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把車開出地下車庫,算不算酒駕?

導讀:
范疇,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只要存在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營運機動車)的行為就屬于&ldquo,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rdquo,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二條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見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的。
近年來隨著公民安全意識不斷增強飲酒后不能開車已成為社會共識,但是,酒后在地下停車場等道路上,開車、挪車等行為是否屬于“酒駕”呢?
某日,王先生駕車至某商場飯店與朋友聚會,其間飲酒暢談。王先生知曉酒后不能開車,便在聚會結束后預約了代駕,約定在商場地下車庫門口碰面。隨后,王先生駕車自地下停車場行至出口,在此處執勤的交警將其車輛攔下檢查。
經呼氣檢測、血液檢測,王先生體內酒精含量達到醉駕標準。公安機關查明,王先生是該機動車的所有人,該車的使用性質登記為預約出租客運。公安機關認定其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對他作出了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
王先生不服該行政處罰,認為公安機關在本案取證過程中違反法定程序取證導致主要證據不足且適用法律錯誤,遂起訴至上海鐵路運輸法院,請求法院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提供了執法記錄儀視頻,證明了由民警帶原告至醫院抽血、封存、確認、送檢等執法過程,符合相關規定,送檢血樣符合鑒定條件;被告認定原告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有司法鑒定意見書、機動車行駛證、原告訊問筆錄及現場執勤交警執法記錄儀視頻等證據為證,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法律后果明確且無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的空間,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表示飲酒后在公共停車場駕駛機動車同樣屬于酒后駕車,本案中涉及到的商場地下停車場為公共停車場,社會機動車輛可以通行顯然屬于“道路”范疇,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只要存在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營運機動車)的行為就屬于“酒駕”
存在醉酒駕駛機動車(營運機動車)的行為,即構成“醉駕”,公安機關依法認定其駕駛行為屬于“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并對王先生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決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適用法律正確。
自2023年12月28日開始《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即“醉駕處罰新規”正式實施在新規實施后,“飲酒后在停車場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是否要承擔刑事責任呢?
“醉駕處罰新規”中明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顯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和本意見的規定決定是否立案。
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
不認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例如:在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因挪車、停車入位等短距離駕駛機動車的;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接替駕駛停放機動車的,或者為了交由他人駕駛,自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駛出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二條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見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駕駛機動車,且不構成緊急避險的;
(三)在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因挪車、停車入位等短距離駕駛機動車的;
(四)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接替駕駛停放機動車的,或者為了交由他人駕駛,自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駛出的;
(五)其他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不得已駕駛機動車,構成緊急避險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當然新規也明確了需從重處理的十五種醉駕情形,一般不適用緩刑的十種醉駕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