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掛靠的承包人遇上掛靠的發包人,工程款該怎么要?

導讀: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審理中,經常出現借用資質的行為,在認定法律關系主體時,應當結合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法律效果等來判斷真正的法律關系主體,避免當事人借用名實不符的合同,逃避責任。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審理中,經常出現借用資質的行為,在認定法律關系主體時,應當結合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法律效果等來判斷真正的法律關系主體,避免當事人借用名實不符的合同,逃避責任。
案例一:
被告李××、劉×借用靜建公司的資質開發房產項目,二人以靜建公司名義,經過招投標與宏達公司分別簽訂鼎邦名都2號樓、1號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進行備案。兩份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均為固定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后相隔幾天,李××針對2號樓、1號樓工程分別又與李×1、李×2簽訂《施工合同書》,均約定為固定單價。李×2系宏達公司設立的項目部負責人,經工商登記備案。李×1系李×2之子,代其父簽訂。
鼎邦名都1號樓、2號樓1-4單元工程已經完成,其中部分工程項目甩項給第三方完成。2號樓5-6單元由案外人施工,李××向案外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靜建公司曾就案涉工程起訴宏達公司,請求宏達公司向其移交工程竣工驗收所需的完整施工資料,配合其辦理工程驗收備案手續。對此,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甘08民終855號民事判決,支持了靜建公司的訴訟請求。該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查明,“施工完成后,宏達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靜建公司提交了鼎邦名都商住樓的竣工驗收報告”。
李×2向法院出具的說明記載,李×2系靜建公司鼎邦名都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其同意宏達公司向靜建公司、李××、劉×主張工程款。法院向李×2和李×1核實,李×2稱其借用資質承包案涉工程,其同意宏達公司主張工程款;李×1稱因李×2不識字,其代李×2簽訂了《施工合同書》,除此之外其與案涉工程無關。
宏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靜建公司、李××、劉×共同償還宏達公司工程款1304萬余元,違約金417萬余元。
再審法院判決:
一、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甘民終301號民事判決及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甘08民初122號民事判決;
二、靜建公司、李××、劉×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向宏達公司支付工程款3984679.58元及利息;三、駁回宏達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例二:被掛靠人是否有權訴請工程款?
再審申請人南通金典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典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上海毅銘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銘公司)、第三人宋立新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01民終18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金典公司申請再審稱,(2021)滬01民終1830號民事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有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之規定,應予再審。事實與理由如下:
第一,宋立新通過掛靠關系,以金典公司名義對外簽訂的合同無效,宋立新以金典公司名義實施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宋立新行為對金典公司不產生效力。
第二,毅銘公司明知宋立新與金典公司的掛靠關系,其應向宋立新追索工程款。生效判決認定金典公司與宋立新之間的掛靠關系是內部關系,對外沒有約束力,這違背事實、違背法律。
第三,生效判決認為,三方《班組應付款協議》不能體現各施工班組明確放棄向總包方金典公司主張工程款的權利錯誤。各方在該協議中已確認宋立新為實際的項目承包人,并約定債務均由項目承包人宋立新負責承擔,金典公司沒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
第四,從事實層面,實際施工人宋立新相對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相對毅銘公司,均享有合同權利,應承擔合同義務。從法律層面,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是宋立新和毅銘公司代表,金典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的對象不包括毅銘公司。
法院觀點
本院經審查認為,金典公司主要再審理由在于,否定宋立新是其代理人,宋立新與毅銘公司間的法律關系與金典公司無關,且后續毅銘公司也放棄了向金典公司主張工程款的權利。
就案涉工程而言,金典公司與發包方訂立的《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明確指派宋立新為其駐工地代表,負責合同履行,也曾出具過對宋立新的授權委托書。上述材料形成了客觀表象,足以讓毅銘公司有理由相信,宋立新是金典公司代理人,并就上述合同所涉工程,與之訂立《內部承包合同》。生效判決基于該合同項下履行行為,及各方于后續付款協議確認的工程價款,支持毅銘公司對金典公司的給付訴請,于法不悖。
另外,直至2017年、2019年,金典公司上海分公司、金典公司作出或參與的法律文本上,就宋立新的身份還出現金典公司員工、項目負責人等表述,表明后續施工結算中宋立新與金典公司保持既有身份聯系。
此外,2019年12月4日三方簽訂的《班組應付款協議》,落款處的表述是金典公司為總承包方、宋立新為項目負責人、吳某等為施工班組代表人。協議背景是各班組確認對總承包金典公司與XX公司間工程款支付關系,對工程項目發生虧損情況下承擔費用的約定,是對金典公司作為總承包方與宋立新間內部關系的調整,不拘束各施工班組。而如何付款的約定是對付款流程的確定,均不表示各施工班組放棄向金典公司主張工程款的權利。對此二審法院亦有詳述,本院予以認可。
裁判結果
綜上,金典公司的再審申請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再審事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南通金典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