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實保證保險與合同保證保險有什么區別

導讀:
合同保證保險又叫做契約保證保險。它是指因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義務而造成權利人經濟損失時,由保險人代被保證人進行賠償的一種保證保險。但應當明確的是,國內擔保合同作出這樣的約定是無效的,涉外擔保合同則有效。擔保人主體資格不合格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國家機關不得為擔保人。三是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未經法人授權不得為擔保人,否則,擔保合同無效。那么忠實保證保險與合同保證保險有什么區別。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同保證保險又叫做契約保證保險。它是指因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義務而造成權利人經濟損失時,由保險人代被保證人進行賠償的一種保證保險。但應當明確的是,國內擔保合同作出這樣的約定是無效的,涉外擔保合同則有效。擔保人主體資格不合格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國家機關不得為擔保人。三是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未經法人授權不得為擔保人,否則,擔保合同無效。關于忠實保證保險與合同保證保險有什么區別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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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忠實保證保險與合同保證保險的區別
忠實保證保險是保證保險的一種,其通常指承保雇主因其雇員的不誠實行為而遭受的損失。涉外忠實保證保險一般承保在我國境內的外資企業或合資企業因其雇員的不誠實行為而遭受的經濟損失,也可承保我國勞務出口中,因勞務人員的不誠實行為給當地企業主造成的損失。
合同保證保險又叫做契約保證保險。它是指因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義務而造成權利人經濟損失時,由保險人代被保證人進行賠償的一種保證保險。合同保險保險專門承保經濟合同中因一方不履行經濟合同所負的經濟責任。
忠實保證保險與合同保證保險的區別在于:
1.忠實保證涉及的是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關系,而合同保證并不涉及這種關系;
2.忠實保證的承保危險是雇員的不誠實或欺詐,而合同保證承保的危險主要是被保證人的違約行為;
3.忠實保證可由被保證人購買,也可由權利人購買,而合同保證保險必須由被保證人購買。
二、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
1.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
《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是以擔保主合同債權為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債權因主合同無效而不存在,則擔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擔保的對象,因而擔保合同應隨主合同無效而無效。
主合同的無效,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予以確認,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同時,我們還應當明確,主合同的部分無效,不會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說,只要主合同的債權不無效,擔保合同的效力則不受影響。
在司法實踐中,特別需要注意的是,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一般也無效,這是確認擔保合同無效的一般原則。但對獨立擔保,如經常遇到擔保人出具的不可撤銷擔保書,遇到擔保合同中約定“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的立法精神看,擔保合同可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但應當明確的是,國內擔保合同作出這樣的約定是無效的,涉外擔保合同則有效。
2.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
擔保合同作為一種民事合同,《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關于民事行為或合同無效原因而不生法律效力的規定,同樣適用于擔保合同。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幾種:
(1)擔保人主體資格不合格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擔保人主體資格不合格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國家機關不得為擔保人。否則,擔保合同無效。但應當明確的是,國家機關既包括各級黨委機關、政府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又包括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二是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不得為擔保人。但是,應當明確的是,這些單位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三是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未經法人授權不得為擔保人,否則,擔保合同無效。
四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擔保人。
五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提供的擔保,非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認,則擔保不生效力。
六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若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則擔保合同無效。否則,擔保合同有效。
(2)當事人惡意串通簽訂的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擔保合同,應為無效合同。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損害國家利益的擔保合同,應為無效合同。但依據《擔保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的規定,“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
在司法實踐中,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擔保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根據《擔保法解釋》第四十條的規定,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即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4)擔保合同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為無效擔保合同。如:
《擔保法解釋》第五條所規定的“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法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可謂根據公序良俗原則就對外擔保問題作出的司法解釋。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對外擔保行為,屬于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就《擔保法解釋》第六條具體規定來說:該條第二項規定的“擔保人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外匯管理局批準或者登記的”情形,實質上是境外的債務人轉嫁風險的一種方式,損害了國家經濟利益。第三項規定的“境內機構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情形,實質上是將導致外債風險轉移給國內金融機構和企業而加大中方的籌資成本和風險,因直接或者間接地形成中方債務而損害國家經濟利益。外商實際上既不出資也不承擔風險卻取得利益,這既違背了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法的基本原則,也與公序良俗原則的要求相悻。
第四項所規定的“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情形,在沒有外國機構和外資企業的等值外匯資產作抵押的證明的前提下,實際上違反了我國外匯管制規定,損害國家金融和外匯管理秩序。第五項規定的“對外擔保合同或者主合同進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的情形,應視為新的對外擔保,必須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管理局批準,否則合同條款的變更將會加重擔保人的責任而增加擔保風險,擔保人可以免責。《擔保法解釋》運用公序良俗原則作為評判行政規章中的禁止性和強行性規定的重要標準的做法,對于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實施后應如何對待行政規章中的禁止性、強制性規定問題,無疑頗具啟示性的指導意義。
(5)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簽訂擔保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名義同自己或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簽訂擔保合同,被代理人不予追認,也不能構成表見代理的,其擔保合同對被代理人不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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