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據權益到底怎么保護?

導讀:
數據權益&rdquo,路徑一:依托傳統公私法權利實現數據權益保護數據權益的形式多樣,利益關系錯綜復雜,在&ldquo,《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對數據權益的保護做了宣示性的規定,&ldquo,二、數據權益保護的現有路徑華為與騰訊的數據之爭、菜鳥與順豐的&ldquo,雖然,當前數據權益并沒有專門的上位法進行詳細規定,數據權益的保護路徑尚不明晰,但是,關于此問題的理論思考和實踐探索從未停歇,在一片&ldquo,中,我的數據權益是什么。
在數據生產、分配、流通、消費的“大蛋糕”中,我的數據權益是什么?我的數據權益將以何種方式得以保護?如果我的權益受到侵犯應該采取什么舉措?
大家逐漸意識到,在一種數據權益保護機制不健全的市場環境中,數據流通交易不可能走向繁榮。
數據權益保護,是數據要素市場活動有序進行的基礎,是實現數據合規、高效、有序流通的前提條件,是維護數據要素市場秩序和維持社會公平正義的有效保障,是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有效舉措。
注重數據權益保護,有利于激發市場主體創新活力,從而真正活躍數據要素市場,實現其可持續、高質量發展。
未來,數據權益保護高地,必將是數據集聚融合、高質量發展的高地。
一、數據權益保護的復雜性
目前,無論是在法律體系,還是在學術界中,尚未對數據權益形成統一且權威的定義,但就數據權益的復雜性和特殊性已基本達成了共識,即數據權益是一種“綜合性”權益。
主流觀點認為,數據權益是一種民事權益,其主要依據來自于《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對數據權益的保護做了宣示性的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該條被歸類于“民事權利”一章,宣告了數據權益本身就是一種民事權益類型,但《民法典》并未對數據權益進行進一步清晰認定。從現有實際案例來看,數據權益的實現可以通過財產權、著作權、專利權、隱私權保護等路徑。
在企業層面,數據往往蘊含著商業秘密和巨大的經濟利益,當事企業通常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和知識產權法等路徑來維護其數據權益。
數據權益還涉及公法領域。在數字時代,數字競爭力成為國家綜合國力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一定形式的數據集往往與國防安全、國家經濟、社會穩定、公民利益等具有緊密聯系。
因此,數據權益保護不僅涉及私法,還關乎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要構建一套滿足國家安全、戰略及利益需要的數據權益保護機制,使其具有相應的社會化和公權化色彩。
二、數據權益保護的現有路徑
華為與騰訊的數據之爭、菜鳥與順豐的“物流數據”之爭、新浪微博訴脈脈不正當競爭案等。雖然,當前數據權益并沒有專門的上位法進行詳細規定,數據權益的保護路徑尚不明晰,但是,關于此問題的理論思考和實踐探索從未停歇,在一片“混沌”中,大家也大致摸索出數據權益的保護路徑:主要分為依托傳統權利和創立數據權利。
路徑一:依托傳統公私法權利實現數據權益保護
數據權益的形式多樣,利益關系錯綜復雜,在“零”的基礎上建立一套清晰、固定、公平、高效的數據權益制度有著不可忽視的現實困難。
高樓大廈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建立起來的,如果要等到專門的數據權利確定之后,再去談論對數據權益的保護,那么數據要素的流通效率以及數據要素市場的發展程度都會受到極大的影響。
