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施工人能否越過總包直接向業主方索要工程款?

導讀:
通常訴訟主張的建設工程價款因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資而具有一定勞動報酬色彩,但該勞動報酬系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需要支付給建筑工人的工資,最終受益主體并非本案被代位的實際施工人。
通常訴訟主張的建設工程價款因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資而具有一定勞動報酬色彩,但該勞動報酬系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需要支付給建筑工人的工資,最終受益主體并非本案被代位的實際施工人。
故不能因為建設工程價款中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資,就得出其屬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結論。
在債務人資不抵債時,應當將代位權的實現與參與分配制度、破產制度予以銜接,以實現代位權人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平衡保護。
在執行程序中應當將代位權實現的款項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按照參與分配制度的相關規定處理,以兼顧建筑工人工資、代位權人、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等各類權利主體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慮代位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實現對債務人債權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貢獻。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實際施工人可以根據該規定越過承包人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債權,說明發包人對實際施工人的責任具有一定獨立性,不以承包人先承擔支付義務為前提。
掛靠工程中,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能否直接找發包人要?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案是:分情況。
【情形一】發包人明知并認可掛靠的情形下,掛靠人可以直接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
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終985號
發包人:龍鳳城投公司
承包人(被掛靠方):建安集團
實際施工人(掛靠方):龍安建筑公司
在這個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在掛靠關系中,掛靠人能否依據被掛靠人與發包人之間的合同向發包人主張權利,主要取決于發包人在締約時對掛靠關系是否知情:
若發包人知情,掛靠人則可以基于事實關系直接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
如果發包人不知情,掛靠人就不能夠直接向發包人主張權利了!
【律師觀點】
掛靠人能否直接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需要視具體情況而定。
第一種情況是發包人明知、放任或者故意追求不具備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具備資質的施工單位名義承攬工程行為,實際施工人可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需要注意的是,被掛靠的建筑工程施工企業可能承擔因出借資質的法律責任。
具體責任承擔的法律依據為:
(1)《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2017修正)》第五十四條
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有前款所列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2)《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2011修正)》第六十五條
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并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吊銷資質證書,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00)》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二種情況是發包人不知或者無法證明發包人明知有關單位或個人以其他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的名義,參與投標、訂立合同、辦理有關施工手續、從事施工等活動。在這種情形下實際施工人就不能越過承包人直接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了。
但也并不是沒有救濟的可能性了,如果實際施工人能夠證明其與被掛靠人之間足以構成違法轉包關系,就可以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直接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
這一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中有所體現:
“實踐中還有一種情形,即發包人對實際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名義并不知情的。考慮到轉包行為和掛靠施工行為存在交叉,二者在現實中不易區分,根據《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有證據證明屬于掛靠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不認定為轉包。當事人無法證明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系掛靠的,一般認定為轉包,并依照本條之規定處理。”,此處所指的處理依據就是我們在文章開頭提到的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