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清經濟糾紛和合同詐騙 經濟糾紛和合同詐騙的區別

導讀:
合同詐騙和經濟合同糾紛是兩個不同的法律術語,雖然兩者有相似的地方,但其實兩者有很多不同,那么,合同詐騙和經濟糾紛有什么不同?下面這篇文章是由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欺詐的法律知識。
合同詐騙和經濟合同糾紛是兩個不同的法律術語,雖然兩者有相似的地方,但其實兩者有很多不同,那么,合同詐騙和經濟糾紛有什么不同?下面這篇文章是由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欺詐的法律知識。
一、經濟糾紛和合同詐騙的區別
(一)性質不同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犯罪小,只是違反了一般的法律法規。犯罪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嚴重的違法,將受到刑罰的處罰。合同詐騙是刑事犯罪附帶民事違法的行為,其侵犯的客體是市場管理秩序公私財產所有權,將受到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雙重處罰;經濟合同糾紛則是單純違反《民法通則》的民事違法行為,侵犯的是,僅受控于民事法律。正如楊*新教授所說:“這個問題,是一個非常難的理論和實踐問題,從理論上說,合同詐騙是一個刑法上的問題,經濟糾紛是一個民法上的問題”。這是兩者在本質上的區別。
(二)特征不同。
目前認定合同詐騙的關鍵,有三種觀點:
1)客觀論:認為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手段與對方簽定了經濟合同,同時非法地占有了對方的財物,就構成合同詐騙。
2)履行能力論:認為簽定合同時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區分兩者的關鍵。
3)主觀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筆者認為,這三種觀點都過于片面和絕對,相比之下,全面分析更為準確。即: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在客觀上采取與事實有孛的方法與對方簽定了經濟合同并已占有了對方的財物。在這里,筆者認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作為區分合同詐騙與經濟糾紛的依據。簽定合同時有履行能力的行為人未必不具備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而沒有履行能力的行為人在主觀上也未必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有的只是想借用,即通常我們所說的“借雞生蛋”。并非想非法占有。因此,以履行能力論作為認定合同詐騙的依據顯存不妥。我們應該堅持全面分析的方法。
具體而言,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比較。
1、行為人簽定合同的目的這里主要是看行為人簽定合同時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區分二者的關鍵是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即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采用不正當的方法占有他人財物。合同詐騙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合同糾紛當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觀原因或其他情況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如為解決其生產經營中諸如資金短缺、周轉困難等等,其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確實有當事人在簽訂合同中有欺騙手段,在履行合同中有欺詐行為,但其目的并非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所以不宜以合同詐騙論處。民事欺詐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只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為了經營上的便利或在經營上受益,采取了一些帶欺詐性質或其他性質的方法,致使合同的繼續履行受到阻礙或不利于對方當事人利益的一種糾紛。這是兩者在主觀上的重要區別。
2、行為人簽定合同的手段合同詐騙的行為人在簽定合同時,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一般都采取冒充他人身份,虛造憑證等情節嚴重的欺詐手段;經濟合同糾紛則無須冒充他人身份也無須采取偽造憑證等行為,只是為了使合同的履行能夠相對有利于自身的利益而實施了一些情節較輕的欺詐性行為。兩者雖然都具有“欺騙”因素,但欺騙的具體手段大不相同。
