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合同債權損害法律責任的承擔㈡

導讀:
對該合同關系成立前的上述行為,應排除在此范圍之外。對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無償或者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上述行為。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債務人與其他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確認合同關系無效。會計師事務所違反其驗資行為中的真實性原則,為企業出具虛擬驗資證明,給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對債務人清償不足部分在其證明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那么淺析合同債權損害法律責任的承擔㈡。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對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放棄到期債權、無償或者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損害合同債權的法律救濟分析《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券,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英美法系國家建立的“干涉合同關系”理論是從“引誘違約”發展起來的。從《合同法》第73、74條的規定看,“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中的“債權人”是指合同債權人而言,這里的債權人是依據合同約定中的債權人,因此,上述規定中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債務人放棄其到期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等行為,應當理解為在合同債權成立后的行為。對該合同關系成立前的上述行為,應排除在此范圍之外。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的,債權人可以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以利于實現其債權。對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無償或者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上述行為。這屬于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的保全措施,是對債權人實現債券的一種保障性救濟。(3)債務人與其他人辦理財產抵押、質押合同逃避債務、損害合同債權的法律救濟分析債務人與其他人辦理財產抵押、質押合同逃避債務,損害合同債權的行為,也應當是合同債權成立后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債務人與其他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確認合同關系無效。這里的“第三人”,在合同關系中應理解為債權人。在合同關系確立之后,如果合同債務人是出于惡意,與其他辦理財產抵押、質押合同,以逃避債務損害其合同債權人的債券的,只要其他人明知債務人的合同存在,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抵押、質押合同行為無效,恢復該財產原來的物權狀態,從而保障其債權的實現。(4)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注冊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損害他人合同權利的法律救濟分析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虛假驗資證明行為的責任承擔,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6日作出法釋[1998]13號批復,指出“會計師事務所與案件的合同當事人雖然沒有直接法律關系,但鑒于其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行為,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民事責任上,應當先有債務人的負責清償,其不足部分,再有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金額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從該批復的規定中可以看出,會計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的后位性和補充性。會計師事務所違反其驗資行為中的真實性原則,為企業出具虛擬驗資證明,給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對債務人清償不足部分在其證明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侵權人明知合同的存在,在英美法系,這是構成侵權的最為必要的條件。”⑥對于侵害債權的構成條件,我國學者一般認為應當包括四個:債權的存在、侵害債權的行為、故意、損害后果⑦。從侵權的本意上說,侵權行為發生時,被侵害的權利應當是現實存在的。只有既存的權利,才是侵害前行為指向的具體對象。皮之不存,毛將附焉。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4月4日法函[1996]56號《關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怎么辦的復函》中指出:“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虛假驗資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第42條的規定,亦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這里的“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應做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師法》第42條的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的規定,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財政部1999年7月12日財協字(1999)102號《關于明確注冊會計師驗資報告作用的通知》中指出:“注冊會計師執行驗資業務出具的驗資報告在規定用途內,(如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時)具有法定證明效力,能合理地保證報告使用人確定投資者出資的到位情況。”針對驗資而言,這里的“委托人”應是指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投資者出資的到位情況進行審驗的人;這里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以理解為使用驗資報告和與使用驗資報告有關的人。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目前尚未建立侵權債權制度的情況下,對利害關系人不宜做擴大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13號批復中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理解為合同債權人合同債權相關的合法權益;“賠償責任”應理解為對債權人的合同債權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批復和財政部的通知可以看出,如果把合同債權人作為“利害關系人”,自然涉及到合同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問題。合同債權人與對方當事人設立合同債權關系并非以使用驗資報告為前提。而“驗資報告在規定用途內具有法定證明效力”。即使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虛假,只是對投資者出資不實實施了幫助性行為,而對于當時不能并不存在的債權合同關系和合同債權的事后債權人來說,只是一種客觀存在的較遠距離的間接性關聯因素,會計師事務所的虛假驗資行為作為損害合同債權的輔助性行為,讓其承擔賠償責任,只是補充性賠償責任。(5)投資人出資不到位、抽回出資,其他人包括出資人接收、處分債務人責任財產等行為損害合同債權的法律救濟分析民法通則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規定是針對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但并未明確向誰承擔責任。投資人出資不到位的相關財產、抽回出資,其他人(包括出資人)無合法根據接收或處分債務人責任財產等行為所涉及的這些財產,本來就是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其他人本不應該占有這些財產。因上述行為會給合同債權受損害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合同債權人可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或者“債務隨著財產走”的原則,請求其在出資不到位、抽回出資、接收、處分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數額范圍內針對債務人的債務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明確,投資人出資不到位的行為,必定是在合同債權成立前所實施的行為。因為企業正在工商登記機關核準登記期間,尚未進行生產經營活動。行為人投資不到位的行為違反了其出資的法定義務,應對其出資不到位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該責任一般是向接受出資的債務人(企業單位)直接承擔責任。雖然這種行為對合同債權受損害有一定影響,但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債權侵害賠償責任,而主要是履行其未按規定時間出資的出資義務。合同債權人直接向出資人請求承擔責任,實際上是一種代位權利,即應當接受出資的債務人來接受出資人的出資款項。投資人抽回出資的行為、其他無合法根據接收或處分債務人責任財產等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其可能發生在合同債權成立之前,也可能發生在合同債權成立之后。但要讓其承擔合同債權的侵害賠償責任,則應當以合同債權成立之后的行為為準。否則將會出現無合同債權存在的侵害債權現象。投資人在合同債權成立之前抽回出資的行為,債權人向其請求責任承擔,屬于行使債務人追究投資人侵害其財產權的代位權問題,根據侵權必須有權利存在的原理,這不應屬于侵害合同債權的行為范疇。參考文獻:①《侵權行為法》王澤鑒著②《侵權行為法》王澤鑒著③《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理由概說,張新寶著④見《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理由概說,新寶著⑤見《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理由概說,張新寶著⑥《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財產保全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吳兆祥著⑦《民商法研究》王利民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