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信息

導讀: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建設工程合同當事人在制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發生糾紛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第一、基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再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可在合同訂立時約定發生爭議時由人民法院管轄或由某一仲裁委員會處理,合同當事人如果選擇訴訟作為解決爭議方式,還可以進一步約定在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如何去處理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要確定實際施工人、工程價款、工期等主要內容。法律依據: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建筑施工合同糾紛該如何處理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事先正確約定糾紛受理機關或在發生糾紛后選擇有管轄權的法院或仲裁機關審理案件,有利于糾紛得到迅速處理。建設工程合同當事人在制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發生糾紛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基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再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可在合同訂立時約定發生爭議時由人民法院管轄或由某一仲裁委員會處理,合同當事人如果選擇訴訟作為解決爭議方式,還可以進一步約定在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
法律依據:
《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八百零三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請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八百零四條 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采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
第八百零五條 因發包人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設計,發包人應當按照勘察人、設計人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費用。
第八百零六條 承包人將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發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建筑工程合同糾紛?
建筑工程合同糾紛是較為常見的,產生分歧的原因很多種,但基本都是雙方的利益所影響,每個細節的處理都非常關鍵。中達咨詢就建筑工程合同糾紛和大家介紹一下。
首先,這個是屬于轉包和違法分包,他們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都是無效的。根據《建筑法》第67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2條,企業甲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根據情節輕重承擔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等。除此之外,如因轉包或違法分包造成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造成損失的,還需與接受轉包或者分包方承擔連帶責任。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所以,丙應該是適格的原告。
最后,對于丙的訴訟請求,要看他是依據什么理由提出。如果是依據那個違法分包合同,由于這個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根據合同無效的處理規則來處理。根據《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要求乙返還工程轉讓費,應該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鑒于雙方都有過錯,損失的承擔則需看各方的證據優勢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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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如何處理
1、承包人沒有資質,導致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項的規定,認定無效:a、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b、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c、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經常會出現一些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情況,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導致合同無效,以至于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或者簽訂合同的承包人是掛靠經營,自己根本不具備承包工程的資格。因此,在簽訂合同時,發包人或者業主要嚴格的對承包人的資格進行審查,以免發生糾紛。
2、拖欠工程款
工程款拖欠也是建設工程合同發生糾紛的主要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司法解釋為了維護實際施工人的利益,規定了發包人對于欠付工程款的。因此在合同的訂立時,當事人最好約定違約金,這樣可以約束發包人或者分包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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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的相關法律依據有哪些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獎罰條件違法公平、有償的基本原則,顯示公平的,應予撤銷。
2.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建筑工程造價條款,合法有效。
3.工程質量存在問題,建設方超過訴訟時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觀點認為,就建設工程質量瑕疵發生的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2年普通時效。如《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第24條規定。
4.發現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員達不到資質,發包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但對承包人已完成的經驗收合格的工程,應適當補償提前終止合同的損失。
5.代建單位遲延交房時間已超出了設計變更可以適當延期的合理期限,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受托方要免除自己的遲延交房的違約責任就必須舉證證明遲延是由委托方設計變更造成的,但是設計變更所造成的遲延必須在合理的范圍內。
6.發包人提前使用未經驗收建設工程的,出現質量問題,應自行承擔責任。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是否對保修期內出現的其他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7.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發包人與第三人合資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繼受該項目的,承包人未獲得工程款,無權請求原發包人、合資的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8.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的順延工期的條件不明確時,法院可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折算相應工程的工期。
9.工程結算鑒定結構已認定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價的,法院不宜在此基礎上,于鑒定結論外增加工程造價款。
10.名為購房合同實為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認定
11.《遺留問題處理通知書》不能否定主管部門核發的工程合格證書的法律效力,工程合格證書應作為法院認定該工程質量是否合格的依據。質檢部門在作出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或優良等級認定的同時,出具的《遺留問題處理通知書》中開列的質量瑕疵,屬于合格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質量保修范圍。當事人提出的工程使用過程中發現的質量問題,不能推翻質檢部門對工程質量等級的認定及否定建設工程質檢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合格證書的效力。質檢部門核發建設工程合格證書的行為屬于一種確認性質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
