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養人生活費法院支持嗎,被扶養人生活費能單獨起訴嗎

導讀:
元甲律師認為:張先生的母親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張先生的父親雖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是患有嚴重的疾病,根本沒有勞動能力,并且元甲律師提供了對張先生父母基本情況熟知的村委會出具的相應證明作為有力證據,這為爭取被扶養人生活費奠定了堅實的基礎,成功立案后,法官組織各方對案件進行了開庭審理,保險公司認為張先生的賠償主張金額不合理,認為張先生并沒有有效證據證明其父母均喪失勞動能力,不認可被扶養人生活費,相關資料:被扶養人生活費能單獨起訴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認定和計算方法為了彌補《侵權責任法》未列明被扶養人生活費單獨作為一個項目列入賠償范圍的缺憾,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的分項計算方法,即根據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損失項目計入殘疾(死亡)賠償金。
張先生因不幸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脛骨平臺骨折、腓骨遠端骨折、韌帶損傷等多處傷情,住院治療花費了大額醫療費用,四處舉借外債導致家庭經濟面臨透支狀態!
張先生作為家里經濟來源的主力,上有年邁父母要照顧、下有三個子女需要撫養,張先生受傷后沒有了經濟收入,無力承擔醫療費,然而肇事司機及保險公司拒絕就合理損失進行賠償。
自己無法解決賠償問題,張先生遂找到并委托了北京市元甲律所,接受委托后元甲律所立即成立專案組開展工作,分析案件事實,在時機成熟的情況下,幫助張先生進行了傷殘等級鑒定,為張先生明確了合理的訴求,準備完善的證據并起訴立案。
成功立案后,法官組織各方對案件進行了開庭審理,保險公司認為張先生的賠償主張金額不合理,認為張先生并沒有有效證據證明其父母均喪失勞動能力,不認可被扶養人生活費。
元甲律師認為:張先生的母親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張先生的父親雖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是患有嚴重的疾病,根本沒有勞動能力,并且元甲律師提供了對張先生父母基本情況熟知的村委會出具的相應證明作為有力證據,這為爭取被扶養人生活費奠定了堅實的基礎!法官對元甲律師提供的證據十分認可,所以,一審法院支持了我方全部的被扶養人生活費!
保險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認為被扶養人人數眾多,前期每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超過了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總額,應當在計算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基礎上乘以傷殘系數,并且判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超過了張先生的收入水平,不符合法律規定。
二審中,元甲律師進行專業答辯,張先生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已經乘以傷殘系數,保險公司的意見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元甲律師成功助力張先生獲得賠償款合計33萬余元!
張先生對判決結果非常滿意,給元甲律所送來了一面錦旗,這面榮譽錦旗的背后見證了元甲律所的專業與良好口碑!
律師點評
只有委托專業律師,對案件進行專業分析,才能制定對委托人最有利的庭審策略,最大限度為委托人爭取利益!
案例來源: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以上為元甲律所辦理過的真實案例,為確保個人和商業隱私,文中所有人物的名字均使用化名。
相關資料:
被扶養人生活費能單獨起訴嗎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
認定和計算方法
為了彌補《侵權責任法》未列明被扶養人生活費單獨作為一個項目列入賠償范圍的缺憾,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的分項計算方法,即根據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損失項目計入殘疾(死亡)賠償金。隨著城鄉標準一體化進程的不斷加速,事實上該項目的計算已經在司法實踐中逐漸修訂為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全體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作為計量標準。因此,司法實踐中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認定和計算上存在的一些疑難問題,仍然有研究和探討的價值。
01被扶養人的司法認定問題
被扶養人的認定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被扶養人的范圍,即哪些人可以成為被扶養人;二是如何認定已經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
01.被扶養人的范圍
原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基于此,有學者將死者生前扶養的人總結為四種情況:
(1)死者承擔法定扶養義務,但被扶養人并不需要死者扶養,因此死者去世前并未實際扶養的人;
(2)死者承擔法定扶養義務,被扶養人也需要死者扶養,死者去世前實際上也提供了扶養的人;
(3)死者承擔法定扶養義務,被扶養人也需要死者扶養,但死者去世前事實上并未提供扶養的人;
(4)死者不承擔法定扶養義務,但死者去世前一段時間連續提供了扶養的人,并將第(1)種情況稱為法定義務說,第(2)、(3)種情況稱為實際扶養說,第(4)種情況稱為事實扶養說。
對此,作者認為:
