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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抵押貸款保證保險合同

楊一凡律師2022.01.011019人閱讀
導讀:

同時,原告為李和平辦理了商品房按揭保證保險的投保手續。嗣后,原告發放了貸款,投保人李和平將房屋抵押給原告并依約開始償還貸款。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以不如實告知為由在《勞動報》上向投保人李和平發出解除保險合同公告,同月25日告知原告。審理中查明,投保人李和平為訂立《貸款合同》向原告提交了《個人住房借款申請書》。原告在李和平申請借款過程中曾要求其提供收入證明,但未進行調查核實便為其辦理投保手續。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證保險合同是否有效;投保人投保時是否如實告知基本情況;原告是否存在審貸不嚴的情況。那么商品房抵押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同時,原告為李和平辦理了商品房按揭保證保險的投保手續。嗣后,原告發放了貸款,投保人李和平將房屋抵押給原告并依約開始償還貸款。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以不如實告知為由在《勞動報》上向投保人李和平發出解除保險合同公告,同月25日告知原告。審理中查明,投保人李和平為訂立《貸款合同》向原告提交了《個人住房借款申請書》。原告在李和平申請借款過程中曾要求其提供收入證明,但未進行調查核實便為其辦理投保手續。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證保險合同是否有效;投保人投保時是否如實告知基本情況;原告是否存在審貸不嚴的情況。關于商品房抵押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例】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虹橋開發區支行

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3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綜合保險業務代理協議書》,約定原告可以在商品房按揭保證保險(乙種)范圍內代被告辦理保險業務,代理方式為原告接洽承攬的業務,由原告提供投保單,在收取填具的投保單后,交與被告,由被告進行復核,并出具保險單;原告應當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和被告的要求,對保險標的進行嚴格審核,對不符合被告規定的標的不予承保。

1999年5月21日,為購買上海市閔行區虹許路788號43-901室的商品房(總價人民幣1,461,661元),投保人李和平與原告簽訂《個人住房商業性借款合同》(以下簡稱《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約定李和平向原告借款102萬元,貸款期限10年;李和平將該房屋抵押給原告,作為償還貸款的擔保。同時,原告為李和平辦理了商品房按揭保證保險的投保手續。同年6月3日,被告向投保人李和平出具了編號為0005303的《商品房按揭保證保險(乙種)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原告。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本金及利息總和,保險費為6,670元,保險期限與貸款期限一致;借款人無力履行《貸款合同》造成連續三個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貸款合同》約定的償還貸款責任,被告按保險條款規定向被保險人賠償;由于被保險人沒有按貸款審核的標準對借款人進行審核,導致借款人未履行《貸款合同》的,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若發生這種情況,被告自書面通知被保險人之日起注銷本保險,收回保險單正本,并向借款人按退保費率退還未到期保險費;投保單(包括投保人聲明)、保險單、商品房貸款申請表、商品房貸款審批表及《貸款合同》作為保險附件是保險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嗣后,原告發放了貸款,投保人李和平將房屋抵押給原告并依約開始償還貸款。但自2001年4月起李和平未能按約還款,原告遂依保險條款在李和平出具了的無力還款的情況說明后,多次向被告提出書面索賠申請。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以不如實告知為由在《勞動報》上向投保人李和平發出解除保險合同公告,同月25日告知原告。

審理中查明,投保人李和平為訂立《貸款合同》向原告提交了《個人住房借款申請書》。該申請書上記載李和平家庭月均收入65,000元,每月可還款11,000元。上海鴻昌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資證明》,證明李和平在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每月收入65,000元,公司性質為投資咨詢、注冊資金一千萬元。在工資證明中,原告工作人員簽字注明“已經電話核實”。而實際上,鴻昌公司的注冊資本僅為5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李和平。鴻昌公司1998年、1999年的財務會計報表顯示該公司的年營業收入為50余萬元、年凈利潤不足10萬元,其收入來源為租金。

2003年2月,投保人李和平因涉嫌貪污罪被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逮捕,羈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對李和平進行詢問。李和平陳述其系鴻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其工資收入來源于該公司。鴻昌公司自1999年至2002年僅靠租賃費維持,無其他經營收入。原告在李和平申請借款過程中曾要求其提供收入證明,但未進行調查核實便為其辦理投保手續。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證保險合同是否有效;投保人投保時是否如實告知基本情況;原告是否存在審貸不嚴的情況。

1、保證保險合同的效力。盡管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綜合保險業務代理協議書》時并未取得相應的保險代理許可證,但根據《商業銀行法》的規定,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代理保險業務,原告已具備了金融監管部門要求的資質。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直至1999年7月方開始對保險兼業代理人進行審核,2001年才開始發放許可證。因此,原告不能以無資格證書為由對抗《綜合保險業務代理協議書》之效力。原告是商品房按揭保證保險的代理人,在保險代理協議中約定原告負有按貸款審核標準對借款人進行審核的義務,并無不當。本案所涉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未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屬合法有效之合同。

2、關于如實告知事項。盡管被告未能提供其曾詢問過投保人的書面證據,但根據《綜合保險業務代理協議書》中關于原告代理方式的約定,可以推定被告對投保人的有關情況進行過詢問。此外,保險條款約定投保單、保險單、商品房貸款申請表、商品房貸款審批表及貸款合同是保證保險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此可以認定投保人對商品房貸款申請過程中的告知應當與投保單中的告知相互一致,訂立貸款合同的告知對訂立保險合同的告知具有約束力。投保人李和平在訂立貸款合同時,以其作為法定代表人的鴻昌公司出具的工資證明來證明其家庭月均收入為65,000元,而根據鴻昌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其根本無力向李和平支付65,000元的月工資。因此,法院認為李和平在投保過程中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故而,被告在知悉情況后通知原告及投保人解除合同并無不妥。原告認為保險法規定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條件之一,應當是在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達到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程度。法院認為,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若投保人的未如實告知屬故意隱瞞而非過失,無論該未如實告知的事實是否達到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程度,保險人均有權解除合同。

3、原告是否存在審貸不嚴的情況。借款人的還貸能力是銀行收回貸款的基礎,作為被保險人的銀行轉嫁給保險人的是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可能發生的還貸能力不足而導致損失的潛在風險。雖然《保險合同》與《貸款合同》分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審核投保與審核貸款也屬不同的法律行為,但在本案所涉合同中,原告具有多重身份,其既是貸款人,又是被保險人,同時還是保險代理人。根據《綜合保險業務代理協議書》和《保險條款》的約定,原告應當按貸款審核的標準對借款人進行審核。換言之,通過對借款人的還貸能力進行必要的調查來防范其貸款信用方面的潛在風險是原告的合同義務。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借款人應當具有穩定的職業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而本案中,原告在貸款審核時,對李和平提交的工資證明僅用電話核實,未進行實質性的調查;對鴻昌公司的注冊資金,也未要求其提交相應的工商登記材料來證明。因此,法院認為原告在貸款審核方面存在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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