在數據要素市場初期,我們應當以推動數據要素高效流通為目標,在事先約定的前提下,“擱置爭議、共同開發”,在侵權事件發生之后,依托傳統公私法權利維護數據權益,并將重心放在建立健全事后救濟機制上。
如此,數據流動既不會在沒系“安全帶”的情況下行進,又規避了數據權益的復雜性和事前明確數據權利的困難。由此可見,在沒有建立專門的數據權的情狀下,援引已有的相對成熟的公私兩大法系來實現對數據權利的保護也是一種現實選擇。
具體而言,不提“數據權益”,而是將其分置為財產權、隱私權、知識產權等傳統公私法權利,充分運用民商事合同進行事前約定,并在侵害發生后援引我國《民法典》《刑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知識產權保護法》《個人信息保護法》《數據安全法》《網絡安全法》《合同法》等進行裁決。實際上,近幾年的司法實踐已經逐步證實了這條路徑的可行性。
路徑二:創立專門的數據權利體系
如前文所言,數據權益是一種綜合性權益,傳統公私法權利的確可以解決數據權益保護的部分問題,但傳統物權的保護思路難以回應由數據特性引發的權益運動性和演進性問題。
另外,正如科斯所言,“缺乏清晰的產權界定,便不會存在有效的市場”。如果數據權益保護完全靠事后補救,忽略事前明確,極易引發“公地悲劇”,難以從根本上為廣大市場主體提供“安全感”和提升“信任度”,不利于數據要素統一大市場的建立和可持續發展。
因此,構建專門的數據權利體系,仍然是數據要素市場建設的推進方向。國家數據二十條對數據產權制度的構建提出了結構性分置的設想,即數據產權可以分置為數據資源持有權、加工使用權、產品經營權等。該意見的印發傳遞出一個信號,即國家正在研究探索為數據提供權利性路徑保護,且已從國家層面為如何確定數據權利提供了政策指引。
誠然,不論是依托傳統權利,還是創立數據權利,都無法百分之百地完美解決所有的數據權益保護問題,兩種方式都具有其合理性,但也同時都存在各自的缺陷。
對路徑一而言,傳統物權的權利體系很難與數據及數據權益的特殊性和復雜性相適應,在實際的司法判例中,往往很難將數據侵權案件與傳統物權構成要件進行一一對應。并且,部分傳統民事權利與數據權益的特性存在矛盾之處,譬如,所有權和著作權具有極強的排他性和壟斷性,與數據的非排他性和多主體共有的特征不相符。
對路徑二而言,創立能適應數據權益之多元化、復雜化及動態化需求的數據權利體系具有現實困難,如何確保該權利體系的科學性和有效性是需要長時間研究探索的重要課題。
三、堅持數據權益保護“三原則”
尊重數據權益保護的復雜性,是探索構建更加完善的數據權益保護機制的前提。基于上文關于依托傳統權利和創立數據權利等兩大既有數據權益保護路徑的討論,如何構建適應數據權益特性的保護機制是數據要素市場建設中不可回避的重要問題。
數據權益保護應該堅持“三大原則”,即注重對數據內容進行分類規制保護、堅持與數據產權規制原則相適應的權益保護思路、加強數據權利與傳統物權保護有機耦合。
(一)注重對數據內容進行分類規制保護
數據的內涵十分豐富,從內容和形式來看,具體分為:經過加工分析之后具有信息價值的數據;描述特定事件或行為的事實數據;數據知識產品等。不同類別的數據所承載的利益也不盡相同,因此,在構建數據權益保障機制時,需要將數據內容引發的差異納入考量,并依據數據內容對其進行類型化的權益保護。
要構建類型化、層級化的數據權益保護機制,適應不同類別的數據內容,以及數據中的不同內容層級,并且針對不同類別和不同層級設計相適應的權益保護方式。
(二)堅持與數據產權規制原則相適應的權益保護思路
根據數據權益的復雜性和多元性探索數據權益保護,要堅持將數據共有權與用益權分離這一產權規制原則來進行權利保護的思路。
數據權益保護涉及多個利益主體、多重利益屬性。大數據是大家的數據,各類組織和個人是數據的產生者、處理者、交換者和消費者。對數據權益的保護,應當將參與數據價值活動中的各類組織和個人都納入其中,堅持“價值共創、責任共擔、利益均衡”數據共同體理念,根據其在數據生產、分配、流通、消費等各個環節中,各主體的角色和貢獻所享有的數據權益的差異性,調整和完善數據利益相關方權利義務。
