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和合同詐騙如何界定

導讀:
合同糾紛和合同詐騙在法律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01.動機目的
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只想單方面享受合同所規定的權利而不履行合同義務,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而合同糾紛的當事人是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上簽訂合同,并希望通過合同履行,互惠互利,實現正當的經濟目的,獲得合法的經濟利益,賺取合法利潤。對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察:
1、行為人從簽訂合同時起就具有騙取的動機和目的。這種情況是比較典型的合同詐騙行為,還有一種情況,就是行為人與對方所簽訂的合同雖然為是真實的,但卻根本無意履行或基本不想履行,具有這種目的行為人均應認定為合同詐騙。
2、在簽訂合同時行為人并無詐騙故意,本身也非完全沒有履行能力,但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或因履行困難,或因其他方面的動機,行為人的主觀意念發生了變化,抱著能履行則履行,履行不了就拉倒的放任心理,不做積極努力,致使對方遭受嚴重損失,而將較大數額財物歸自己一方非法所有或占有。
3、行為人在與對方簽訂合同時,內心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對于是否履行義務,是否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財物,內心還沒有確定的意念,在合同簽訂后,由于客觀上的不利條件,使行為人最終不能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時,如果返還了貨款、定金、標的物等等,就意味著尚未形成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否則,可以認定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4、簽約時具有相應的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與對方簽訂的合同也基本無虛假,開始行為人沒有騙取的故意,雖有一定欺詐性質,如夸大履約或擔保能力,提高產品質量指標等等,但由于經營管理不善或其它外在原因,雖經行為人積極努力,但合同最終無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行為人也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故意,應按合同糾紛處理。
02.履約能力和履約行為
由于合同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是為了謀求合法經濟利益而簽約的,因此,他們在簽約時,一般都具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即便夸大了履約能力,簽約后一般也都會設法創造條件,履行義務,以期實現自己的合法利益,從而具有積極的履約行為。
而利用合同詐騙的行為人有的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或雖有實際履約能力,但根本無履行合同的誠意,不會實施任何有實際意義的履約行為。有的犯罪分子可能會為了應付對方討債或逃避法律制裁而作些表面文章,或利用連環詐騙、“拆東墻補西墻”的手段,但這些都不是真正的履約行為。對此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
1、有相應的履約能力而不履行。行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但根本無意履行合同,承擔義務,只想單方享受權利,沒有實際履約行為,這種行為應屬利用合同進行詐騙。
2、無履約能力也不履行的。既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又無擔保,所簽訂的合同對于對方來說只能是虛假的,就是比較典型的利用合同詐騙。但有一種情況應屬例外,即有的行為人簽約時雖無履行能力,但簽約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內具有積極的履約行為,最終未給對方造成損失,或雖造成了一定損失,但確實做出了真正努力,并不逃避債務,則應按合同糾紛處理。
3、具有部分履約能力和部分履約行為的。當事人在具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情況下,采用夸大履約能力的辦法,取得對方信任與其簽訂合同,合同生效后,雖為履行合同做了積極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的,應按合同糾紛處理。
4、雖有履約能力但遲延履行。從訂立合同時起就無履行的意愿,而是想通過簽訂合同得到對方貨款為自己經營,當對方索要時采取拖賴方法,千方百計延緩還款時間,從而在長時間內占有他人資金,使對方失去了實際上的支配權,具有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不管合同是否真實,符合法定數額標準的,可以認定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犯罪。
5、具有履約能力而故意不按合同規定內容履行的。有的行為人簽約時和簽約后都具有相應的履約能力和條件,但合同簽訂后,貨物或貨款一旦到手,不是按合同積極償付貨款或交付貨物,對方追得緊了或一經訴訟,便將自己的積壓產品或滯銷、低劣商品用以抵債務;或有計劃、有準備地讓法院扣押、查封、變賣,從而使對方遭受嚴重損失。這種行為具有明顯的欺騙性質,客觀上實現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視具體情況,有些應按合同詐騙犯罪處理。
03.具體情節和后果
正確認定是否利用合同進行詐騙還要從具體情節、后果上進行對比分析,主要考察以下幾個方面:
1、合同成立過程中及其內容是否具有欺騙性。利用合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從合同的要約或承諾到簽訂的過程,一般都充斥著欺詐行為,合同糾紛雖然也有一定欺詐性質,但它是局部的、某一方面的,并不是從本質上的虛假。
2、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是否真實、合法。主要看合同當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對于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一是審查其是否具有法人資格,不具備法人資格而以法人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的,本身就具有詐騙性質。二是審查代理權限。三是審查所簽訂合同是否超越生產、經營范圍,是否違背經營方式。
3、簽約后的態度特別是對待違約的態度如何。一般來說,行為人在違約之后,如果表示承擔違約責任并積極采取措施補償對方所受損失的,基本說明行為人簽訂合同的目的不是騙取他人財物,應視為合同糾紛。那種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也根本無履行合同的誠意和實際行動,簽訂合同取得對方數額較大的財物后溜之大吉或避而不見、百般百耍賴,或雖承認違約或簽應賠償,但不見諸行動,使對方無法追回損失的,才應認定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犯罪。
4、對取得的財物如何處分,即標的物的處置情況。合同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處置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心理態度。合同糾紛的當事人為了按時履約,往往將貨款用于購買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資、運輸費用等合理開支上,而合同詐騙犯罪行為人由于具有非法所有、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財物的控制權,便任意揮霍,或用來償還其他債務,或非法用于其他經營,或攜款潛逃,根本沒有歸還的意圖。
相關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欺詐手段 ,使對方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四條:行為人與相對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