1.必須堅持法定義務說,扶養關系及被扶養人應當法定。從詞義上看,廣義的扶養包括贍養、撫養和平輩之間的扶助、供養。民法通則對被扶養人并未明確規定,而法定的扶養關系主要規定在婚姻法中。婚姻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對夫妻、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等相互扶養的義務作了明確規定。法定的被扶養人范圍應該包括配偶、(養、繼)父母、(養、繼)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此即為我國民法中近親屬的范圍。除此以外,其他親屬或者關系人不是被扶養人,不能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然而,并非所有的近親屬在受害人殘疾或死亡時都能作為被扶養人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除了滿足上述法律規定的條件外,還受到其他的限制。比如配偶,一般必須是沒有勞動能力,且主要依靠受害人一方生活。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相關問題的處理意見》第3條、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年民事審判若干問題解答》第5條均有類似規定,夫妻一方如果沒有勞動能力,亦無其他生活來源,可以作為被扶養人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
2.法定義務說不完全符合損害賠償法原理,必須加以限制。根據法定義務說,被扶養人可能目前并不需要受害人扶養,比如扶養人20歲因傷致殘,但父母45歲尚有生活能力,只是將來面臨扶養問題,父母此時是否作為被扶養人?此涉及預期扶養義務或扶養期待權的問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司法解釋》第17條第2款作了限縮規定。被扶養人主要有兩類:一是未成年人;二是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未成年人一般沒有勞動能力應無異議,成年人作為受害人的被扶養人必須是喪失勞動能力,從語義上理解就是現在而并非將來或包括將來喪失勞動能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此有專門論述,即根據有關法律和損害賠償法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損害時依法應承擔扶養義務的人,才可以列入被扶養人范圍,后來才需要受害人扶養的人不在此限。因此,被扶養人的認定以實際扶養需要為限,屬于扶養期待權的應予剔除。
但是,這樣的限制與胎兒(遺腹子)的權利保護似乎有悖。胎兒尚在母腹中時,其撫養義務人因他人侵權行為導致死亡或傷殘而喪失勞動能力,必然使胎兒在出生后本應受到的撫養全部或部分喪失,侵權人自然應對胎兒所蒙受之損害予以補償。事實上,《民法典》第十六條“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由此我們不難看出,主張將胎兒列入被扶養人范圍的意見逐漸成為可能。但是,審判實踐中還有具體爭議尚待解決。一是以何時作為確定胎兒為被扶養人的時間節點?一般認為應當是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出生的胎兒,即懷孕發生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前或同時,但也有觀點認為侵權行為之后至爭議解決之前受孕而成的胎兒也有權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對此,作者認為,胎兒作為被扶養人本身就是例外,作為例外更應嚴格篩定其作為被扶養人的資格,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胎兒是否有權獲得扶養費是最合適的選擇,亦符合損害賠償法原理;若侵權行為發生之后受孕形成的胎兒也能作為被扶養人,就會存在道德風險,將會鼓勵受害人通過事后懷孕方式獲得額外的扶養費,加重侵權人的賠償責任;另外,如果侵權行為發生后到爭議解決前受孕的胎兒能夠作為被扶養人,同樣,爭議解決后受孕的胎兒也理應作為被扶養人,如此被扶養人的范圍將過大,且爭議解決的時間點也不確定,將會造成侵權法律關系的不穩定性。二是如何主張和處理胎兒.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胎兒出生時若是活體,扶養費自然應該支付,但是死體或流產的情況下,就不存在需要撫養的問題。這種不確定性造成實踐中對于胎兒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允許一并主張,一并判決支付;有的法院是在判決中明確胎兒的權利和賠償數額,胎兒順利出生并存活的,再向法院申請執行;還有的考慮一并主張,但將其中胎兒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交由法院代為保管,待胎兒出生后再交給其監護人,若胎兒流產或出生時為死體時,則將該部分扶養費返還給加害人。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傾向性意見認為,胎兒侵權時尚未出生,訴訟開始前或結束前仍未出生,或推遲整個案件的審理和判決,待胎兒出生后確定其受到的實際損害,然后一并審理,或對其他受害人的請求先行審理判決,待胎兒出生并確定其損害后另案處理。但是,最高法院推薦的兩種做法并不最優,等胎兒出生后視情況再審理影響司法效率,而胎兒意外流產或出生時死體的幾率越來越小,若另案處理則無謂增加司法成本,對受害人而言并不可取。應該說,一并審理判決而由法院暫管胎兒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做法“可以避免被扶養人的親屬返還不能或不愿返還情況的發生,還節約了司法成本”,殊值贊同。當然,如果賠償權利人起訴時并未主張胎兒的扶養費,胎兒出生后仍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起訴。
