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如何規定債權人自治的

導讀:
我國也有部分學者認為,債權人會議只是“破產案件處理過程中集中體現債權人意志的臨時性組織形式”。法院認為有必要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才會臨時召集債權人會議以決定有關債權人切身利益的問題。于此情形,債權人會議確為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臨時性集會。因此,債權人會議是債權人團體的機關組織。企業破產法對債權人會議的組成、召集、職權范圍及其決議的執行等事項,都作了專門規定,充分肯定債權人會議在破產程序進行中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應當以依法申報債權者為限。債權人會議的成員并不一定都享有表決權。那么法律是如何規定債權人自治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國也有部分學者認為,債權人會議只是“破產案件處理過程中集中體現債權人意志的臨時性組織形式”。法院認為有必要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才會臨時召集債權人會議以決定有關債權人切身利益的問題。于此情形,債權人會議確為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臨時性集會。因此,債權人會議是債權人團體的機關組織。企業破產法對債權人會議的組成、召集、職權范圍及其決議的執行等事項,都作了專門規定,充分肯定債權人會議在破產程序進行中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應當以依法申報債權者為限。債權人會議的成員并不一定都享有表決權。關于法律是如何規定債權人自治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有學者認為,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有共同的利益,有必要組成債權人會議;但是,債權人會議并非權利主體或者非法人主體,不具有訴訟能力,從而在破產程序中當然也不具有獨立的地位。債權人會議是法院認為必要時臨時召集成立的集會。我國也有部分學者認為,債權人會議只是“破產案件處理過程中集中體現債權人意志的臨時性組織形式”。還有學者認為,并非所有的破產案件都應當設債權人會議,當參加破產程序的債權人較少時,沒有必要成立債權人會議。
事實上,在那些破產程序不設債權人會議的國家,例如,法國、埃及、比利時、意大利等國,債權人會議是否組成或者召集,則完全取決于法院在破產案件處理過程中的需要。法院認為有必要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才會臨時召集債權人會議以決定有關債權人切身利益的問題。于此情形,債權人會議確為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臨時性集會。
另有學者認為,債權人在破產程序進行中有一致的基本利益、共同的利害關系,債權人對于是否同意和解、對于債務人財產的增加或者減少、破產費用的增加或者撥付、債務人財產的變價或者分配等事項,表達共同利益的唯一方式,是組成和召開債權人會議;何況,債權人會議還是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表達意愿的法定機構。因此,債權人會議是債權人團體的機關組織。日本學者多采取這種立場。
債權人會議不是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臨時陛集會,而是債權人團體在破產程序中取得獨立地位的意思表示機關,理由主要有兩點:
第一,債權人會議,是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表達其意思、行使權利的基本形式。企業破產法對債權人會議的組成、召集、職權范圍及其決議的執行等事項,都作了專門規定,充分肯定債權人會議在破產程序進行中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有權成立債權人會議作為其表達共同意志的機關,而且應當成立債權人會議。只要有破產程序的開始,不論債權人人數多寡,均應當組成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為破產程序中必須設置的法定機構。
第二,債權人會議,在破產程序中有獨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債權人會議不是民法上的權利主體或者非法人團體,不能從事民事活動;債權人會議也不具有訴訟法上的訴訟能力,不構成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可以起訴或者被訴的其他非法人組織。但是,債權人會議依破產法的規定,在破產程序中有獨立的意思表示能力,相對于債務人(破產人)而言,它是成立和解的一方當事人,又是決定債務人財產的管理、變價和分配的職能機構;相對于管理人而言,它是獨立實施監督的專門機構;相對于法院而言,它是債權人表達意愿的自治共同體。債權人會議在民法和民事訴訟法上的無能力,不足以說明其在破產程序上的無能力。實際上,債權人會議在破產程序上所取得其獨立意思表示能力,源于破產法的創制,債權人會議在破產程序中所為職權范圍內的一切活動,充分反映了其在破產程序上的獨立地位。
理論上,債權人會議是全體債權人的意思表示機關。那么,不論債權人是否依法申報債權,均應當為債權人會議成員。但是,債權人會議是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的基本形式,不能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的債權人,自然難以組成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應當以依法申報債權者為限。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出席債權人會議、對債權人會議討論的議題發表意見、表決(除不能行使表決權者以外),以及請求召開債權人會議的權利。債權人會議的成員并不一定都享有表決權。債權人會議成員可以分為有表決權的債權人和無表決權的債權人兩類。
有表決權的債權人,是指對債權人會議議決的事項有支持或者否認權利的債權人,主要包括依法申報債權的且其債權確定的債權人,包括但不限于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能就擔保物受足額清償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已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保證人或者連帶債務人,以及其他可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的債權人。至于其他可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的債權人,依具體情況加以確定。例如,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連帶債務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前,對債務人享有將來求償權,此項求償權可否對債務人行使,取決于債權人是否已經以債權全額對債務人主張權利;債權人未主張權利的,將來求償權人可對債務人行使權利,在債權人會議上有表決權。以上各種類型的債權人,若債權額不確定或者有異議,由法院裁定臨時確定或管理人臨時確定債權額后,可以行使表決權。
無表決權的債權人,是指那些有權出席債權人會議、發表意見,但對債權人會議所討論的事項沒有決定權的債權人。一般而言,無表決權的債權人可以分為以下三種:(1)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對于債權額未確定的債權、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將來求償權、債權人或者管理人有異議的債權,債權人均不能參加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但是,法院根據情況確定其可以行使的債權額時,該債權人則可以行使表決權。(2)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為了防止或者避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以優先受償權利為優勢、在行使表決權時作有害于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的意思表示,立法例限制其行使表決權。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對債權人會議議決和解協議和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不享有表決權。(3)對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有特別利害關系的債權人。對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有特別利害關系的債權人,不宜行使表決權。例如,日本破產法第179條第2款規定:對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有特別利害關系者,不得就該決議行使其表決權。但是,若破產立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的,是否應當限制有特別利害關系的債權人行使表決權,學者間有不同意見。例如,債權人會議以決議選任債權人委員會的,債權人被推舉為候選人,該債權人可否行使表決權?這就是問題。
在破產程序進行中,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召開外,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有涉及債權人團體的切身利益,而有召開債權人會議加以討論和決定的必要時,應當召開債權人會議。在召開債權人會議時,與破產程序有一定利害關系的非債權人會議的成員,可以或者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例如,破產取回權人,可以列席債權人會議。此外,債務人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就債權人的詢問作出如實回答。債務人無故不列席債權人會議,或者對債權人的詢問不作回答或者作虛偽回答,法院得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指定的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就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事項等,回答債權人的提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