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參與分配的適用條件

導讀:
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往往轉移或隱匿財產,其他債權人甚至連執行法院都難以掌握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如硬將申請參與分配債權人舉證證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以及何時開始執行債權人等情形,設置為參與分配的前提條件,無疑是不符合事實也不符合情理的。鑒于存在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應將參與分配的條件修改為:其他取得執行依據但不能通過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的執行獲得清償的債權人即可提出參與分配申請。那么債權人參與分配的適用條件。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往往轉移或隱匿財產,其他債權人甚至連執行法院都難以掌握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如硬將申請參與分配債權人舉證證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以及何時開始執行債權人等情形,設置為參與分配的前提條件,無疑是不符合事實也不符合情理的。鑒于存在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應將參與分配的條件修改為:其他取得執行依據但不能通過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的執行獲得清償的債權人即可提出參與分配申請。關于債權人參與分配的適用條件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債權人參與分配的前提條件也是實質條件,就是申請人只有得知法院已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開始執行并舉證證明被執行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時,才能申請參與分配。然而問題在于,申請參與分配債權人何以知道債務人的財產能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又何以知道針對該債務人的強制執行程序己經開始當前我國企業、個人守法意識不強和商業信用水平低下的問題十分突出,企業和個人財產均缺乏透明度。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往往轉移或隱匿財產,其他債權人甚至連執行法院都難以掌握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如硬將申請參與分配債權人舉證證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以及何時開始執行債權人等情形,設置為參與分配的前提條件,無疑是不符合事實也不符合情理的。
此外,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認定標準是什么是按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總額事實上少于其全部債務總額的客觀標準認定為不足清償,還是按申請參與分配人主觀上認為被執行人財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的主觀標準來認定不足清償,實踐中常常引起爭議。鑒于存在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應將參與分配的條件修改為:其他取得執行依據但不能通過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的執行獲得清償的債權人即可提出參與分配申請。這樣可以避免將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直接作為適用參與分配的基本條件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因為使用將“其他債權人未能通過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的執行獲得清償”作為參與分配的基本條件,受理申請的法院不需要確定被執行人的實際財產狀況,而只需確認其他債權人是否能夠通過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的執行獲得清償這一事實,簡單明確,可操作性強,況且可以不再就“被執行人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標準問題而爭議不休。




