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

導讀:
所以,對于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應嚴格限制其條件,以免對債務人及第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破壞交易安全。這一規定基本符合民法理論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但適用范圍過于狹小,謹慎有余,而效力不足,難以發揮該制度對于債的保全的效用,應擴張其適用范圍,放寬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只有在相反情況下,特別擔保不完全時,才發生債權人撤銷權。那么論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所以,對于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應嚴格限制其條件,以免對債務人及第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破壞交易安全。這一規定基本符合民法理論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但適用范圍過于狹小,謹慎有余,而效力不足,難以發揮該制度對于債的保全的效用,應擴張其適用范圍,放寬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只有在相反情況下,特別擔保不完全時,才發生債權人撤銷權。關于論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導讀:適應加強對債權人保護的趨勢,此次制定的我國統一《合同法》,特別設立了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在內的債權保令制度,與同為債權保全制度的債權人代位權相比,債權人撤銷權的效力更為強大,因為債權人代位權系代位行使債務人現有的權利,這無論對于債務人抑或第三人而言,均為本來應有事態的重申而已,其影響甚小;而債權人撤銷權乃是撤銷債務人所為的行為,由第三人處取回責任財產,是對已成立的法律關系加以破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本不應有的事態,其影響極大。所以,對于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應嚴格限制其條件,以免對債務人及第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破壞交易安全。
按照我國《合同法》草案第74條的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或者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這一規定基本符合民法理論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但適用范圍過于狹小,謹慎有余,而效力不足,難以發揮該制度對于債的保全的效用,應擴張其適用范圍,放寬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須存在有效的債權
首先,債權人對債務存在有效債權,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主張撤銷權的人對債務人必須享有有效債權,如果并不享有債權,或者雖有債權,但該債權無效或者已經消滅,自然不能行使撤銷權;其次,該債權一般須為以財產的給付為目的的債權,雖不限于金錢債權,但須以財產權為標的的債權,所以不作為債權或者以勞務為標的的債權,不可行使撤銷權,但若該債權因債務人不履行而轉化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則可以主張行使撤銷權;再次,該債權須為債務人為法律行為之前已經發生的債權,因為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主要針對的是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行為,在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后才成立的債權,很難說受到了其前債務人行為的損害;最后,可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不必已屆清償期,這是法國和日本的通說,而德國法明文規定須有履行期屆至,從我國合同立法的過程看,從學者的《建議草案》,到《試擬稿》、《征求意見稿》和《草案》,直到現行《合同法》都沒有要求履行期屆滿才可行使撤銷權。因為撤銷權不同于代位權,代位權針對的是債務人消極損害債權的行為,除保存行為外,債權人應在履行期屆滿方可行使代位權,而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積極損害債權的行為,若不及時行使撤銷權,等到債權期限屆滿時,將無法補救。
一般而言以下債權原則上不發生撤銷權:
(1)租賃權。由于租賃權的物權化,所以在租賃物交付以后,出租人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或者設定擔保,那么租賃權對于受讓人仍然存在,并不影響承租人租賃權的實現,所以租賃權不發生撤銷權。
(2)附有特別擔保的債權。債權人的債權附有完全的特別擔保,足以保障其債權的實現時,例如抵押物、質物、留置物,足以抵償債權,或者保證人有足夠的資力擔保債權的實現,債權人無須行使撤銷權。只有在相反情況下,特別擔保不完全時,才發生債權人撤銷權。
(3)附停止條件債權。這類債權的效力是否發生取決于條件是否成就,其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所以原則上此類債權人不享有撤銷權,但對于那些債權發生可能甚大的,特別是附法定條件的債權,可以有撤銷權。例如,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對于其他連帶保證人的求償權,雖應在自己清償了主債后才可行使,但是在自己尚未清償期間,對于其他連帶保證人以損害求償權為目的所為的行為,也可以行使撤銷權。以免該連帶保證人在將來清償了主債務后,其求償權難以實現。
