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繼承份額該怎么計算

導讀:
被繼承人死亡時必須是生存的繼承人才有繼承權利能力,才能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那么轉繼承份額該怎么計算呢?下面由大律網的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一些關于這方面的知識,希望可以幫到您!
轉繼承份額該怎么計算
【案例】
李某余早年喪妻,將兒子李某用、李某猛含辛茹苦地拉扯大。李某用與陳某世結婚后生下女兒李某娟。李某余本來可以安享晚年,可是他偏偏閑不住,在小鎮上開了個小店修車,生意紅紅火火。2000年5月,李某余病逝,留下修車積攢的10萬元錢。李某用、李某猛未進行分割。李某用與妻子陳某世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6月離婚。2001年7月10日,李某用在出差途中遭遇車禍,不幸去世。李某娟要求繼承其祖父李某余遺產中屬于其父李某用應繼承的份額,陳某世要求分割李某余遺產中屬于自己的部分,均遭到李某猛的拒絕。李某娟、陳某世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割遺產。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用在其父李某余死亡后遺產分割前死亡,依法應適用轉繼承法律關系的相關規定,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其應繼承的份額。李某用之女李某娟作為轉繼承人有權依法取得李某余遺產的部分。由于對遺產的權利是在李某用、陳某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權利,李某用死亡時雖然已經與陳某世離婚,卻不影響陳某世對該繼承所取得財產權利的享有,在本案中應當屬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適用法定轉繼承之前,應當先將屬于陳某世的財產分出。判決李某余遺產10萬元由李某猛繼承5萬元,李某娟繼承2.5萬元,陳某世分得夫妻共同財產中的2.5萬元。
【案例評析】
本案涉及兩個法律問題:
1.法律規定的轉繼承制度是什么?
2.已經離婚的原配偶為什么可以分得前夫父親的遺產?
一、什么是轉繼承制度。
被繼承人死亡時必須是生存的繼承人才有繼承權利能力,才能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但是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對遺產的權利是體現在應繼承的份額上,而不是體現在對具體遺產的所有權上,這時如果繼承人死亡,因其已無權利能力,自然不能直接承受遺產。對其遺產的份額由何人承受就成了一個法律需要回答的問題,這就是繼承法上的轉繼承問題。轉繼承在許多國家的立法上都有規定,我國繼承法沒有明文規定轉繼承,但在現實中存在這種現象,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審判實踐中也確認了轉繼承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規定:“繼承開始以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第53條規定:“繼承開始后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轉移給他的繼承人。”這兩條司法解釋,是我國承認和保護轉繼承權的法律依據。
轉繼承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實際接受遺產前死亡,該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代其實際接受其有權繼承的遺產,實際接受遺產的已死亡的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稱為轉繼承人,于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繼承人稱為被轉繼承人,轉繼承的性質是繼承遺產權利的轉移,所以轉繼承又稱之為再繼承、轉歸繼承、連續繼承或者第二次繼承。轉繼承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第一,轉繼承權必須是在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以后分割遺產以前死亡方可產生。如果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則為代位繼承。
第二,轉繼承人的份額僅以已死亡的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份額為限。
第三,如果已經死亡的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以后財產分割后才明確表示放棄遺產,那么就不存在轉繼承的問題。
第四,轉繼承不僅存在于法定繼承中而且存在于遺囑繼承中。遺囑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以后財產分割以前死亡的,他的法定繼承人同樣可轉繼承遺囑繼承人的那份該繼承的遺產份額。
代位繼承和轉繼承都是因繼承人死亡無權行使繼承權而發生的、由繼承人的繼承人行使被繼承人的財產繼承,但二者之間存在著明顯的區別。
(1)兩者的性質不同。代位繼承中,代位繼承人是直接參加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并且是基于其代位繼承權而取得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屬于替補繼承的性質;轉繼承是一種連續發生的二次繼承,是在繼承人直接繼承后又轉由轉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遺產,轉繼承看起來是參加了兩個繼承關系,但就被轉繼承人參與繼承的繼承關系來說,轉繼承人實際上享有的是分割遺產的權利,而不是對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權,必須在被轉繼承人死亡后發生的遺產繼承關系中才享有實際的繼承權,轉繼承人正是基于對被轉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權才得以直接承受被繼承人的遺產,屬于連續繼承的性質。
(2)繼承人死亡的時間不同。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者同時死亡;轉繼承是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在繼承活動開始之后遺產處理之前死亡。
