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法律規定

導讀:
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性,自始至終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關系,承攬人對承攬活動享有自主支配權,只對勞動成果向定作方負責,定作人對如何完成工作的安排無權干預,《民法典》第三編 合同中規定,定作人有必要的監督核驗權,但又規定定作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的,依據法律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勞務者受害責任,是指個人之間存在勞務關系的前提下,提供勞務者因勞務活動而受到傷害,在提供勞務者向接受勞務一方主張損害賠償時,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是指在個人之間存在勞務關系的前提下,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活動自身受到傷害的,在提供勞務一方向接受勞務一方主張損害賠償時,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與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不同,前者針對的是雇傭關系內部雇主與雇員即提供勞務者與接受勞務者之間的責任分擔,而后者針對的是勞務接受者與雇傭關系之外的他人之間的關系。在責任歸責原則上,前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后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如何區分雇傭關系和承攬關系至關重要。雇傭關系是受雇人按照雇傭人的指揮與安排,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勞務,雇傭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勞務支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關系按《民法典》第三編 合同中的規定,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勞動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二者主要區別如下:
(一)看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支配與服從關系的雇傭關系中,雇員對于工作如何安排沒有自主選擇權,雇主可以隨時安排指揮雇主的工作,雇主必須為雇員提供合理的勞動條件和安全保障。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性,自始至終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關系,承攬人對承攬活動享有自主支配權,只對勞動成果向定作方負責,定作人對如何完成工作的安排無權干預,《民法典》第三編 合同中規定,定作人有必要的監督核驗權,但又規定定作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
(二)雙方成立合同的前提不同,雇傭關系中,雇主一般在選擇雇員時,以雇員的勞動技能是否符合工作為標準,雇員則直接看勞動報酬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以應允提供勞務。在承攬關系中,定作人選任承攬方要考慮對方的設備,技能,信譽,勞力是否能勝任工作,承攬方則要考慮自己的技能和現有條件能否完成工作和獲利來締結合同。
(三)提供工作的一方提供的內容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員提供單純的勞動力,以滿足雇主的需要,在承攬合同中,承攬方則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勞動成果。
(四)提供工作的一方勞動設施依賴性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員不需提供勞動設備,主要由其自身提供勞動力,承攬關系中,承攬人要自己提供設備,勞動條件以便于完成勞動成果,定作人不須提供勞動設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