要將數據本身所蘊含的多重權益屬性納入考量,并與數據確權的有關規制原則相適應,確保不同屬性的數據權益可以得到相應的保護及救濟。
1.在客體上,要將數據、信息、隱私分開來討論;
2.在主體上,要根據數據生產、分配、流通、消費等環節將數據產生的來源者與對數據進行采集、加工、存儲、經營等活動的數據處理者分開來討論;
3.權利屬性上,要將數據共有權和數據用益權分開來討論,并區別用益權涉及的數據采集、加工和產品階段所對應的不同權利表現形式,并在尋求權益保護的依據時按“先法定后約定、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原則,與數據確權的規制方式保持一致。
(三)加強數據權利與傳統物權保護有機耦合
當前,不同類型的數據權益保護理論都是以數據的特征為基礎,將數據權益及其保護視作一個全新的領域,并且傾向于構建一套完全獨立的制度,但卻忽視了數據內容的復雜性,也忽略了它與傳統信息保護法律制度之間的有機銜接。
由于數據要素的復雜性,數據權益又是一種由多項權利構成的“權利束”,因此,對于適用于傳統物權保護路徑的權益部分,應當積極應用現有成熟的法律框架;對于超出傳統物權保護范圍的權益部分,應針對這些權利的特點,創立專門的數據權利保護機制;注重數據權利體系與傳統物權保護法律制度之間有機耦合,可以在傳統物權法律制度的基礎上進行數據領域的適應性“改造”。
譬如,就數據交易而言,盡管與傳統的貨物和服務交易相比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新穎性,但作為一種市場行為,數據交易依然可以在傳統合同法中找到可供參考的地方,大部分交易情形可以與技術服務合同、技術許可合同的相關規定相類比,并借助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對數據交易進行調整,尊重當事人的協議確定交易內容和交易規則。
尤其是在目前還沒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專門數據權利制度的情況下,合同法中蘊含的意思自治原則讓各方“依約定”開展相關交易活動以及構建彼此認同的權益保護機制成為可能,并且增添了其中的靈活性。
誠然,隨著數據要素市場的發展,可能會產生越來越復雜的交易類型,因此,傳統的物權保護規制也許會對新的數據交易權益保護失去效力。此時,這就需要對未來可能會出現的數據交易新模式展開法律剖析,并對其屬性進行分析,從而確定其適用規則。
總體而言,數字時代的數據權益保護與傳統物權保護存在著很大的差異,在數據權利保護中,應把握好“一頭一尾”兩條主線,將事前的風險預防與事后的過錯認定相結合,還要注重爭議解決和賠償救濟方式的多樣化。
四、構建多元化數據爭議解決機制
打造數據權益保護高地,必須要把握住數據權益保護的“最后一道門”,即構建多元化數據權益爭議解決機制。
多元化爭議解決機制是指一個社會中各種爭議、糾紛解決方式、程序或制度(包括訴訟與非訴訟兩大類)共同存在、相互協調所構成的糾紛解決系統。
時代發展要求和數據要素特性決定了單一性的訴訟手段已經無法滿足數據權益保護的相關需求,構建多元化數據爭議解決機制大勢所趨。
多元化數據爭議解決機制的構建要在充分把握數據特性以及爭議處理機制的公平性、效率性,考慮成本效益分析的基礎上,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加強各類爭議解決機制的有機銜接和綜合運用
在爭議解決機制的多元化、一體化發展方面,可以借鑒我國一站式多元解紛和訴訟服務體系建設工作的相關經驗。
譬如,在消費、互聯網、醫療衛生等數據權益爭議易發、多發的重點行業領域中,可以構建起信息共享、業務協同和訴非銜接機制,將類型化的爭議賠償標準、證據規則等進行統一,從而預防和減少爭議的發生,健全各類調解聯動工作體系。
