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承包合同糾紛(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糾紛)

導讀:
內部承包是施工企業的一種經營模式,是指施工企業與其內部生產職能部門、分支機構或職工之間就特定業務及相關經營所達成的有關權利義務的安排 。
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糾紛如何處理 ?
85年最高院有下發批復法(研)發[1985]28號指出: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糾紛,大部應由企業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調處,極少數違反法律,必須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據此,各級法院對于一般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糾紛未予受理。隨著經濟的發展,近年來這類糾紛不斷涌現,特別是經過本企業及其上級主管機關復議決定后,一方當事人仍然不服,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法院處理的情況經常發生。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企業內部承包事業的發展,這類糾紛逐漸增多。
最高院認為:大部分應由企業或上級主管機關調處,極少數違反法律,必須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在受理此類案件時,應嚴格審查、從嚴掌握,而不宜鋪得過寬。現在的情況是人民法院原則上不受理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糾紛,由企業或上級主管機關調處。
公司內部承包合同糾紛怎么解決?
法律分析:發生承包合同糾紛時,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和解;當事人如果不愿意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功的,可以根據達成的仲裁協議,將合同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律師手記】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的內部承包問題分析
內部承包是施工企業的一種經營模式,是指施工企業與其內部生產職能部門、分支機構或職工之間就特定業務及相關經營所達成的有關權利義務的安排 。其表現形式主要有項 目部承包、分公司承包 。當前工程實務中最為普遍的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特指 項目經理內部承包合同 ,其含義是 施工企業與企業內部職工之間簽訂承包協議,約定許可內部職工完成一定的工程項目施工,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并向施工企業繳納一定比例的管理費或一定數額承包費等 。
由于內部承包合法性、合理性,因而被頻繁的運用于建設工程施工領域在建設工程施工領域,在實踐中主要以“項目經理承包制”為主要形式。周峰法官在其所著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裁判精要》一書中總結道:在司法實踐中, 建設工程內部承包行為與分包、轉包及掛靠行為最易混淆,內部承包合同的效力游離于有效與無效的邊緣,稍有不慎即易導致裁判出現偏差。正確甄別工程內部承包與違法分包、非法轉包及掛靠施工,是司法實踐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 。
因而,在司法實踐中,最核心的問題就成了內部承包如何認定的問題,換言之,內部承包與分包、轉包或者掛靠相區分的特點是什么。因而,我們需要從內部承包的法律特征入手解決內部承包認定的問題。
其一, 簽約雙方具有勞動合同關系 。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施工企業的內部員工(即建筑施工企業下屬分支機構或在冊的項目經理等本企業職工),雙方具有勞動合同關系,存在上下級間行政隸屬上的管理關系。這個特征保證了內部承包合同的主體適格,這是內部承包合同有效的前提條件,也是工程內部承包與分包、轉包及掛靠等最大的區別。 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按照勞動關系的構成要件進行判斷即可,法院往往會審查施工企業與內部承包人之間是否具有書面勞動合同、社保繳納憑證、工資表及工資支付記錄、考勤冊、人事檔案等而認定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進而判斷是否屬于內部承包 。
其二, 施工企業對內部承包人具有全方位的管理職責 。與掛靠、轉包及分包模式不同,施工企業有權也有義務加強對內部承包人的管理,包括工程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和財務管理,甚至內部承包人的工程管理人員或其他現場管理人員也應接受施工企業的任免、調動和聘用。施工企業通過在資金、技術、設備、人力等方面提供支持的方式加強對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和管理。
其三, 施工企業是外部權利義務的承擔主體 。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的履行,對外,由內部承包人以施工人的名義開展經營活動,相應的法律責任也由施工企業承擔,其法理基礎在于這通常是被認為履行職務行為或者內部承包人是施工企業的代理人(還可能構成表見代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信賴利益;對內,內部承包人在經濟上可以獨立核算,自負盈虧,這也符合一般意義上內部承包合同的特程實務中,內部承包人一般通過設立工程項目部來開展施工活動,施工企業往住允許內部承包人刻制項目部公章并設立銀行賬戶以方便其經營。這特征與轉包、掛靠施工等最為相似之處,也是兩者容易混淆的原因。
其四, 內部承包不是施工企業經營權的承包和轉讓 。 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只是針對具體建設工程項目的經營模式進行約定,不是企業經營權的承包和轉讓,這是其最本質的特征 。 內部承包人不享有企業的經營和管理權,僅對建設工程項目本身享有一定的管理和組織權 。這也避免了施工企業被無資質企業或個人以企業承包方式規避法律對于出借資質的禁止性規定。
其五, 施工資產屬施工企業所有 。在轉包、分包及掛靠施工模式下,實際施工人繳納一定比例的管理費后,施工中的一切投入及收益均由其承擔和享有。而在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模式中,用于建設工程施工的主要資產屬于施工企業所有,施工所需的人、財、物由施工企業提供支持,這也是工程內部承包與分包、轉包及掛靠等又一重要區別。
接下來的一個問題就是關于 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歷來存有爭議。但在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 真實內部承包關系下的工程內部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但是,同樣不可否認的是,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的存在給違法分包、轉包或掛靠等施工活動提供了很大的空間和漏洞。前已述及,工程內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條件是存在真實的工程內部承包關系,但實踐中也確實存在大量名為內隔承包違法分包、非法轉包或掛強施工的現象,需要我們根據真實的法律關系對合同性質及效力作出認定。
第一,形名為內部承包,實為或法分包或非法轉包行為的,對于工程內部承包合同應定性為違法分包合同或非法轉包合同 。對于有對應的施工合同,如果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法定事由,則施工合同依然有效。第二, 是名為工程內部承包、實為借用施工資質的掛靠行為的,應對于掛靠行為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評價,繼而對于所謂的工程內部承包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基于掛靠行為而簽訂的施工合同,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的相應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對于施工企業而言,內部承包作為一種經營模式,一種激勵舉措,如果運用得當,可以有事半功倍之效。當然,就具體而言,內部承包協議如何設計與擬定,不僅需要確保其有效性,而且還要確保其具有可操作性。這對于施工企業而言才是有意義的。
民法典對單位內部承包合同糾紛該如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單位內部承包合同糾紛當事人應履行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2、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
3、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
(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
(四)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