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的分配制度

導讀:
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個人財產因物質形態變化所得財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為個人財產;④復婚、再婚前的財產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為個人財產;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為個人婚前財產。例外情況在于,《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一、結婚前已得的財產
對于雙方在結婚前各自已取得的財產,理所當然的歸夫妻一方所有,《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亦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很多人存疑的是,在結婚前已付出勞動,但在結婚后才實際取得收益的財產,是否仍屬于個人財產?最常見的就是稿費等知識產權方面的收益,其實《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關于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已明確: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故此,在婚前發表的作品,但是在婚后才明確取得的稿費,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其他類似情況財產,亦可參照這一分配原則進行認定歸屬。
二、結婚后所得的財產
由于我國是法定婚后財產共同所有制,而婚后財產歸個人所有是例外,故此,對于婚后所得的財產,應分情況確定其歸屬。
根據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原則上歸夫妻共同所有,具體羅列如下:
(1)工資、資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4)知識產權的收益;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具體又包括:
①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③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1)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2)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3)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4)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具體包括:
①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
②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個人財產因物質形態變化所得財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為個人財產;
④復婚、再婚前的財產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為個人財產;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為個人婚前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共同支付按揭貸款的,離婚時,由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返還對方相當于已付按揭貸款一半的款項,并計同期銀行存款利息。
例外情況在于,《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即使是夫妻一方將其個人財產約定給對方,只要訂立該財產分割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法定的合同可撤銷的情形,就應依法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合法有效,夫妻雙方都應全面真實地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并依法依約享有協議約定的權利,而不能簡單地贈將之認定為贈與合同并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如主張撤銷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