3、行為人欺騙的程度合同詐騙的行為人是在合同的主要內容上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其所騙取的公私財物的數額通常較大的或次數較多的。而經濟合同糾紛則是在次要合同上弄虛作假,其所騙取的公私財物數額通常是較小的。欺騙的程度不同導致了兩者的社會危害性也不相同。
4、行為人履行合同的態度合同詐騙的行為人與合同糾紛當事人對待的態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往往毫無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也就談不上會積極地去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這種情況下,合同詐騙犯罪份子往往是簽定合同非法拿到對方財物后立即消失或者再三推脫逃避對方的履約要求。也有的合同詐騙的行為人僅履行少量合同約定義務,目的是為了騙取更多的財物,當目的達到時,行為人同樣地要么,消失要么推脫逃避;經濟合同糾紛當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誠意和積極行為。一旦利益受損的一方要求侵害方承當違約責任,只有合同糾紛的行為人才愿意承當違約責任。
5、行為人處置財物的方式合同詐騙行為人與合同糾紛當事人對財物的處置也是不同的。前者大多沒有將騙得的財物用于合同約定的事項上,反而將騙取的財物用于個人生活而非生產經營中,甚至進行揮霍,致使財物無法返回,更為離奇的是有的將財物用于重復詐騙。后者則一般將財物用于合同約定事項或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并沒有揮霍掉財物。
(三)其他不同兩者進一步惡化的結果不同。合同詐騙是一種比較嚴重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犯罪行為,在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今天,合同詐騙所帶來的惡劣影響是不能低估的。然而,我國《刑法》第224條及第231條對此罪的最高刑罰只是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顯然,如果在合同詐騙過程中又競合地犯了其他更為嚴重的罪名,則意味著有可能被國家審判機關判處死刑;經濟合同糾紛只是一般的違法,但其已經具備轉化為合同詐騙的潛在可能性。如果其違法行為進一步加重,則將構成合同。也就是說,經濟合同糾紛可以轉化成合同詐騙,而合同詐騙只能向更高的罪名轉化。
二、案情
1、2006年7月份,被告人熊才煌以合伙人的名義介紹豐城籍人毛海飛、袁經發購買赤土角村老居村民小組位于奉新縣原火葬場方向的松樹山經營。雙方約定由毛海飛、袁經發出資,熊才煌負責在2006年12月底以前辦好砍伐指標并協調關系等。毛海飛等人看過山林后表示有意向購買,并由熊才煌出面和老居村民小組談妥以1.5萬元的價格買下該山林的經營權。2006年7月28日,由熊才煌、毛海飛、袁經發三人和赤土角 村老居村民小組簽訂“關于間伐松樹買賣合同”,約定合同有效期為五個月,并于當日付清老居村民小組1.5萬元購山款。合同簽訂后,熊才煌以辦理砍伐指標需要費用為由,先后兩次要毛海飛等人付給9000元錢作為辦理砍伐指標的費用。熊才煌得到錢后到當地林業部門辦理砍伐手續未果,眼見合同有效期將至,在沒有征求毛海飛等人意見的情況下,以批不到砍伐指標為由,私自從老居村民小組退回毛海飛等人付給老居村民小組的購山款1.5萬元。得款后,熊才煌將該款揮霍一空。
2、2006年9月,被告人熊才煌得知赤田鎮莊溪村章坊組村民章振仁等人承包的“陶仙嶺”欲轉讓山林經營權,遂以購買山林經營權的名義和山主章振仁取得聯系并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熊才煌以13.5萬元買下“陶仙嶺”山林經營權,待其將山林經營權轉讓后再付購山款給章振仁。爾后,熊才煌在明知“陶仙嶺”有公益林難以批到砍伐指標的情況下,以合伙人的名義介紹豐城籍人楊志輝、羅國榮以13.5萬元購買該山林經營權,雙方約定由楊志輝等人出資,熊才煌負責在2007年1月底以前辦好砍伐指標并協調關系等。2006年9月30日,熊才煌、楊志輝、羅國榮和山主章振仁簽訂協議并由楊志輝、羅國榮預付8.2萬元購山款給山主章振仁。當天,熊才煌在楊志輝、羅國榮等人離開奉新后,以“借款”名義找章振仁退回4萬元錢。嗣后,熊才煌沒有為履行與楊志輝等人的約定開展任何工作,并找到章振仁謊稱“豐城人不買了這塊山”,要求章振仁退回余款4.2萬元。遭到章振仁拒絕后,熊才煌以補償章振仁誤工費等7000元后,將羅國榮等人預付的購山款共3.5萬元退回。羅國榮得知其找章振仁接回錢后,多次要求熊才煌將接回的預付款歸還,熊才煌歸還l萬元錢后,將剩余6.5萬元錢據為己有并揮霍殆盡。
3、2006年12月,被告人熊才煌在沒有實際取得“陶仙嶺”山場山林經營權、明知該山場有公益林批不到砍伐指標的情況下,僅憑和章振仁達成的所謂“口頭協議”,以山主的身份到處物色經營山林的外地人。在得知高安人胡文革、葛曉平等人有意向購買時,承諾在2007年3月底以前辦好砍伐指標并協調關系等, 以20萬元的價格將“陶仙嶺”山林經營權轉讓給胡文革等人。在收到胡文革等人首付的15萬元購山款后,熊才煌預付了5萬元購山款給山主章振仁,并以山主的名義和胡文革等人簽訂了“樹木出售轉讓合同”。合同簽訂后,熊才煌沒有為履行約定開展任何工作,并以“公益林批不到砍伐指標”為由謊稱“高安人不買了這塊山”,要求章振仁將其預付的5萬元錢退回。待章振仁分好幾次退給其4萬元錢后,熊才煌見事情已敗露,采取關機、停機及更換手機號碼等手段中斷聯系后藏匿。
[分歧]本案被告人熊才煌的行為是經濟糾紛還是合同詐騙罪?
