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債權人可以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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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陳某與胡某以辦理企業名義,向數十人借款共計200多萬元,后因到期未還,債權人將陳某與胡某訴至法院。法院查明陳某與胡某有住房一棟及商品房一套,遂裁定查封該住房一棟,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2014年5月,案件執行過程中,市某小額借貸公司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要求暫緩執行并參與分配,同時提交了南昌某法院判決書、擔保等,該判決書規定陳某與胡某歸還該公司借款239萬元,某工業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分歧】
對于南昌市某小額借貸公司能否參與分配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因而不能參與分配。
第二種意見認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第一款規定的要求多份生效法律文書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的情形,由于本案還有江西某工業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因而不是同一被執行人。但參與分配與的目的“保證判決、裁定的執行”相矛盾,從保護其他債權人合法債權出發應當按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第三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規定,南昌市某小額借貸公司可以參與分配。
【管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首先,參與分配是指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根據但未申請執行的債權人,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法院因執行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者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的一種財產分配方式。參與分配制度逐漸成為法院執行多債權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做出了特定的貢獻,參與分配制度的設立本身就并非追求確保所有債權人的全部利益,這一制度只提供債權人普遍受償的機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第一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該條規定的應當是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時受償的順序。依該條之規定,被執行人應當是財產足以清償債務或能夠償還大部分債務的情形。
再次,在本案中由于有擔保人的存在,能否認定為對同一債務人申請執行筆者認為,該條規定強調的同一被執行人,并非是指唯一被執行人。即不論多份生效法律文書分別確定的被執行人是否多人,僅需該多份生效法律文書均指向一個共同的被執行人,那么就應當依照本條規定處理。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筆者認為第90條與第88條之間的關系是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的關系。因為在第90條適用時有個前提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不一致時,適用特別規定。
因此,筆者認為,本案應當適用第90條的規定,允許南昌市某小額借貸公司參與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