二、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
債務人所實施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是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也即債權人撤銷權的標的,是債權人撤銷權不可缺少的重要條件。但并非債務人所實施的處分財產的所有行為,都可以成為債權人撤銷權的標的,一般而言,處分財產可以是通過事實行為的處分,即事實上的處分,例如對財產進行加工、改造或者毀損等,也可以是通過法律行為的處分,即法律上的處分,例如,讓該財產所有權、放棄財產權利或者在財產上設定負擔。而能夠成為債權人撤銷權標的則一般只能是法律行為,并且該法律行為應該是有效的法律行為,相反對于債務人所為之事實行為或者無效的民事行為,則不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因為前者無從撤銷,而后者無須撤銷。
作為債權人撤銷權標的的法律行為,可以是雙方法律行為,例如,贈與、買賣、互易、借貸、保證、租賃等,也可以是單方法律行為,例如遺贈、捐助、債務免除 (放棄債權)等。可以是無償法律行為,如贈與、遺贈、捐助、債務免除等,也可以是有償法律行為,如買賣,互易等。同時,作為債權人撤銷權標的的法律行為,并不限于上述債權行為,對于物權行為也可以撤銷,例如,債務人在無資力狀態下,仍在其財產上為個別債權人或者他人設立抵押權,以致影響債權的平等受償或者實現,債權人可以對此抵押權設定行為行使撤銷權。
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債權人可以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為,主要包括債務人放棄債權的行為和債務人無償或者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與前述債權人撤銷權標的的類型相比,我國《合同法》所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的適用范圍過于狹小,不利于該制度在現實生活中作用的發揮,為此對該條法律的適用應采取目的性擴張解釋,即凡是債務人所實施的有害于債權并且適于撤銷的行為,債權人均得予以撤銷。
此外,可以成為債權人撤銷權標的的行為不限于法律行為,能夠發生法律上效果的適法行為,也包括在內。例如,債務承擔的承認行為,可生時效中斷效力的承認行為等。不僅如此,訴訟上的行為如兼有私法上行為性質者,如訴訟上和解、抵銷、訴之撤回等,亦得撤銷。
無論何種行為,作為債權人撤銷權標的必須是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不得予以撤銷。所以,身份行為,例如結婚、離婚、子女收養、終止收養關系、繼承的拋棄或承認等,即使這些行為會間接地影響債務人的履行能力,也不能撤銷;以不作為債務的發生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即使因此而致使債務人可得利益的減少,也不得撤銷,因為行為不得強制為羅馬法之古諺,所以對于債權人除可就其原來債權請求給付外,不可強制債務人的行為;同理,對于以提供勞務為目的的法律行為,雖有時債務人不為此法律行為的訂立,會有更有利的勞務合同訂立,債權人不得干涉債務人的行為自由而為撤銷。此外,財產上利益的拒絕行為,例如對贈與要約的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的拒絕、繼承或者遺贈的拋棄,債權人亦不得撤銷;以不得扣押的財產權為標的的行為,也不得作為撤銷權的標的。
三、債務人的行為須有害于債權
所謂有害于債權,是指因債務人的行為導致其清償資力的減少,以致于無法滿足債權的要求,給債權的實現造成了損害,這是債權人撤銷權構成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否則,即使債務人實施減少其財產的處分行為,但其資力雄厚,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債權人則不能行使撤銷權。
按照債的效力,債權人對債務人僅得請求給付,而對其財產無直接支配權,債務人對于自己的財產可以自由處分或者為他人設定擔保,但如果允許債務人隨意處分其財產,勢必影響債務人的清償能力,甚至導致債權人的權利無法實現。為此,法律特設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以資救濟,來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以備全體債權的清償,體現了現代民法強化契約信賴以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價值。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顯屬對債的相對性的突破,其效力涉及到債務之外的第三人,是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法律關系的破壞,構成了對交易安全的威脅,也構成了對債務人活動自由和私法自治精神的威脅,所以法律必須在強化債權人利益保護和債務人自治以及交易安全二者之間達成一個平衡,此平衡點即為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于債權,以此為界限劃分債務人的自由活動空間與債權人對債務人行為干涉的范圍。在此界限之內,債務人可自由處分其財產,而債權人不得妄如干涉,一旦超出此界限債權人之撤銷權便自動產生了,債權人可據此權利保全其債權。
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害于債權,一般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導致其財產減少。債務人減少其財產的情形兩種:一是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設定他物權、放棄權利等。二是增加消極財產,如債務人新承擔債務,為他人提供擔保等。我國《合同法》規定,贈與、無償或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為有害于債權的行為。除此之外,其他無償行為,或者以不合理的低價所為之有償行為亦構成有害于債權。如果債務人的行為并未減小其財產,例如有充分對價的買賣、互易、租賃、借貸,則不構成有害于債權的行為。
