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對債權擔保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導讀:
核心提示:P2P對債權擔保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可見P2P平臺作為居間人承擔的是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居間人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責任,具體需根據其是否故意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是否損害委托人利益等具體情形承擔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及損害賠償相關法律責任。那么P2P對債權擔保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核心提示:P2P對債權擔保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可見P2P平臺作為居間人承擔的是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居間人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責任,具體需根據其是否故意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是否損害委托人利益等具體情形承擔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及損害賠償相關法律責任。關于P2P對債權擔保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核心提示:P2P對債權擔保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政府相關監管機構的要求P2P平臺不得提供擔保、搞資金池,但P2P模式引入中國后各平臺分別以第三方機構擔保、保險、保證金或債權收購等各種方式承諾債權到期后進行剛性兌付,也有少數平臺認為平臺屬于中介性質表示不會對逾期債權進行剛性兌付,那么對于這些不承諾剛性兌付的平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和義務有哪些?本文結合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分析。
一、P2P平臺作為信息中介平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可見一旦出現借款人逾期,出借人可以直接向借款人按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的約定追究借款人相關的違約責任。
P2P平臺作為居間人,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可見P2P平臺作為居間人承擔的是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居間人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責任,具體需根據其是否故意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是否損害委托人利益等具體情形承擔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及損害賠償相關法律責任。
二、P2P平臺的如實告知義務
由于投資人分布在天南海北,投資人對借款方的信息并不是很了解,投資人更多的是依靠P2P提供的相關信息并信任平臺的風控能力決定進行投資,所以平臺有義務將自己獲取的借款方的信息如實告訴投資人。
那么平臺是不是只要把自己掌握的信息告訴投資人就算盡到了如實告知義務呢?筆者認為除了自己掌握的信息外,P2P平臺還需要對借款方的相關信息進行充分的主動調查并建立相關的貸前調查、貸中審核、貸后管理等措施降低交易的風險,換言之P2P平臺如實告知義務除了主動告知自己掌握的信息外還需要承擔主動的調查及風控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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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P2P平臺如實告知義務要達到何種程度?
首先要看平臺在相關的用戶協議、借款協議、居間合同及平臺公示的調查義務及風控措施是否做到位了,并告知到位了。比如有的P2P平臺借款標的較小,平臺承諾只會進行線上的審核作為風控手段,如通過借款人提供的征信報告、個人的收入證明、家庭的財產狀況、借款用途、個人的相關信息等進行信用評級并決定是否放標。有的平臺還承諾通過自己或相關的合作方比如小貸公司、擔保公司其他合作機構等進行線下的盡調,通過合作機構進行貸款后項目的監督、追蹤等進行風險的把控。一般來說如果承諾的都做到位并告知到位了,就可以認為其盡到了相關責任。
但是如實告知義務不僅是基于雙方的約定,它還是法律規定的要求,就是說就算相關的合同協議法律文件沒有約定,P2P平臺也要盡到自己的告知及調查義務,但是何種程度視為盡到了告知及調查義務,筆者認為可以結合標的額的大小、交易類型、交易的需要而定,具體由法官進行自由裁量。
四、P2P平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
主觀過錯主要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情形,根據合同法425條規定,居間人故意隱瞞事實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當然應該承擔喪失要求居間報酬及承擔給受害人損害賠償責任,這條規定似乎表面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前提是P2P平臺作為居間人主觀上必須為故意,過失不在范圍之內。筆者認為過失也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及賠償責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據合同法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這里不管主觀是故意還是過失,都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其次,P2P平臺作為專門的撮合借貸交易的平臺,具有專業的經驗和能力,所以其注意義務、注意能力相對于普通的居間人應該更高;再次,要求受害人證明平臺主觀是否是故意也是一件很困難的事情,所以規定P2P平臺應該對過失造成的損害承擔相應的違約和賠償責任有其必要性、合理性,事實上在司法實務中不少法院的判決也支持這一觀點。
五、P2P平臺賠償范圍如何確定?
筆者認為P2P平臺沒有盡到居間人應該盡到的義務并造成了損害結果的發生,首先無權要求委托人支付相應的居間報酬,如果委托人在借款逾期產生前已經支付了相關報酬的,受害人有權要求平臺返還,同時平臺也不得要求委托方承擔其為提供居間服務發生的必要費用;那么P2P平臺是否承擔責任的范圍僅限于喪失報酬和費用支出的請求呢?對于給投資人造成的其他損失需不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筆者認為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承擔責任范圍應該結合平臺、相關方的過錯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等由法官根據具體情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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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般民商事糾紛舉證責任按“誰舉張誰舉證”的原則進行分配,但在P2P平臺居間合同爭議中,筆者認為受害人只需要承擔基礎的舉證責任,即證明居間關系的發生,造成了損害結果等基礎事實即視為盡到了舉證責任,然后由P2P平臺證明自己是否盡到了告知義務、注意義務、是否存在過錯,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主要是基于P2P平臺相對于一般投資人掌握信息更多,由平臺舉證有利于查明案情,有利于投資人利益的保護。
七、對貸幫網逾期1280萬一案的法律分析
根據媒體報道,貸幫網曾在給投資人的風險承諾書中有過保證前海融資租賃(天津)有限公司(簡稱前海公司)出現債權逾期進行回購的內容,筆者沒有見到風險承諾書也沒有見到借款合同及相關法律文件,風險承諾書是否構成對逾期債權的擔保不敢妄做分析,如果按貸幫網CEO尹飛的陳述貸幫網沒有關于擔保的承諾,那么至少貸幫網應該就其沒有盡到相關的調查義務、告知義務在其過錯程度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投資人和貸幫網都曾到公安經偵部門以合同詐騙罪報案,但公安部門到現在仍然沒有立案查處,筆者分析可能是案件在定性上存在爭議,根據媒體報道前海公司存在提供虛假材料、編制虛假項目信息等行為,該行為有詐騙的嫌疑,但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前提是必須前海公司主觀上有將借款非法據為己有的目的,如果只是由于轉借給第三方,由于第三方經營不善致使款項無法及時歸還,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據為己有的動機會存在困難。刑法第175條規定了高利轉貸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但構成本罪需要證明前海公司獲取的資金是貸幫網的資金,具體到本案就算前海公司套取資金行為成立,但是其套取的是屬于投資人的資金并不是貸幫網擁有所有權的資金,所以同樣存在定性的困難,由于筆者掌握的資料極為有限,所以不能結合具體案情提供更有針對性的建議,期待本案最后會有一個妥善的解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