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權案件執行的難點問題有哪些

導讀:
其承擔的義務與一般民事案件的被執行人有著明顯的區別。被執行人阻撓另一方行使探望權時,認定被執行人拒不執行裁判文書自無異議。因此,當事人行使探望權的長期性,決定了該類案件執行的持續性與反復性的特點。那么探望權案件執行的難點問題有哪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其承擔的義務與一般民事案件的被執行人有著明顯的區別。被執行人阻撓另一方行使探望權時,認定被執行人拒不執行裁判文書自無異議。因此,當事人行使探望權的長期性,決定了該類案件執行的持續性與反復性的特點。關于探望權案件執行的難點問題有哪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探望權糾紛案件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
(一)被執行人的協助義務界定困難
探望權案件的被執行人是不履行協助義務人。其承擔的義務與一般民事案件的被執行人有著明顯的區別。在探望權執行案件里由于權利人探望的對象一般是未成年的子女,雖然他們是法律關系的主體,實際上卻經常受到與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控制和支配。如果該方當事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協助義務,那么,權利人的探望權就根本無法實現。
并且,在實踐中,對于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親屬,比如小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執行中阻撓行使探望權的,是否應當作為被執行人不履行協助義務,存有爭論,為此也就難以采取一定措施來保障探望權的強制執行。被執行人阻撓另一方行使探望權時,認定被執行人拒不執行裁判文書自無異議。一般民事案件執行標的是指執行根據所確定的債務人應給付的一定財產或者應完成的行為,由于執行標的相對明確,法院在執行時容易操作。而探望權案件的執行內容是探望權及其行使方式,其執行標的比較抽象、模糊,不利于法院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
(二)缺乏法定的執行措施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許多措施如查封、凍結或替代履行等,對探望權的執行并不適用。因為該類案件的執行標的是被執行人的行為,而不是人身,不能直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給探望權人。有人認為,有關當事人拒不讓對方探望子女,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對其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于該法第十章,其內容為對妨害民事的強制措施,故拘留、罰款等并非執行措施。就探望權案件而言,在子女未成年前,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要長期行使探望權。一般情況下,每隔一段時間便要探望一下子女,如果對方不配合,便要進入執行程序。即使這一次順利執行到位,在接下來的過程中如果對方當事人仍不配合,便要再次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因此,當事人行使探望權的長期性,決定了該類案件執行的持續性與反復性的特點。
(三)執行程序終結不易確定
婚姻法并未規定父或母行使探望權的期限,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對子女都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故可認為,在子女成年前,父或母對子女都有探望的權利。此權利從父母離婚時起將延續相當長時間,故某些情況下使如何認定案件已經執行完畢十分困難。假設父母離婚時子女3歲,父或母行使探望權為每月1次,這個月的探望權問題通過執行程序獲得了解決,能否說這起執行案件已執行完畢?而現行有關規定又要求執行案件的執行期限為6個月。在就探望權案件強制執行后,即使協助方履行了相應的協助義務,甚至動用強制措施促使其履行了協助義務,從而使申請方的探望得以實現。但由于協助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如果因強制執行方式、程度不當給協助方造成了一定的傷害,其內心必然會產生一定的抵觸情緒,甚至會因此而灌輸給其直接撫養的子女,這必然會給另一方繼續行使探望權帶來障礙。
二、探望權糾紛案件執行難的原因分析
我國探望權執行案件的執行標的只能是被執行人的行為,而不應當是人身,不能直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給探望權人。因此,造成探望權糾紛案件執行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體分析如下:
(一)執行標的具有特殊性。一般民事案件的執行具有明確的執行標的,要么是財物,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質結果的一定的行為,如房屋遷讓、買賣合同等,而探望權的執行內容卻是法律規定的一項權利,其作為身份權執行的目的在于消除阻礙探望權行使的情況,保障權利人的探望權得以實現并獲得持續。因此探望權案件執行的標的既是行為又是人身權利,具有抽象性,沒有明確的執行標的,造成執行起來比較困難,需要多方的理解與配合。