既然胎兒可以作為被扶養人得到救濟,有學者就認為原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應為法定義務說,故司法實踐中要改變實際扶養說的立場,理由是如果胎兒能成為被扶養人,那么同胎兒一樣在受害人去世時有勞動能力或有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在將來一定也會喪失勞動能力,也應該成為被扶養人。但作者認為,將胎兒列為被扶養人而由侵權人支付扶養費正是考慮到胎兒在加害行為發生時已經實際存在被扶養的需要,扶養費損失已經存在。盡管在出生成為活體前其沒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但生命個體的延續性使扶養關系和實際扶養需要在胎兒孕育成功時就已經產生。不難理解,父母實際上從胎兒受孕形成的那一刻起就開始承擔扶養職責,所以胎兒成為被扶養人有其法理和倫理基礎。而成年近親屬盡管是法定的被扶養人,但侵權行為發生時并沒有實際被扶養或扶養需要,侵權人應當賠償的是給受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失,并非將來的損失,因此由將來的扶養需要而產生的將來的費用不在損害賠償之列。
3.事實扶養說不應采信,任意擴大了被扶養人的范圍。從《司法解釋》第17條第2款對被扶養人的含義界定來看,最高法院顯然是將受害人沒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事實上提供扶養的人排除在被扶養人的范圍之外。比如受害人終生未娶的叔伯,即使已經喪失勞動能力,事實上由受害人供養,雙方形成事實上的扶養關系,但不能作為受害人的被扶養人而主張扶養費。事實上的扶養關系可能基于受害人的善意形成,如喪偶兒媳甘心贍養原來的公婆、受害人甘愿扶養無親無故的孤寡老人,也可能基于雙方的合同形成,比如遺贈扶養協議、附扶養義務的贈與合同。這類扶養關系中的被扶養人無權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即使自愿扶養他人非常值得褒揚和提倡,但不能為了弘揚傳統美德而要求侵權人承擔受害人在道德范疇加給自己的負擔。另外,如果將事實扶養關系納入被扶養人的范圍,一則容易引發道德風險,當事人可能會為了獲得更多的賠償金而虛構、捏造扶養關系;二則事實扶養關系難以認定,多長時間、多大范圍提供扶養才算形成事實扶養關系,一般性的幫助、照顧與持續性的扶養如何區分,這都給司法實踐帶來難題。當然,對于實踐中存在的特殊個例要有清醒的判別,不能一概否定。比如受害人收養孤兒,由于各種客觀原因未辦理收養手續,無法形成有效的收養法律關系,但如果受害人確實對孩子進行了撫養,雙方之間已形成扶養關系,這時受害人主張養子女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予以支持。
02.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認定
2021年4月26日,民政部印發了《特困人員認定辦法》(下稱辦法),第一次明確了無勞動能力和無生活來源,使得被扶養人的身份認定有據可依。
根據《辦法》第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規定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產凈收入、轉移凈收入等各類收入。中央確定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優待撫恤金、高齡津貼不計入在內。
02
扶養人的司法認定問題
受害人事故發生時沒有或已經喪失勞動能力,則即使有被扶養人,也不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法律對勞動能力的起止年齡并未明確規定。《民法典》則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勞動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又禁止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因此,一般可認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沒有勞動能力。當受害人系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時,其近親屬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不予支持。
03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
01.賠償標準
被扶養人生活費屬于逸失利益,其數額與受害人的收人水平相關,而與被扶養人本身的消費水平無關。最高法院賠償辦陳現杰法官曾于2004年撰文指出,《司法解釋》采繼承喪失說(或勞動能力喪失說)救濟模式來評價受害人死亡或致殘導致的收入減少,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平均收入分解出的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來計算,表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是按照扶養人(即受害人)的身份來定位”的司法解釋本意。2015年4月由最高法院組織召開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又作了進一步明確,該會議形成的紀要第12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等因素,確定應適用的標準。在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時,如果受害人經常居住地在城鎮,被扶養人生活費也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
02.起算時間
被扶養人生活費從何時起算,直接影響到被扶養人的扶養年限及賠償金額,但是,《司法解釋》并未對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起算時間予以明確。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的做法有三種,分別是從受害人遭受損害時、定殘之日和一審法定辯論終結時起,作者認為無論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還是被扶養人生活費均應從受害人損害后果明確之日開始計算。首先,受害人死亡的,從死亡時開始計算,應無任何異議。而是否構成殘疾、傷殘等級需要由鑒定機構最終檢驗鑒定才能得出準確的結論,因此定殘之日才是較為合理的計算起期,當前被扶養人生活費納入殘疾(死亡)賠償金,故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起算時間不太可能另起爐灶,而確定定殘之日以外的時間。