[評析]
1、合同詐騙案在司法實踐中是一種較難審理的案件類型。審理合同詐騙案,難點在于定罪。特別是難以把握好合同詐騙與經濟、民事糾紛的界限。合同詐騙通常的情形是犯罪分子通過簽訂、履行合同將合同對方的錢物據為己有。而在經濟活動中也會出現有些人出于種種目的暫時或較長時間內占有他人錢物的情形,但法律上不作為犯罪處理。在司法實踐中兩者往往容易被混淆,給人的感覺是似乎介于兩可之間,可以定合同詐騙,也可以定為民事糾紛。解決這個問題的關鍵是把握好犯罪的構成要件。具備全部犯罪構成要件的,構成犯罪,否則,只能作民事糾紛處理。合同詐騙罪要求犯罪分子主觀上有非法占有他人錢物的故意,客觀上采取了非法占有他人錢物的行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錢物的故意也就是犯罪的主觀方面,又是一個難點。因為一個人的主觀內心世界不被他人所知,而犯罪分子要被追究刑事責任時出于本能往往為自己的行為百般狡辯。如本案,被告人熊才煌絕口不提詐騙,只是避輕就重地承認自己挪用了一下被害人的錢財罷了。所以,認定犯罪的主觀方面時我們不僅要看行為人是怎么說的,更要看他是怎么做的,不僅要“聽其言”,更要“觀其行”,而且要結合全案的案情綜合分析認定。具體來看本案,被告人熊才煌在三次與被害人合伙買山買林的事件中都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錢款的事實,剩下的就是看他的方觀方面。第二、第三次買山時他都明知出賣的山上有公益林,不能辦理“砍伐證”,但他卻還是要被害人或者說鼓動被害人與其合伙將山買下,他顯然有詐騙被害人錢財的預謀、故意,所以當然構成合同詐騙罪。而第一次合伙買林木卻有所不同,之前其并不知辦理不了“砍伐證”,在合同有效期將至時,因“砍伐證” 未辦下來,他于是從出賣人處將已付的款項索回,這難以認定是其為實施詐騙的目的考慮,還是為避免合伙人經濟損失考慮。至于他以后很長時間都未將索回款項交付被害人,屬于詐騙還是其本人所說的民事糾紛中的“挪用”,自然也順延著難以認定。根據“疑罪從無”的法律精神,當然不將該次行為認定為犯罪為妥。
2、從本案被害人毛海飛、袁經發這一方來看,其通過民事訴訟追回損失款項1.5萬元的可能性幾乎為零。民事被告也就是義務人熊才煌身陷囹圄,誰來賠錢給他們?要是本案被告人熊才煌不返還其1.5萬元,如果受到了刑法的嚴懲也就是給他判了幾年、幾月的刑也還可以算了。但他就是打了個法律的“擦邊球”,刑法不追究他(這一事)。被告人熊才煌占有他人錢款直至現在,不負刑事責任,承擔民事還款義務也遙遙無期,難道這正常?答案是否定的。這就說明法律有進一步完善的地方。這一類在經濟活動中惡意占有甚至揮霍掉他人錢物的現象是很多的。如前所述,按照現行法律,詐騙罪(包括合同詐騙罪)不適用于這一類情形。挪用公款罪也僅限定于犯罪對象為公款的特定范圍。只有擴大侵占罪的內涵來調整、約束這一不正常的社會現象。也就是將“非法占有他人錢物(價值達到一定數量比如5千、1萬元以上)達到一定期限(比如6個月、1年)的”作為侵占犯罪處理,從而更也地保護錢物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