(3)繼承的內容不同。代位繼承是繼承人的子女直接參與對被繼承人遺產的分割,與其它有繼承權的人共同參與繼承活動;轉繼承的繼承只能對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承的遺產進行分割,不能與被繼承人的其他合法繼承人共同分割被繼承人的遺產。
(4)繼承人的范圍不同。代位繼承只能發生與被繼承人有直系血親或擬制血親的子女范圍內,如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且不受輩分限制,均可成為代位繼承人;轉繼承人卻不僅限于有直系血親或擬制血親的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范圍內,由于轉繼承是繼承繼承人的遺產,因此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都有繼承權。
本案中,李某余死亡,關于其遺產的繼承即開始;而在李某用遇難身亡之時,被繼承人李某余的遺產尚未分割,這就符合了使用法定轉繼承的前提條件。所以李某用、李某猛均有權取得李某余遺產的合法繼承權。故李某用之女李某娟在其父親死后有權獲得轉繼承的權利。
二、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轉繼承獲得的遺產是夫妻共同財產,原配偶有權分割。
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應繼承的份額構成他自己遺產的一部分,但不能全部列入遺產。在轉繼承的情況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婚姻關系存在的,該財產就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所得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在適用轉繼承時,應分別以下兩種情況對待。
第一種,如果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死亡前婚姻關系有效存在的。其應當繼承的遺產份額應歸入夫妻共同所有,對該部分繼承所得的財產,應當首先進行夫妻財產分割,分割后屬于繼承人的部分為其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轉繼承。這時原配偶不論是否再婚均享有轉繼承權,屬于轉繼承人,他(她)在訴訟中的地位應當是原告或者被告。
第二種,如果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以后,死亡前辦理了離婚手續且已經生效的,由于其應當繼承的遺產份額仍然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在夫妻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還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該部分繼承所得的財產,應當進行夫妻財產分割。這時其原配偶不具有丈夫或者妻子的特定身份,因此不享有轉繼承權,只能要求分割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中屬于自己的部分,他(她)在訴訟中的地位應當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該部分繼承所得財產的權利,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可以選擇放棄繼承。因此,在離婚之時,繼承人的配偶作為非繼承人無權要求對財產進行分割,其只能對遺產享有期待權,即一旦繼承人對遺產作出了分割安排,繼承人的原配偶就可以要求分得屬于自己的部分。換句話說,非繼承人配偶的財產權利的實現只能依靠被繼承人的遺產的分割,且在分割前繼承人又沒有放棄繼承權。
當繼承人與遺產分割前死亡的情況出現時,由于繼承人不能再作放棄繼承的表示,原本由其繼承的財產份額就自然地構成了他自己財產的一部分可以被轉繼承。另外,正如前面所說,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分割前即享有對遺產的權利,只是這種權利表現在份額上;當財產分割完畢后,權利才物化在具體的遺產上。因此,該財產應確定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是離婚時未分割的財產,離婚的配偶有權請求夫妻財產的分割,分割后屬于繼承人的部分為其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轉繼承。
我們在這里還應當特別注意在遺囑轉繼承中夫妻共同財產的例外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由此可知,如果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明確了遺產只歸夫妻一方所有,其配偶不享有該財產權利,那么被轉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屬于被轉繼承人的個人財產,應當全部進行轉繼承,已經離婚的配偶無權要求分割財產,也就不能參加到繼承訴訟中來,沒有離婚的配偶在繼承關系中也就沒有要求先行扣除的權利。
本案中,被繼承人李某余死亡前沒有立下遺囑,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繼承人李某用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以前死亡,在其死亡前已經和陳某世離婚,屬于上述第二種情況。繼承人李某用在死亡前未作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視為接受遺產,其應當繼承的遺產份額在遺產分割時應歸其所有,遺產的分割具有溯及力,通過分割確定歸繼承人所有的遺產,視為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就享有的財產。因此,李某用對遺產的權利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應屬于夫妻共同所有財產。陳某世可以對該繼承所得財產以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要求予以分割。李某用通過繼承獲得的遺產中有一半屬于陳某世所有,另一半才是其個人財產,只能對其享有的個人財產才能適用轉繼承規定,由其女兒李某娟轉繼承。因此,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