(2)債務人財產的減少是否導致債務人無資力。債務人財產的減少,通常會對債權人的債權產生不利的影響,但此種不利影響須達到一定程度方才構成對債權的損害。如果債務人之行為雖然導致其財產減少,但并未達到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即無資力狀態時,則不能說該行為有害于債權。關于無資力的認定,瑞士以債務超過要件,德國、奧地利則支付不能為要件。二者相比較,債務超過是一種純粹的客觀狀態,是指債務人所負擔的總債務超出了其總財產,而支付不能要求稍高一些,是在債務超過的基礎,經過強制執行仍無效果才能構成,同時支付不能要求把債務人的信用、勞務考慮在內,此點對于債務超過并不考慮,一般認為應采支付不能說,但并不嚴格要求必須經過強制執行無效果才可認定為無資力,如果存在即使強制執行也難獲滿足的事實即可認定為無資力,如債務人自認為無資力,或停止支付,或債務人的帳簿足可證明其無資力,或其他債權人已為強制執行但無效果,都可以證明其無資力。無資力應是客觀存在,僅債權人自認為債務人無資力,不足以成立,對于債務人無資力的舉證責任,一般應由債權人負擔。
(3)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否則其無資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則不發生撤銷權。所謂因果關系,即債務人的行為足以導致其無清償資力即可。要求債務人有害于債權的事實必須是在行為時存在,并且須于債權的事實必須是在行為時存在,并且須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仍處于無資力狀態,如果行為時并不構成對債權的損害,其后情勢的變化,例如物價大幅度上漲,導致債權受損害的,不能因此而行使撤銷權。同時,如果行為時處于無資力狀態,而其后于撤銷權行使之時,已經成為有充分清償能力時,則債權人亦不能行使撤銷權,因為撤銷權的目的在于保全債權,而不是以懲罰債務人為目的。總之,債權人撤銷權以損害事實,在債務人行為時存在為成立要件,并以行使撤銷權時仍然存在為生效要件。
前述關于債權人代位權構成要件的討論中,我們贊成如下意見:對于特定物債權適用債權人代位權時,判斷其有無保全債全必要,不應同金錢債權一樣以債務人是否陷于無資力為標準,而應看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會導致特定物債權不能按約定內容實現為標準。那么對于特定物債權適用債權人撤銷權,是否也可以以債務人移轉特定物所有權于第三人致使特定物債權無法實現為由而行使撤銷權呢?
對此,我們持否定態度。主要理由在于,債權人撤銷權與債權人代位權雖同為債之保全的兩種方式,但二者效力不同,相對而言,債權人撤銷權的對外效力較強,而債權人代位權較弱,所以二者在特定物債權的適用上效果截然不同。當特定物債權人行使代位時,可以不問債務人的資力如何,而專為保全其債權按約定內容的實現而行使,因為代位權僅是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這無論對于債務人還是第三人而言,都不過是本來應有事態的重申而已,無害于交易安全。 而特定物債權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其后果對交易安全的影響極大,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將會對已成立的法律關系造成破壞,使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發生本不應有的事態,如果允許特定物債權人以債務人移轉特定物所有權于第三人致使特定物債權無法實現為由,而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行使撤銷權,致使第三人已經取得所有權的財產返還債務人,這無異于使債權的效力擴張至可以對抗物權的程度,同時也使民法上關于物的交付和登記制度受到影響,破壞了物權的公示與公信效力,從而動搖了整個物權與債權結構體系的基礎。
我們否定特定物債權可以以債務人移轉特定物所有權于第三人致使其特定物債權無法實現為由而行使撤銷權,不意味著我們在特定物債權能否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問題上持否定的觀點。相反,我們主張特定物債權應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只是不能以債權人自己債權能否實現為判斷標準,而應以全體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實現進行判斷,當債務人處分特定物債權所約定的特定物,而致使其陷于無清償能力時,特定物債權人同其他債權人一樣可以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全體債權。這樣既使特定物債權得到適度的擴張以保全債權,又不致使其效力無限制度擴張而破壞交易安全。
四、債務人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時雙方具有惡意
羅馬法上的廢罷訴權制度,將債務人的行為分為有償行為和無償行為,德國、瑞士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加以繼受,規定有償行為的撤銷,以債務人惡意為成立要件,而對于無償行為的撤銷,僅須具備前述三個條件即可,不以主觀上惡意為必要。因為無償行為的撤銷,僅使受益人失去無償所得的利益,并未損害其固有的利益, 所以此時撤銷權的行使對當事人的利益關系影響較小。然而于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有償行為場合,法律則不能將第三人通過支付一定對價而獲得的權利置于不顧,在多種權利并存且相互沖突之情形下,法律得對此作出衡平較量,不能隨意厚此薄彼,否則債權人平等原則即無法貫徹,交易安全亦無法維系。因此于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的適法行為里,由于受益人所受利益有相當的對價,其利益理應獲得法律之保護,但如其主觀上有惡意,即無保護之必要,由是之故于有償行為場合,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須以有關當事人主觀上惡意為必要,此乃法律公平較量交易安全與靜的安全的結果。