拓寬、掘深與政府部門的溝通渠道,加強與人民調解、行業專業調解、行政調解、律師調解、仲裁、公證等銜接,統籌運用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訴訟檢察監督,通過加強不同檢察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線索移送、證據轉換、人員協作、會商研判之間的銜接緊密度。
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等社會第三方參與,從而在闡明多元化數據爭議解決機制優處、引導非訴訟解紛方式、宣傳等方面發揮社會合力。
(二)充分運用數字化技術
爭議的事前預防是爭議解決機制的重要部分,算法技術、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數字化技術的應用能夠收集、處理、分析和存儲爭議解決全過程產生的處理時間、賠償標準、解決規則等數據,從而提高了爭議預防實現的可能性,也有利于建設爭議發生風險提前預警機制,提醒當事人或公共機構及時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
數字化技術的運用也能打破傳統爭議解決機制時間、場所的桎梏,為爭議解決帶來更多靈活性。近年來我國已為“互聯網+”司法深度融合做出了許多有益探索,比如智慧法院、智慧法庭、人民法院調解平臺,廣州仲裁委員會更是在2022年設立了全球首個元宇宙仲裁院,開創了元宇宙仲裁規治的先河。
(三)建立健全數據爭議解決機構
數據權益爭議問題需要統籌地方和中央多主體參與以形成解決合力,對此國家數據局的組建將發揮示范帶動作用,統籌各省相關數據管理機構據此對標,規范發展,并理順與網信部、發改委、工信部門的關系。
國家數據局的組建或將成為協調各方協作、推進數據爭議解決工作的“紐帶”,可以通過組建專門的數據爭議執法大隊,在數據爭議的事前預防和高效解決中起到重要推進作用。
此外,要支持培育第三方數據仲裁服務機構,為市場主體提供專業、中立的仲裁及咨詢服務。2022年,我國數字經濟規模達50.2萬億元,總量穩居世界第二,占GDP比重提升至41.5%,數字經濟成為穩增長促轉型的重要引擎。有流通交易的地方就避免不了爭議糾紛,數據流通交易活動的爆發式增長必然相應地帶來數據爭議糾紛的產生。
鑒于仲裁具有審理周期短、非公開審理的保密可靠性以及仲裁成本較低等優勢,與司法訴訟相比,仲裁或將成為數據交易主體處理權益爭議的優先選擇。因此,數據要素市場對專門化、專業化的數據仲裁服務機構的需求已愈發迫切。
(四)增強爭議解決專業人員的數字化能力
數據爭議解決機制建設對數字化技術發展的需求,既要從技術應用和革新入手,又要重視技術思維和認識的塑造,沒有任何一名爭議解決專業人員能夠“置身事外”,增強爭議解決人員的數字化能力。
要吸納法學與信息技術、人工智能、計算機科學等專業的復合型人才,在人員構成上提高具有專業背景人員的比例;
要建立、完善數字化學習的激勵機制,以學促進,以學督干,持續塑造專業人員的數字化認知和思維,不斷提升專業人員的數字化服務管理能力;
要營造全員參與、全員互助的積極良好氛圍,定期組織面向全體專業人員的理論培訓和實操性技能培訓。
(五)提升全社會數據權益保護意識
大數據是大家的數據,數據權益涉及多方主體,數據權益的保護更是離不開社會公眾的意識和努力。
要通過宣傳數據、數字化、數字經濟、數據要素流通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制度政策以及數據爭議解決有關路徑,喚起社會公眾對數據權益保護的意識。
要加強對數據型企業的宣傳教育,引導企業合法合規參與數據要素流通活動,鼓勵、督促企業積極履行法律義務及承擔社會責任,構建“人人權益得保障,出現爭議能解決”的數據要素市場。(傅建平為廣東數字政府研究院副院長,牟冰清為廣東數字政府研究院高級研究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