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如何行使的!

導讀:
對債權人而言,在其債權范圍內,可以同時或順次向同一或不同次債務人行使債務人的一個乃至數個權利。基于此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作預付的訴訟費用直接由次債務人負擔。本解釋第21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條件第一,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此時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難免導致債權人權利濫用,對債務人頗不公平。但是,即使債務人的履行期限還未到,債權人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申報破產債權,仍然可以代位行使。那么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如何行使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債權人而言,在其債權范圍內,可以同時或順次向同一或不同次債務人行使債務人的一個乃至數個權利。基于此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作預付的訴訟費用直接由次債務人負擔。本解釋第21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條件第一,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此時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難免導致債權人權利濫用,對債務人頗不公平。但是,即使債務人的履行期限還未到,債權人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申報破產債權,仍然可以代位行使。關于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如何行使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生活中,當債務人與債權人的約定或合同到期后,一些債務人由于各種原因惡意的對債務久欠不還,使債權人的利益收到了直接侵害,這時候債權人可以通過起訴保護自己。那么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如何行使的!下面為大家詳細介紹:
債權人的代位權的行使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且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方可達到債權保全之目的。一方面存在著因訴訟時效中斷,因第三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情況,必須經過訴訟程序而對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加以確立。同時只有通過裁判方式才能保證某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獲利益在各個債權人之間合理分配,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防止隨意處分債務人的權利或將債務人的權利充抵自己的債權,同時也能有效防止債權人與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務人以及次債務人之間因代位權的行使而發生的糾紛。
代位權的行使以保全債權人的債權為必要限度(《合同法》第73條第二款)。對債權人而言,在其債權范圍內,可以同時或順次向同一或不同次債務人行使債務人的一個乃至數個權利。被訴的次債務人為被告或共同被告,債務人可列為第三人。
代位權對債權人的效力
對債權人本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因此,債權人可以直接從行使代位權所得利益中受償。本解釋第19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基于此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作預付的訴訟費用直接由次債務人負擔。
而債權人因行使代位權作支付的其他費用,如差旅費等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本解釋第21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見,代位權的行使以滿足債權人本人的債權為限度,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額的,對超出部分,債權人無權代債務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不足清償債權人的債權額的,對不足部分,債權人無權要求第三人清償,只能另行起訴債務人。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條件
第一,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
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能夠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權利。所謂應當行使是指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已到期,若不及時行使,則權利可能消滅或喪失;能夠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消極不作為,而不論其對該不作為是否有過錯。怠于行使必須是債務人到期根本不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行使了,即使其行使的方法不當或結果對債權人不利,債權人也不得主張代位權。否則,就是對債務人的不當干涉。
第二,須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
一般來講,對尚未屆至履行期的債權,債權人有無不能實現債權的危險難判定。此時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難免導致債權人權利濫用,對債務人頗不公平。故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期未至,不發生債權人代位權。但是,即使債務人的履行期限還未到,債權人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申報破產債權,仍然可以代位行使。如果這時候還不允許債權人代為保存權利,則權利就會消滅。
第三,須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我國《合同法》中僅以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視為保全的必要。法律設立代位權制度的唯一目的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如債務人現有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直接以強制執行來實現債權即可,沒有必要行使代位權。債權具有不能實現的危險,即以債務人的財產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標準。債務人不行使權利,只有害及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時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件。所謂害及債權人債權實現不一定是指債務人沒有資力,有時即使債務人有資力,但是債權人的債權仍然可能得不到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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