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墊資條款有何效力

導讀:
工程墊資條款有何效力
工程墊資條款有何效力
以前人民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的主流觀點認為:建設工程合同中的墊資條款無效。其主要理由為建設工程合同中的墊資條款或者另行簽訂的墊資合同性質為企業法人之間違規拆借資金行為;其次,國家以及各省、市、自治區相繼出臺一些文件禁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墊資條款,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文件為1996年原國家計劃委員會、建設部和財政部聯合發布的《關于嚴格禁止在工程建設中帶資承包的通知》,通知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墊資或者帶資施工,不論是開發商還是施工單位,均不能以墊資為條件參與招投標。該通知被認為是國家對建筑市場中墊資問題的“禁行令”,同時在司法實踐中也成為法官判決墊資條款無效的依據。
應當承認,上述《通知》出臺的初衷是為了維護施工企業的利益,緩解工程款拖欠問題,但建筑市場的實際情況卻與當初的設想大相徑庭,根本無法遏止墊資行為的盛行。隨著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的出臺,大多數人民法院一直以上述《通知》來判定墊資條款無效的觀點受到了嚴竣挑戰。因為該解釋明確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上述《通知》是位列部門規章之下的規范性文件,因此其肯定不能成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據。再加上墊資在國際建筑市場通行慣例,在我國加入WTO之后審理案件也應當顧及國際慣例。
鑒于上述這些情況,最高院于2004年10月25日公布的《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明確規定了墊條款的有效性。具體條文為:“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當事人對利息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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