規定的自訴案件,還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并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明確界定為必須是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法院才予受理。這樣就使得被害人告狀無門的情況仍有可能發生。
雖然根據《刑訴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被害人,但是如果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拒不通知,或者不制作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能否成為限制被害人行使訴權的理由呢?筆者認為,被害人只要有證據證明已向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進行了控告,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在法定時間內未予立案,被害人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符合《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的規定的,人民法院即應受理。
另外,公安機關不立案是不予追究的主要表現形式,被害人可以以此提起自訴,但是,如果公安機關已經立案,但認為情節輕微,不將案件移送檢查機關起訴,被害人能否提起自訴呢?如涂某以揭露隱私化名對胡某敲詐勒索60000元一案,事實清償,證據充分,但公安機關先是不予立案,經人大督辦,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回復,涂某犯罪事實成立,但屬于未遂,可以免除刑事處分,故決定不移送起訴。被害人認為應當依法追究涂某的刑事責任,即向法院提起自訴,但法院認為,本案自訴,不符合公安機關不立案的公訴轉自訴條件,且本案敲詐數額巨大,量刑也可能在三年以上,也不符合自訴條件,不予受理。筆者認為,這種理解,不符合立法意圖。公安機關立案而不移送追究刑事責任,與公安機關不立案和檢察機關的不起訴,都屬于作出了不予追究的決定,其實質并沒有任何不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檢察機關不起訴的,被害人有權自訴,其八十六條盡管未對不移送起訴作出規定,但其顯然不能成為限制被害人訴權的理由。否則,只需公安機關的一紙立案
(而不追究責任)決定,就足以使公訴轉自訴的整個條款形同虛設。
顯然,關于公訴轉自訴的有關規定,還應當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加以明確和完善。
(四)自訴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但是司法實踐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