有必要著重指出的是,扶養關系(被扶養人)的確定必須以受害人遭受損害時作為時間節點,只有在侵權行為發生時由受害人實際扶養(包括需要扶養但實際未提供扶養)的近親屬才能列為被扶養人(胎兒是特例),再根據受害人定殘時間結合被扶養人年齡確定扶養年限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
03.被扶養人為數人時計算方法的厘定
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算法:
1.先看扶養系數之和,如果總和超過1,就按1算,全年的賠償總額是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傷殘等級系數。
2.不看扶養系數之和,先按照扶養系數和傷殘等級系數分別算出每人一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取和后與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進行比較,以較小者為準。
舉例說明,原告十級傷殘,有父母和兩個兒子共4個被扶養人,父母扶養年限各16年,由原告在內的三名子女共同扶養,大兒子6年,小兒子12年,由原告夫妻二人撫養。根據第1種計算方法,父母的扶養系數各為1/3,兩個兒子的扶養系數各為1/2,扶養系數之和為5/3,超過1,所以年賠償總額是24966(江蘇省)×0.1=2496.6元。當然,隨著被扶養人的減少,扶養系數有變化。綜合計算的結果是36616.8元(24966 x 0.1 x 12+24966 x 0.1 x 4 x 2/3)。根據第2種計算方法,父母的年賠償額各為832.2元,兩個兒子的年賠償額各為1248.3元,年賠償總額為4161元,不超過24966元,綜合計算的結果是49099.8元(832.2x16×2+1248.3x18)。顯然,第2種計算方法對受害人更有利。
但究竟哪一種方法更公平?更接近司法解釋本意?作者認為,首先,不能片面理解《司法解釋》第17條第2款的規定,應結合第1款中“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表述來理解,即被扶養人生活費總額,最終應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來折算。而傷殘等級目前就是衡量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的一個依據。如果受害人只是十級傷殘,其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相對較低,因此其收人減少幅度應當在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的基礎上考慮傷殘等級系數,不管其被扶養人有幾個,侵權人賠償的年度總額不應該超過這個金額。以江蘇為例,受害人構成十級傷殘,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年賠償總額不應超過2496.6元。其次,在絕大多數情形下,第二種計算方法都不會出現超出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的情況。從司法案件受害人傷殘等級比重看,傷情較重、等級較高甚至死亡的受害人相對較少,大部分都是輕傷案件,即使被扶養人較多,在較低的傷殘等級系數下,年賠償總額很難超出設定限額。從該規定的普適性看,其所產生的限定作用將大打折扣。再次,第二種計算方法在不同情形下計算出的賠償金額可能一致,客觀上對權利人不公平。上例中,如果原告父母由其一人扶養,原告構成六級傷殘、五級傷殘或更高級別傷殘甚至死亡,所產生的被扶養人生活費都是24966x 16=399456元。綜上,第一種計算方法更接近法條原意,更能體現個案差別性與公平性。作者贊同第一種計算方法。
04.被扶養人收入扣減問題
受害人近親屬可能有其他收入,這些收入并非認定被扶養人應當考量的因素,但在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時應當考慮扣減,至于是否一律扣減,仍需要進行具體分析。
1. 生產、經營性收入,比如從事個體工商戶經營。生活來源應主要靠自己的勞動來獲得,穩定持續可靠,而生產經營活動亦屬于勞動范疇,因此生產、經營收入應當扣減,如果生產、經營收入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的,其就不應被認定為被扶養人。
2. 具有補助生活性質的收入,如失地農民補貼、殘疾補助金、老年補助金、困難救助金等,屬于國家對特殊人群、困難群眾所作的收入再分配安排和照顧,這類轉移性收入作為生活來源的一部分,應當從被扶養人生活費中予以扣除。
3. 房屋租金、存款利息、車輛使用費等傳統財產性收入,如果構成穩定持續可靠的生活來源且有充分證據證明受害人近親屬有此類收入,并且系其主要的生活來源,則應從被扶養人生活費中扣減。
4. 投資理財收入,比如股票、債券和基金收益、股權投資分紅等。投資理財具有一定風險,盈虧均有可能,應結合相關賬目金額進行綜合評估,酌情從被扶養人生活費中扣減。
5. 知識產權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這類收入往往具有一次性、偶然性、非持續性的特點,不宜從被扶養人生活費中扣減。
6. 保險收人,如養老保險金、農保收入等,因養老保險、農保等屬于社會保險性質,是國家為符合條件并在一定期間內按規定繳納費用的勞動者提供的基本社會保障,勞動者退休后會享受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國家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并未規定對享有社保待遇的老人即不應作為被扶養人支持其被扶養人生活費,也不應從被扶養人生活費中扣減社保待遇。
7. 土地征收、征用或房屋拆遷補償金,因土地征收、征用或房屋拆遷補償系以土地、房屋作為補償對象的政策性補償,而非為維持居民生活、提供收入來源而創設,此類補償金并非《司法解釋》規定的生活來源,故不應從被扶養人生活費中扣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