12.名為房地產續建合同實為在建工程轉讓合同的區別和認定。當事人簽訂的房產續建合同沒有約定共同投資、共同管理、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的內容,而是約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確定的補償款,該續建合同應屬于在建工程轉讓合同的性質。作為在建工程的受讓方,在簽訂轉讓合同時并不需要必須具備房地產開發資格,受讓人繼續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的,則應具備此資格。
13.從事簡單的勞務性工作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資質,簽訂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
14.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實際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積,但未約定計費的,依照原合同約定的結算標準計算。
15.審計機關建設項目的竣工決算審計是對建設資金使用的財務監督,不能約束和否定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根據國家審計署《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實施辦法》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以未經國家審計部門審定為由,否定雙方認定的鑒定單位作出的鑒定結論,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16.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認定工程造價不應僅以鑒定結果確定。認定工程造價應以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和預算、決算和還款協議為準,而不應僅以鑒定結果為準。
17.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審核結算書的條件未成就時,法院委托中介機構對工程量和工程價款進行鑒定,當事人在法院組織下就鑒定結論質證后,未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18.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方對承包方處以罰款,不受法律保護。
1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承建方在對方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對延期竣工享有后履行抗辯權。
20.雙方當事人約定了不按時支付工程進度款的違約責任和竣工結算后不支付工程結算款兩種情況下的違約責任,所涉工程沒有竣工的,應按拖欠工程進度款的違約條款承擔責任。
2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違約責任的利息未約定付款時間的,應當從當事人主張之日起算。
22.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中,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決算審計并非最終決算依據,法院應對審計結果依法審查質證,并根據事實作出判決。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決算審計,是國家對建設單位的一種行政監督,對承擔單位并無約束力,也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簽訂的合同效力。在訴訟中法院對已經形成的審計結果應作為訴訟證據進行審查,能否采信取決于其是否具備法定要件。當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依法審計的工程價款與當事人已確定的工程價款不一致時,一般應以當事人的約定作為法院的判決依據。
2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作為發包方與承包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不知道受托方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是支付工程款的義務主體。
2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工程款結算期限,承包人并未知道或應當知道發包人拒絕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沒有起算。
25.由建設的單位向施工單位支付配合費,不是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對有關收費條款的約定對當事人應具有約束力。效力高于有關規章規定的取費標準的效力。
26.建設單位未經竣工驗收就開始使用工程,應當自其開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計算利息。
27.發包方委托第三人與承包方直接進行工程款決算審核工作而達成的一致意見,可以作為承、發包雙方決算工程款的依據。
28.鑒定機構根據雙方約定按定額取費而計算出的工程造價中已包含當事人的利潤、稅費等內容,當事人主張增加的,不予支持。
29.建設工程合同中一方當事人主張返還名為保證金,實為無還款期限的借款的請求,應予支持。
30.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雙方對材料價格有爭議時,如有明確約定且已經價格鑒定機構鑒定的,該鑒定結論即有證明力。
31.監理單位的意見不能作為已經竣工驗收的依據,該驗收報告不發生竣工驗收的法律效力。
32.建設單位為督促施工方盡快施工而向其發函推測工程的形象進度完成狀態,不構成訴訟中的自認。
33.利息是付款責任的附隨義務,屬于法定孳息,與當事人應有的付款責任同時產生。
34.沒有證據和事實推翻合同約定時,應當依照合同約定的方式結算工程款。一方當事人拋開合同約定的包干總價,提出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申請,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35.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將建設工程全部轉包給第三人,應當按照實際施工人資質,據實結算工程款。
36.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將建設工程全部轉包給第三人,發包人非轉包合同簽訂人,不能請求該轉包合同無效。非合同簽訂人不能請求他人簽訂的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對合同效力雖有主動審查義務,但是其審查范圍應是當事人訴至法院的合同。
37.不能以當事人選擇適用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條款為據,推定出發包人認可以承包人報送的竣工結算文件為確定工程款數額的依據。當事人應對此作出特別約定。
38.承包方與發包方簽訂合同后,又以內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將由其履行的承建義務轉包給當事人,其行為應認定為“轉包”性質,當事人符合“實際施工人”的條件。
39.自然人同時擔任兩個企業法定代表人并未該兩企業利益簽訂工程發包合同的,由發包方承擔合同責任。一人同時擔任兩個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以其中一個企業的名義簽訂工程發包合同,同時又為另一企業進行部分牟利,但未告知承包方的,應由發包人向承包人承擔合同責任。
40.受害方違約在先的,不能主張逾期營業損失。
41.建設施工中形成的債權可以轉讓,且受讓人在有效期限內可以行使該建筑的優先受償權。
42.當事人對款項爭議焦點是款項性質及其歸屬的,屬于人民法院應作出裁判的內容,不需鑒定工程費用數額。最高院在審理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啟動鑒定程序持謹慎態度。如果鑒定機構出具咨詢意見就可解決問題的,就不再啟動司法鑒定程序。
43.法院應當依職權認定名為分包實為轉包的合同無效。
44.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簽訂兩份不同版本的合同,發生爭議時應以備案的中標合同文本而非以存檔合同文本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
45.委托代建合同關系中,受托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而不是嚴格責任。
46.招標人與中標人未按《中標通知書》內容簽訂施工合同,對簽約在先的施工合同不發生變更的效力。
47.建設工程造價鑒定結論超出當事人約定的鑒定范圍的,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
48.已付工程款是建設方應負的合同義務而非損失,在未超額給付工程款的情況下,以已付工程款利息計算違約賠償數額沒有依據。
4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工程竣工日期,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應適用《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不應將合同解除日類推為工程竣工日。
50.合同內容不明確,相關招標文件的內容具體明確的,可以作為明確雙方爭議點的依據。
51.在缺乏直接有效的工程款結算依據情況下,應綜合現有證據、證據責任分擔等作出裁判。
52.施工單位依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金后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5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最后雙方認可的工程總價”內容的讓利條款,不是附生效條件的條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