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服務合同的賠償責任是怎樣的

導讀:
醫療服務合同的賠償責任是怎樣的病員因病到醫療單位就診,醫療單位接受病員并為其治療,這本身就表明病員與醫療單位之間存在著一種合同關系。我國有的學者將這種合同稱為醫療服務合同,是適當的。醫務人員是根據人事行政制度、勞動行政制度由醫療單位聘用或雇用的,他們只是醫療單位的業務人員而不是醫療服務合同的獨立主體。因此,不能認為未能治愈疾病應是違反醫療服務合同。盡管醫療服務合同的上述內容無法事先確定,但在任何醫療活動中,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都承擔著不加重病員病情的最基本義務。
醫療服務合同的賠償責任是怎樣的
病員因病到醫療單位就診,醫療單位接受病員并為其治療,這本身就表明病員與醫療單位之間存在著一種合同關系。我國有的學者將這種合同稱為醫療服務合同,是適當的。醫療服務合同在訂立`內容`履行`違反合同的責任等方面,都具有民事合同的一般屬性,符合關合同的定義,是一種民事合同。同時,醫療服務合同也有某些自身特點。
第一,醫療單位承擔著病員或其家屬簽訂醫療服務合同的義務。一般情況下,醫療單位必須接受病員就診并為其治療,不得拒絕進行治療或者隨意將病員轉院治療。在我國,現在醫療單位的情況比較復雜。有的醫療單位是內部醫療服務機構,只接受本單位或本系統病員就診。由于經營方向的差別,各醫療單位應當在各自的營業范圍內,接受病員就診。但對危重病員,任何醫療單位均不得以營業方向受到限制為由拒絕救治病員。江蘇省規定,對危、急、重病員片面強調制度、手續、推諉、拒絕搶救,或自己有能力處理而不負責任地轉院,以致喪失搶救時機,造成不良后果的,屬于醫療事故。
第二,醫療服務合同是醫療單位與病員或其家屬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表現形式。其中,醫療單位是合同主體的一方。醫務人員是根據人事行政制度、勞動行政制度由醫療單位聘用或雇用的,他們只是醫療單位的業務人員而不是醫療服務合同的獨立主體。病員是醫療服務合同的另一主體。在我國,由于對國家機關和其他公有制單位的職工實行費醫療制度,但它們不是醫療服務合同的主體,而只是從屬于病員一方進行付款,無權就醫療質量要求醫療單位承擔責任。但在與醫療費有關的案件中,病員或其家屬所在單位卻可以成為訴訟主體。
第三,醫療服務合同的有些內容難以事先確定。一般民事合同在訂立時,往往就合同的具體內容進行事先商定。合同內容具有經事先商定和權利義務具體化的特點。俁在醫療服務合同中,除少數合同內容屬事先具體商定者名,大多數內容在合同訂立時處于不確定狀態。其中,治病結果和醫療費的具體數額是事先根本無法確定的。評定醫療服務質量的好壞,主要應當根據醫力人員是否按照應有的謹慎程度和合同的治療方案進行案進行治病來確定,而不能單憑治療效果本身。現有醫療規章制度和工作規范的確定,其目的在于向病員提供最佳服務,但由于現有醫療水平的限制,病員自身體持狀況等原因,不能排斥病員遭遇到各種不幸,最佳服務不意味著治愈疾病。因此,不能認為未能治愈疾病應是違反醫療服務合同。同時,多數情況下醫療費數額也是無法事先確定的。醫療單位的社會職責之一就是救死扶傷。為此,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必須采取各種合理方案努力實現治病救人,只有當治療活動結束或告一段落時,才能最終確定醫療費數額。盡管醫療服務合同的上述內容無法事先確定,但在任何醫療活動中,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都承擔著不加重病員病情的最基本義務。否則,就說明醫療單位違反了醫療服務合同,并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醫療服務合同內容的這些特點,是由醫療活動的特殊性決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