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再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權

導讀:
實際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僅全面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對于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只能適用前半段。雖然該解釋未正式頒行,但該規定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對保險合同糾紛管轄問題的態度。那么如何確定再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權。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實際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僅全面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對于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只能適用前半段。雖然該解釋未正式頒行,但該規定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對保險合同糾紛管轄問題的態度。關于如何確定再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權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如果是保險事故的標的,投保人是向保險公司索賠的,理賠后,保險公司有追索權,如果發生保險合同糾紛,雙方將向人民法院起訴,那么如何確定再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權呢?對于這個問題下面催天下小編為大家解答。
保險合同的管轄權有規定嗎
1、人身不能成為訴訟標的物,也不能成為保險標的物
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不存在民法學理意義上的標的物,因此也就不存在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由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問題。實際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僅全面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對于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只能適用前半段。
2、最高人民法院對保險標的和標的物的嚴格區分也給予了充分的注意
為避免因將兩者混淆引起的管轄權混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的第五十八條中規定保險糾紛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按照這條規定,不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就連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也一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雖然該解釋未正式頒行,但該規定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對保險合同糾紛管轄問題的態度。
3、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對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做了原則性的規定
但不能機械的理解為整個條款適用所有的保險合同糾紛,之所以這樣原則的規定涉及立法技術問題,不能因此而對保險標的和標的物不做區分,造成法律概念混亂,從而導致法律適用不統一等問題,影響司法權威。
在審判實踐中應該予以注意的是,保險公司的住所地應根據保險公司的主體資格來確定,不能濫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半段的規定,如有的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將按照不簽訂保險合同的分支機構的上級公司或總公司的住所地確定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第(7)項的規定,保險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機構是訴訟主體,具有訴訟當事人資格,所以在確定管轄權時,應注意審查保險公司的工商登記,查清作為原告或被告的保險公司是否訴訟法意義上的主體。如果該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法律意義上的分支機構,則應以該分支機構的住所地確定管轄,否則應按照其上級有主體資格的公司或公司的分支機構的住所地確定管轄。
1、《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是對保險合同糾紛這個特定類型合同糾紛的地域管轄權做出專門規定。
之所以做出專門規定,是考慮到保險合同糾紛與一般民商事合同糾紛相比,有其特有的專業性和技術性。
《解釋》第21條增加了被保險人住所地法院作為地域管轄法院之一,有利于當事人就近選擇法院解決保險爭議,也避免了被告住所地可能存在的司法保護。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解釋》第21條的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糾紛訴訟,地域管轄的法院為被告住所地法院、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被保險人住所地法院。
2、《民事訴訟法》第34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3、《民事訴訟法》第24條和《解釋》第21條,對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地域管轄權,使用的是明確列舉式,而且所列舉之法院管轄地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被保險人住所地,均在第34條所規定的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范圍之內。
4、《民事訴訟法》第24條和《解釋》第21條明確列舉了三個法院管轄地:被告住所地、保險標的物所在地、被保險人住所地。
從條款的字面文義來看,并未在明確列舉的三個法院管轄地之后,再加上或者當事人協議選擇的管轄法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之類的字句;當然,該條款也沒有明確禁止當事人意思自治。
5、對于《民事訴訟法》第34條(協議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解釋》第21條(保險合同地域管轄)在實際適用時的優先問題。
個人以為,在通過訴訟方式解決保險合同糾紛時,當事人可以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訂立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但只能在被告住所地、保險標的物所在地、被保險人住所地三個選項中三選一。這樣,既充分尊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同時,也符合《民事訴訴法》第24和《解釋》第21條對保險合同糾紛做出專門的特殊地域管轄規定的立法本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