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法院債務登記

導讀:
債權轉讓是指債權人把自己的債務合同中的權力義務轉移給第三人,這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我國允許債權人進行法院債務登記,受到我國合同法的調整,這種轉讓經常涉及第三方或者多方當事人的利益,導致經常發生糾紛,為了幫助大家更好的維護自身權益,接下來就讓大律網小編為您介紹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認定債權轉讓的。
關于“債權轉讓”,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出過七個判決,其中三個涉及不通知債務人的法律后果,一個涉及債權受讓不得超范圍,其余與金融機構剝離不良資產的相關。
根據《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最高院司法判例卻明確告訴我們,事情不是這樣的,轉讓債權的通知未及時履行,只能作為債務人享有對抗受讓人的權利,而并不影響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所謂“債權轉讓”就是讓與人喪失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而由受讓人取代成為新債權人,通知債務人的目的是使債務人清楚地知道,原債權已經轉移而已。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200號某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中,甚至可以看出:原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可在嗣后法庭審理中以現場通知方式進行。也就是說,可以在訴訟中當庭通知受讓人,即完成通知義務。
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212號某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表明,債權人轉讓債權,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務人享有對抗受讓人的抗辯權。也就是說,雖然原債權人與新債權人的交易達成,但債務人可以不向新債權人履行義務,理由是原債權人未通知。
由于合同的相對性,債權轉讓后,合同效力只及于債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債權受讓人不得超范圍行使權利。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22號某市政府與某投資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明確非合同當事人不對本合同承擔權利義務。
最高院的思路應該是這樣的:即使未通知,也傾向于認可轉讓行為有效,但是受讓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人可以以未通知為由進行抗辯。總體而言,最高院的觀點傾向于保護交易流轉,盡量認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限制債務人部分權利。
1、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且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
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前提。以無效的債權轉讓他人,或者以已經消滅的債權轉讓他人,是轉讓的標的不能,這種限制性規定的意義在于防止受讓人、國家、集體利益受損。在司法實踐中,有人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轉讓債權。
2、轉讓不得改變債權的主要內容
債權作為法鎖的觀念雖已消失,但債權轉讓只是主體上的變更,如果存在債的主要內容變更,則發生新的合同關系,而不屬于轉讓性質。債的內容變更包括種類、數量、標的物品質規格、債的性質、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等方面。債的非主要內容變更不會影響法律關系,但債的種類、標的物品質規格、債的性質等主要內容變更后,與原債不再具備同一性。
3、債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必須達成債權轉讓的協議
債權轉讓是一種處分行為,必須符合民事行為的生效條件。轉讓人主體必須符合資格,即具有處分能力,是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雙方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債權轉讓無效。如果一方當事人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轉讓無效。合同被撤銷后,受讓人已接受債務人清償的,應作為不當得利返還原債權人。
4、轉讓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轉讓性
根據債的有關原理,某些合同是不可讓渡的,其債權也應不可轉讓。一種是基于個人信任關系而發生的債權、以特定身份關系為繼承的債權、不作為的債權、因繼承發生的遺產給付請求權;第二種為屬于從權利的債權。從權利隨主權利的移轉而移轉,若將從權利和主權利分開單獨轉讓,則為性質上所不允許。
5、債權的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
6、債權轉讓必須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