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約定墊資下的工程欠款處理

導讀:
在工程建設領域,墊資是常見的商業行為。然而,若雙方在合同中對墊資問題未作明確約定,一旦發生糾紛,處理起來將十分棘手。本文旨在探討在缺少墊資條款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工程欠款的問題,并提供法律角度的分析,同時建議在遇到此類實務問題時咨詢專業律師,以保障各方權益。
在建筑施工行業中,墊資是一個普遍存在的現象。它指的是在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未達到之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為了推進項目進度而先行支付的資金。但是,如果這種墊資金額和還款事宜在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當事方很容易因此產生爭議。
墊資與工程欠款的法律界定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應當由雙方自由約定,除非法律有強制性規定。因此,若雙方未就墊資作出具體約定,墊資金額及其歸還方式等便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實際司法實踐中,若因墊資問題導致糾紛,法院往往會根據合同的實際內容及雙方實際履行情況來判定墊資的性質和歸屬。
無約定墊資下的工程欠款處理
當合同中對墊資沒有明確約定時,墊資通常會被視為一種臨時性的借貸關系。此時,該筆資金可能會被當作工程欠款處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建設單位未能及時支付工程款,施工單位可以依法要求建設單位償還墊資款項以及可能發生的利息或違約金。
墊資糾紛的認定和處理
合同順利履行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各方當事人獲得期待利益的保證,因訴訟導致合同停止履行,對建設單位而言,不能按時交付工程可能導致房產不能如期投入市場以獲取利益;對于施工單位而言,難免要產生本項目上的停工損失,還可能影響其他項目順利開展。因此,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及時審理的原則要求,合理采取保全措施,減少當事人訴累,充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于墊資糾紛的認定和處理,應注意以下兩個方面:
1.墊資的法律性質
首先,不能將墊資狹義地認為是建筑市場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能否墊資施工也是承包人承攬工程實力的體現,承包方資金及技術等施工實力的加強,更有利于工程的施工建設,有利于房地產市場的發展,并不一定成為建設施工中的不利因素。其次,約定墊資也不應屬于買賣合同的范疇。這主要是因為,建設方因擁有土地使用權而對建設項目自始享有所有權,并非在按約支付相應款項后才擁有所有權。正是基于所有權人的身份,建設單位才能將房屋予以預售或者將在建工程予以抵押。盡管是施工單位墊資施工,但是一旦其將購買的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設,施工單位就不再簡單地擁有該建筑材料的所有權,否則勢必造成建筑市場的混亂局面。再者,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墊資所通常采取兩種方式:一是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墊資條款,二是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簽訂墊資合同,均應視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組成部分。從合同解釋的角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關于承包人墊資的約定,不能直接認定為借款合同的性質。即便當事人雙方未在施工合同中作出有關墊資的明確約定,承包人墊資施工的行為根本上也以履行雙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目的,與工程建設密不可分,不宜認定為單純的借款行為。
2.墊資本金與利息的處理
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工程墊資糾紛案件時,應當結合墊資的特殊法律性質,對承包人主張墊資的本金和利息作出認定與處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訂立后,尚未實際履行(具體是指施工單位尚未進場開工,或僅僅是辦理了開工手續),雙方當事人即發生糾紛的,人民法院首先應對合同效力進行認定。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無效原因可以消除,合同效力可以補正,雙方對繼續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達成共識,法院可以要求雙方變更或重新修訂原合同,使合同符合國家法律的規定。如果已無繼續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可能性,法院可以對該合同在實際履行之前雙方的投入進行審核,一般建設單位會提出辦理開工手續、合同簽證等費用;施工單位會發生進場或進場前的準備費用等。對雙方的上述費用,根據無效合同的過錯原則由雙方按比例承擔。對于已履行完畢(具體是指施工單位承建的工程確已竣工,而建設單位拒不履行驗收或驗收后拒不結算義務的階段,對于工程本身而言,已經具備了投入使用的條件)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審判實務中對于墊資糾紛的裁判尺度尚不統一。我們認為,此時應將墊資本金和利息的處理重點放在工程價款的結算上。如雙方已對墊資作出明確約定的,可以根據合同的約定處理墊資的本金問題,但如當事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沒有對墊資作出明確約定,應將承包人的墊資作為工程欠款處理。對于部分履行的合同,如果合同有效繼續履行或者合同解除,則墊資問題從合同約定;如果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則墊資問題亦應按照無效處理,墊資本金作為返還財產的內容,利息可作為無效合同的損失,根據過錯原則處理。
墊資款利息及其訴訟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墊資款是建筑施工企業利用自有資金進場進行施工所墊付的資金以及建筑施工企業在合同簽訂后不要求建設單位支付工程款或者僅支付比例極低的部分工程款,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階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再由建設單位支付的工程款。《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25條規定:“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該條是關于合同中墊資條款的效力及發生糾紛后如何處理的原則規定,列明對墊資款的處理包括本金及利息兩方面的問題。關于墊資款利息及其訴訟時效起算時間,廣東高院《2006意見》第4條規定......當事人對違約金和墊資款利息的支付時間有約定的,應從約定支付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如果當事人對違約金和墊資款利息的支付時間沒有約定的,應從工程結算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如雙方未自行結算需委托中介機構進行造價鑒定的,從收到中介機構的鑒定報告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山東高院(2016)魯民終2274號認為:“建設單位應否向建筑施工企業支付墊資款利息。建設單位與建筑施工企業簽訂的《補充協議》對建筑施工企業在2012年6月至10月墊付資金利息、支付欠款的期限及逾期計算利息進行了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建筑施工企業主張建設單位支付墊資利息,依法應予支持。《補充協議》中約定了支付墊付資金的期限和逾期支付利息的利率,一審判決建設單位向建筑施工企業支付墊資利息,符合法律規定和協議約定。”
關于建設工程墊資及利息的裁判規則
承包人和發包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更好地規范利息的約定:
第一,墊資利息以約定為前提、以不高于法定標準為限,墊資利息未約定或超過法定標準的,均不予以支持。墊資利息不得高于法定標準,要把握好三個關鍵點:一是不高于法定標準是以墊資時這一時間節點,而非開工、竣工、驗收等時間節點;二是不高于法定標準是不高于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三是主張返還墊資利息的主體是承包人,是否包括分包人、實際施工人以及其他主體,司法解釋未予明確,但是可以在實踐中嘗試突破。
第二,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利率標準以約定優先、未約定依法定。雖然欠付工程款利息屬于違約金還是法定孳息存在爭議,但是最高法院的意見很明確,即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拖欠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只要存在拖欠工程款,就當然產生利息。但是,在利息的標準上,賦予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間,沒有約定則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當事人約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過高,應否調減以及如何調減,實踐中存在爭議。
第三,墊資只發生在工程施工期間,工程完工后墊資款的性質轉化為工程欠款,也就是說工程墊資的利息計算截止時間同時也是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時間,兩者不可重復主張。
第四,當建設施工合同無效時墊資利息能否被支持還存在不同的觀點,部分法院不支持墊資利息,而一些法院認為可以按銀行同期或一倍LPR支持,墊資利息起算點有所不同,因此當建設施工合同無無效時,相應認定標準會有所不同,實踐中還存在爭議。
在工程建設中,無論是建設單位還是施工單位,都應重視合同條款的嚴密性,盡量將所有可能發生的情況考慮在內并進行明確約定。若已經發生墊資行為卻未在合同中予以體現,那么在處理此類問題時就需要格外謹慎,并最好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如果遇到法律實務問題,建議咨詢律總管本頁面專業律師,以獲得更加精準和專業的法律意見和服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