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糾紛與合同詐騙的區別

導讀:
合同詐騙包括商業糾紛,合同行為在人們的經濟交往中占據著重要地位,詐騙行為的大量存在不僅侵害了公私財產權,而且嚴重沖擊著社會誠信,擾亂正常經濟秩序。那么,商業糾紛與合同詐騙的區別是什么呢,下面大律網專業律師為大家解答。
商業糾紛與合同詐騙的區別
合同詐騙犯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商業糾紛是屬于民事糾紛的一種,而公安機關一般是不會處理民事糾紛的,所以出現商業糾紛時,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
以借貸的名義進行合同詐騙處罰
民間借貸中借條的性質一樣,公民個人之間進行類似借款協議,不能體現市場交易性質,不是合同詐騙罪的"合同",應當認定為個人之間的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定合同詐騙罪.理由是通過借款合同形式進行的詐騙,是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的行為,同時伴有抵押,質押等特殊的擔保形式,此類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間借貸中的"借條",能夠體現一定的市場交易特征,應當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如果是自然人實施的行為,應當定詐騙.理由基本同第一種意見;如果是單位實施的行為.應當定合同詐騙罪,因為單位的參與使得整個借款合同的性質發生了變化,就具有了市場交易的性質,體現市場經濟秩序。而且詐騙罪沒有單位犯罪。
評析意見
我們在實踐中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不應當以犯罪主體是否單位或個人來判斷合同詐騙或者詐騙.第三種意見認為,如果簽訂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單位的,就能夠體現市場交易性質。編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待商榷。《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并未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必須是單位,這不是合同詐騙罪的必要條件。
其次,不應當以合同內容是否系原《經濟合同法》(已作廢)規定的"經濟合同"來判斷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理由如下:雖然從合同詐騙罪的立法淵源看,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似乎僅指原《經濟合同法》規定的"經濟合同",因為1997年的《刑法》頒布前,有關的司法解釋曾有這樣的表述.但是應當注意到,修訂后的《刑法》第224條在規定合同詐騙罪的罪狀時,并沒有繼續沿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說法,而只用了"合同"一詞.而原有的《經濟合同法》已經廢止,現行的《合同法》已經不再出現經濟合同一詞,而是使用"民事合同".《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編者也認為,一般利用生活消費民事合同進行詐騙的行為應定性為普通詐騙,而非合同詐騙,如日常生活中一方虛構事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借條方式騙取借款后不還的行為,一般應認定為詐騙罪而非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中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特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