我國《合同法》繼受這一理論規定為,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的,不以主觀惡意為必要,而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止財產,本身可以推知債務人有損害債權的故意,同時要求受讓人也知道該情形,即受益人也須為惡意。
在有償行為中,債務人的惡意,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受益人的惡意,為撤銷權之行使要件,如果僅有債務人的惡意而受益人為善意時,則不得撤銷他們之間的法律行為。
(1)債務人的惡意
關于債務人的惡意,有觀念主義和意思主義兩種立法例。按照觀念主義,債務人的惡意是指債務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無資力,從而有害于債權的后果具有認識,法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均采此立法例。而按照意思主義,債務人的惡意不僅要求債務人對其有害債權行為的后果要有認識,而且在主觀上還要有詐害債權人的意思,德國、瑞士和奧地利等國家采此立法例。兩相比較,顯然意思主義對于債權人要求過苛,因為債務人內心是否有詐害意思很難證明,而觀念主義較為可取,只要債務人知道處分財產的行為將導致其無資力清償債務,從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卻仍然實施此種行為,已足以表明債務人具有惡意。 而不必考慮債務人內心是否有此詐害的意思,既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也降低了該制度實際運作的成本。為此,我國《合同法》對于債務人行為時的主觀狀態沒有明確的規定,只要債務人存在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財產行為,就足以表明其主觀上具有惡意,顯然是采觀念主義。但何為明顯不合理之低價? 在解釋上應采寬松態度,不應嚴格在數額上限定,而應認為只要以該價格處分財產必然會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即可認定其為惡意。
一般而言,判定債務人惡意的時間應以其實施行為時間為準,如果行為時并無惡意而在其后才具有惡意的,不構成詐害行為,該行為不應予以撤銷。同時債務人雖有惡意,但事實上并未發生有害于債權人的結果時,亦不成立撤銷權。如果詐害行為是由債務人的代理實施的,其惡意之有無應就該代理人主觀狀態判斷, 但債務人有明確的詐害意思的,應債務人為準,即使代理人不知其情由,亦可構成詐害行為。
2、受益人的惡意
受益人又稱取得人,是指基于債務人的行為而取得利益的人。廣義的受益人不僅包括直接從債務人的行為中取得利益的人,還包括間接取得利益的人,前者被稱為第一受益人,后者被稱為第二受益人,法國法稱之為轉得人,德國法稱之為權利承受人,我國臺灣學者主張采廣義受益人概念,將轉得人包括在受益人范圍之內。 我們認為直接受益人與轉得人的法律關系各不相同,而且判斷二者惡意與否的標準和時間也不相同,應分開論述為妥,所以此處采狹義受益人的概念,即通常是指與債務人發生法律行為的相對人,在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該第三人為受益人。
對于受益人的惡意,我國《合同法》規定,受益人對于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處分財產會給債權人債權造成損害的事實是明知的,即為惡意。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者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在確定惡意時并不考慮,顯采觀念主義立法例。
對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益人的惡意如何判斷,我國《合同法》沒有規定,我國學者主張以受益的第三人有惡意已足,與債務人成立法律行為的相對人是否有惡意,在所不同。
受益人必須在受益時為惡意,在受益后才為惡意時,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受益人受利益的時間與債務人行為時間不一致時,只要在受益時惡意,不論行為時系善意或惡意,就認定為惡意。受益人依代理人而受益時,其惡意已有無以代理人為準。
3、轉得人的惡意
對于何為轉得人以及轉得人的惡意如何判斷,我國《合同法》未作規定,學理認為轉得人,是指由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取得債務人行為標的物或權利的特定承受人。轉得人不僅包括直接承受人即第一轉得人,第二次承受人也包含在內。但無論何人,轉得人必須是基于前權利人的權利而取得權利。因此,獨立取得權利即原始取得,如因加工、先占、埋藏物發現等的則不屬于轉得人。 轉得人須于利益轉得時為惡意,撤銷權的效力才能對轉得人發生,在債務人、受益人、轉得人均為惡意時,債權人得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之間的法律行為,并且可以請求轉得人返還財產。但若轉得人為善意,債權雖可因債務人與受益人為惡意而撤銷他們之間的法律行為,但不能請求轉得人返還財產,只能對受益人請求財產的損害賠償。
轉得人的惡意,以轉得時為準,其惡意是指須認識債務人與受益人之間的行為有害于債權的事實,至于受益人、債務人是否有惡意,無須有認識。轉得行為是由代理人從事的,其惡意之有無以代理人為準。
4、惡意的舉證責任
債務人惡意的證明,應實行推定原則,債務人超過其請償資力而為法律行為時,可推定其為具有惡意。受益人的惡意,是一般要求債權人舉證,但債權人能證明債務人有害于債權的事實,依當時具體情形應為受益人所知曉者,可推定受益人為惡意。 轉得人的惡意舉證,應比照受益人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