(二)執行內容具有長期性和不固定性。一般民事案件往往是一次執行完畢,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即行消滅。而探望權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的權利義務內容具有長期性,探望權案件一次執行完畢后,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并未消滅。只要在子女未成年之前,一方有阻礙探望行使的行為,執行程序則會再次啟動。此外,只要存在與未成年子女未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權利受阻的情形,即需要強制執行探望,所以探望權的執行具有不固定性。
(三)雙方積怨深導致多方不配合。由于離異雙方積怨深、矛盾大,存在報復心理,直接撫養方將子女視為自己的私產,或者擔心他方會將孩子帶走不送回,千方百計阻撓他方探望子女。離婚雙方將仇恨帶入到離婚后,認為對方沒有做孩子父(母)親的資格,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把拒絕對方探視孩子當成報復、懲罰對方的武器。有的也怕孩子跟著對方學壞,怕對方接近孩子,非常的敏感。同時,未成年子女也經常不配合,被探視的子女也因年齡尚小,認知能力較差,往往受直接監護人的影響,對申請執行人懷有敵視心理,拒絕申請人探視。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往往會對子女灌輸一些有關離異他方的情緒化的非理性認識,導致子女對探望權行使方產生敵對和不滿情緒,不配合探望。
三、探望權糾紛案件執行應處理的法律關系
(一)權利人與原配偶
探望權之所以執行難,糾紛不斷,主要是離婚案件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沒有完全化解,雙方不能就探望權的行使達成一致意見。雖然法律明確規定了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協助探望權行使的義務,但實踐中與子女共同生活的原配偶往往由于對法律的無知或者其它所謂的“社會規則”,拒絕、阻撓或者不予提供方便,妨礙探望權的執行。這樣一來,雙方的矛盾進一步加深,最終使得探望權無法實現。因此,執行人員應首先做好權利人與其原配偶的工作,向其講明法律規定,讓其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并從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長、維護子女的最大利益出發,努力達成共識,減少分歧,促成雙方就探望權的具體行使方式、時間、地點達成協議。
(二)權利人與子女
一般情況,權利人探望子女不會有什么問題。但為了保障子女的最佳利益,防止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探望權的不當行使而受到傷害,法律應對探望權的行使予以限制。我國婚姻法規定了探望權的中止事由,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雖然立法的初衷是好的,但這樣的標準過于籠統,不具有可操作性,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很可能造成探望權中止的濫用。探望權的行使目的也是為了子女的健康成長,中止探望權本為不得已的行為,適用起來應更為嚴格。只要這種探視不嚴重危害子女的身體、精神、道德、感情或健康,就不應限制父母探視子女的權利。
(三)原配偶與子女
原配偶是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探望權案件的被執行人,其協助權利人行使探望權既是法律規定的義務,也是其作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義務。雖然是被執行人,但其更多的時候承擔的是一種消極的不作為的義務,只要其不積極加以阻撓,探望權在一般情況下都能實現。如果經過執行人員的各種努力,被執行人仍拒絕履行協助義務,按照法律程序可對被執行人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但從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長,維護其最佳利益,乃至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主題考慮,不宜對被執行人采取強制措施。由于被執行人是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承擔的責任更重,如果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將會給子女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帶來不利影響,最終的受害者還是子女,這就違背了設置探望權的初衷。
(四)探望權與支付撫養費的關系
探望權案件的執行往往是伴隨著撫養費的支付,因為撫育子女是父母的基本義務,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義務向另一方支付撫養費,直到子女成年或能夠獨立生活為止。在大多數情況下,義務人本來就不愿意支付撫養費,但當探望權因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的不配合而不能實現時,探望權人往往更加拒付撫養費。而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又以探望權人拒付撫養費為由,拒絕其探望子女,各說各有理,矛盾越鬧越深,這樣的循環也是探望權執行難的原因之一。實際上,行使探望權與支付撫養費是不沖突的,兩者是并列的,兩者都是撫育子女義務的組成部分,只不過前者更突出其權利性。應該說兩者都是無條件的,不互為條件,也沒有先后順序,即無論父母的探望權是否實現,都負有支付撫養費的義務;無論父母是否支付撫養費,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權利。當探望權人不履行支付撫養費的義務,或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絕對方探望子女時,權利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四、解決探望權糾紛案件執行難的路徑選擇
解決探望權糾紛案件執行難問題,是進一步提高法院公信力的有效途徑。人民法院在執行時,要做好疏導教育工作,使當事人能夠從保護子女身心健康出發,為子女的健康成長創造適宜的生活氛圍,從而使案件得到圓滿解決。
(一)建立符合探望權糾紛特點的案件管理體系
探望權執行收結案應充分考慮到此類案件的特點,采取有別于一般執行案件的管理方法。首先要安排合適的執行人員。探望權糾紛是家事案件,涉及婚姻家庭、兒童心理等方面,要執行好此類案件,承辦法官應有相當的生活閱歷,并具備較強的群眾工作能力,掌握一定社會、心理學知識。同時,同一申請執行人可能就探望權多次申請強制執行,此種情況下不宜頻繁更換執行人員。負責首次執行的執行人員熟悉案情和當事人,掌握適當的執行方法,甚至得到當事人的信任或認可,再次執行往往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其次要嚴格結案標準。探望權執行案件應以化解矛盾,案結事了為結案標準,而不能以單純的探望行為得到強制實現來衡量。只有當離異夫妻就孩子探望方式達成共識,或法院從子女最佳利益出發裁定探望權行使方式并促使當事人履行后方可結案。
(二)加大法制宣傳力度,做好疏導教育工作
深入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與司法解釋,通過宣傳教育,使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得以化解,從適宜孩子成長的角度出發,求同存異,相互理解,相互配合,主動協助,從而使糾紛得到順利解決。應多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以疏導、教育的方法為主,爭取當事人的配合。但思想工作不是萬能的,對那些經常無故阻撓、刁難對方當事人行使探望權甚至隱匿子女、暴力抗拒對方當事人探望的當事人,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以妨害民事訴訟為由對其予以拘留、罰款,情節嚴重的,以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罪對其予以刑事處罰,以達到維護法律的嚴肅性、教育當事人的目的。但應注意的是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采取強制措施時,應對未成年子女予以妥善安置。
(三)充分整合社會資源化解當事人矛盾
探望權事關人的精神利益的滿足,執行這類案件需要營造一種熟人環境和親情氛圍,才能有效降低對立情緒,取得好的效果。結合我國國情,法院可與民政、公安、教育等部門建立橫向聯系,充分調動當事人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居委會、學校、社區民警的積極性,整合全社會可利用資源,協助法院做當事人思想工作,化解矛盾,妥善解決因探望權引發的糾紛。探望權糾紛涉及情感糾葛,法官在執行過程中時常遇到如何指導離異夫妻走出感情困境、如何幫助未成年子女正確認識自我等問題。為此,法院可建立專家咨詢幫助制度,提供專家咨詢和建議。同時也可與所在地婦聯、工會、青少年權益保護部門及相關調解組織、地方姓氏理事會等協會固定聯系,請他們出面做當事人的工作,促使離異雙方和子女正視自己的心理需求,做出正確的選擇。
(四)靈活使用強制措施
該類案件的執行,應多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以疏導、教育的方法為主,爭取當事人的配合。對那些經常無故阻撓、刁難對方當事人行使探望權甚至隱匿子女、暴力抗拒對方當事人探望的當事人,可以妨害民事訴訟為由對其予以拘留、罰款,以達到維護法律的嚴肅性、教育當事人的目的。對子女拒絕探望的應根據子女的年齡和識別、判斷能力,正確判斷拒絕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正確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一般情況下,如子女在10周歲以上,能夠準確表達自己的感情和意愿,能夠對事物作出較為合理的判斷,確是出于自己的真實意思而拒絕探望,則可依法中止執行或依據婚姻法“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示”的規定,允許申請中止探望權;如經查證,子女拒絕探望是受父或母的挑唆造成的,可視情節對其批評教育甚至拘留罰款,責令其改正錯誤,說服子女配合探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